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20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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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羾呁
陳家善
李君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羾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劉寶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劉寶美」署名壹枚,沒收。

李君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劉寶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羾呁與陳家善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羾呁與李君亮為朋友關係。

林羾呁、陳家善、李君亮均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且亦知悉李君亮並未實際居住在陳劉寶美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林羾呁與陳家善雖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惟係由陳家善之兄嫂陳劉寶美無償提供予陳家善使用,林羾呁、李君亮均未曾向陳劉寶美承租系爭房屋。

惟林羾呁、陳家善、李君亮未經陳劉寶美同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羾呁、陳家善、李君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善趁陳劉寶美不注意之際,擅取陳劉寶美之印章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交予林羾呁,再由林羾呁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偽造「陳劉寶美」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劉寶美」之印文2枚,於出租人欄盜蓋「陳劉寶美」之印文1枚,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陳劉寶美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君亮居住。

嗣於102年8月16日,由林羾呁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填寫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2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君亮確有承租系爭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103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李君亮之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君亮因而共詐得48,000元,李君亮並給付1,000元予林羾呁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陳劉寶美、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二)林羾呁、陳家善(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善趁陳劉寶美不注意之際,擅取「陳劉寶美」之印章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交予林羾呁,再由林羾呁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偽造「陳劉寶美」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劉寶美」之印文1枚,於出租人欄盜蓋「陳劉寶美」之印文1枚,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陳劉寶美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羾呁居住。

嗣於104年8月7日,由林羾呁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填寫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4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羾呁確有承租系爭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按月核撥3,200元至林羾呁之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羾呁因而共詐得9,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劉寶美、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嗣陳劉寶美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繳稅通知,陳劉寶美向國稅局聲明系爭房屋是自住,復經國稅局函知高雄市都發局,經高雄市都發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業據被告陳家善於偵查中、被告李君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羾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固坦承有冒用陳劉寶美名義偽造租約申請租金補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為違法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善於偵查中、被告李君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為被告林羾呁所不否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李君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2年度住宅補貼切結書、委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羾呁供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林羾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各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林羾呁雖以上情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可得而知,並有應予遵守之義務,是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臨訟時以不知法律而卸免其刑責,此並非法理之平。

何況被告林羾呁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時,於各該租金補貼申請書第一點表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申請人之申報資料不得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是被告林羾呁既知上情,且亦明知自己及被告李君亮與陳劉寶美間就系爭房屋均無租賃關係情況下,仍於前述時間,分別持前述偽造之租賃契約,假造有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憑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其顯係意圖詐取租金補貼而有意為之,故其上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提高法定罰金刑,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羾呁、陳家善、李君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羾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林羾呁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林羾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憑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林羾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分別申請102年度、104年度房租補貼,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人為求申請租金補貼,盜蓋「陳劉寶美」印章,並偽簽「陳劉寶美」署名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陳劉寶美本人及高雄市都發局對於管理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李君亮詐得48,000元,被告林羾呁詐得9,600元,金額幸非過鉅,且被告林羾呁已將詐得金額如數返還高雄市都發局,而被告李君亮經獲准分期返還中,有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高雄市都發局106年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032600號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陳家善、李君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羾呁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林羾呁、李君亮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羾呁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李君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就詐得之租金補貼48,000元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分12期繳還,有高高市都發局106年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00326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為行使偽造文書、詐取租金補貼,法治觀念不足,故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

而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該特別規定即可。

基此:㈠、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劉寶美」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前開租約,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高市都發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租約蓋用之「陳劉寶美」印文共5枚,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林羾呁因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李君亮給付之報酬1,000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

㈢、被告李君亮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租金補貼48,000元,被告林羾呁因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所得即租金補貼9,600元,因被告林羾呁已如數賠償予高雄市都發局,被告李君亮亦經獲准分期償還48,000元,已如前述,是若再予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是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名/盜用印文       │
│號│                  │                          │
├─┼─────────┼─────────────┤
│一│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陳│
│  │租期102年4月5日至 │劉寶美」署名1枚           │
│  │105年4月5日       │                          │
├─┼─────────┼─────────────┤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陳│
│  │租期104年3月10日至│劉寶美」署名1枚           │
│  │107年3月10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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