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01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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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柒參公克、零點伍壹柒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0.477公克、0.521公克、0.219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473公克、0.517公克、0.21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150)各1紙,復有白色結晶物3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扣案;

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0.477公克、0.521公克、0.219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473公克、0.517公克、0.215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3紙可佐。

三、追訴條件: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其又於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號、97年度審簡字第44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97年度易字第702號、97年度簡字第1823號、97年度易字第936號、97年度易字第1035號、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5月、4月、3月、3月、7月、8月、3月、3月、3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9月、7月、8月,復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前開有期徒刑5月(共5罪)部分,嗣與上述之1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案),至其餘3罪(即有期徒刑9月、7月、8月部分)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關於甲案,依檢察官原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為104年5月15日、乙案之執畢日則為106年3月15日,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假釋前,甲、乙案均未執行完畢,是被告嗣於105年5月13日所為之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予敍明。

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業已供出本案其所施用毒之品來源為陳緯華(見警卷第4頁),且陳緯華已遭警方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4月18日函暨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職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陳緯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反省毒品對於自身之危害,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難再加寬貸。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3包,為被告一次購得且係本案施用所剩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0.477公克、0.521公克、0.219公克;

驗餘淨重分為0.473公克、0.517公克、0.215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現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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