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賴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所提出之林姵緹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2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交付
-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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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姵緹」之署押拾貳枚、指印參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薏晴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市中一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審易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薏晴為規避查緝並脫免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勤員警出示其向不知情友人林姵緹所借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冒用「林姵緹」之名義應訊,復承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姵緹」之署押共12枚、指印39枚,足生損害於林姵緹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將賴薏晴所按捺之前揭指印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指紋鑑識比對,發現如附表文件上之指印,均與賴薏晴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所提出之林姵緹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3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新興分局警備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興分局警備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夜間詢問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21333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被告及被害人林姵緹之個人戶籍資料與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係以之表示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任何其他用意者,應係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倘上開簽名或類似簽名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具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係以受通知者之地位,就一定事項之旨收受通知,被告雖於其上偽造「林姵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尚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之意,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僅屬署押,而與偽造文書無涉,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姵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11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部分,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該部分所犯與前開聲請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率爾冒用被害人林姵緹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使司法機關可能誤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陷被害人林姵緹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姵緹」署名共12枚、指印3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文件,既經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3│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署名1枚 │
│ │月2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名欄 │指印1枚 │
│ │ ├───────────┼────────┤
│ │ │筆錄閱後之被詢問人欄 │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 ├───────────┼────────┤
│ │ │筆錄騎縫處 │指印6枚 │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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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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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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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嫌疑人(被告)簽名捺印│署名1枚 │
│ │駐所夜間詢問同意書 │欄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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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 │
│ │錄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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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1枚 │
│ │品目錄表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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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
│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指印1枚 │
├──┼───────────────┼───────────┼────────┤
│ 9 │濫用藥物監管紀錄表第二聯 │簽名欄 │署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10 │濫用藥物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簽名欄 │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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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3月23日冒「林姵緹」名義製│捺印指紋欄 │指印(含掌印)20│
│ │作之指紋卡片 │ │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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