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03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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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發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元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昌流行城市大廈」旁,徒手翻越圍牆進入其內,並前往該大廈地下室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

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置於地下室之電線、滅火器、平衡感應棒等物,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嗣因該大廈社區主任000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郭元發,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②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上開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語(起訴書第2 頁),而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予補充,復因僅屬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第619 號刑事判決同旨)。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上開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著手行竊之地點(大廈地下室)及方式(踰越牆垣侵入地下室搜尋財物),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價值(電線、滅火器、平衡感應棒),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不再追究等語,調解書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歷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竟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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