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05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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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其配偶丙○○撤回告訴,另案審結)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相姦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月起至104年3 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甲○○所營美容店內,與甲○○以性器接合方式,先後為相姦行為3次。

(二)另於10年8月間之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1樓甲○○所營美容店內,與甲○○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再為相姦行為1次。

嗣丙○○於104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發現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討論流產之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暨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甲○○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6張、錄音光碟譯文、樂生婦幼醫院105年5月16日樂字第1050050060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又被告乙○○上開4次犯行,皆係於案發之際,起意與甲○○發生性行為,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與甲○○2人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前開時地4次密接、持續為性交行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其長年經營之家庭信賴關係一夕之間崩解,所受創傷既深且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其拒絕賠付,而係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堅持訴追到底等情;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大學畢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入3萬餘元除須奉養父母、給付租金所剩無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近、於時間上與地點之關連性,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甲○○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乙○○所為4次通姦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業具狀撤回對甲○○之告訴(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此部分自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之,本院將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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