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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弟,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未扣案)向乙○○揮舞,並對乙○○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弟乙節,有二人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7 至8 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對於其兄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方式及具體內容(手持鐵棍向告訴人揮舞,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為被害人之弟),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乙○○成立和解,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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