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乾
蕭香川
劉宜瑛
呂金穎
陳蕭秀枝
葉許素眞
王玉枝
楊文通
陳英蘭
宋娟娟
許清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香川、宋娟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許素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金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孟乾、劉宜瑛、陳蕭秀枝、楊文通、王玉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孟乾、蕭香川、劉宜瑛、呂金穎、陳蕭秀枝、葉許素真、王玉枝、楊文通、陳英蘭、宋娟娟、許清松(下稱賴孟乾等11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105年5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5號,由吳水林擔任現場管理(吳水林所涉犯賭博罪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10號為另案判決)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實際參與把玩並推舉其中1人任莊家,其餘賭客則可選擇莊家以外之3人分別下注,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
眾賭客押妥後,參與把玩之賭客4人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輸贏方式為依象棋顏色與字樣順序比較大小,大者為贏,若持牌人贏過莊家,則莊家須依押注金額1比1賠率賠給持牌人,若莊家為贏,則由莊家贏取全部押注金。
嗣於同年月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2萬1100元,始悉上情。
二、
㈠、訊據被告賴孟乾、蕭香川、劉宜瑛、呂金穎、陳蕭秀枝、楊文通、宋娟娟、許清松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
另被告葉許素真、王玉枝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另被告陳英蘭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被告陳英蘭於警訊時坦承有參與下注乙情,核與證人即當天參與賭博之同案被告賴孟乾、許清松均於警詢中證稱:賭客陳英蘭等11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明確,參之被告陳英蘭自承與在場之人均不熟,如非前往參與賭博,又何需單獨進入上開場所?是被告陳英蘭所辯,與事理不合,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孟乾等11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孟乾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本院審酌被告賴孟乾等11人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賴孟乾、劉宜瑛、陳蕭秀枝、楊文通、王玉枝前均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呂金穎有1次之賭博犯行,被告陳英蘭、葉許素真各有2次之賭博犯行,被告蕭香川、宋娟娟各有3次之賭博犯行,被告許清松有4次之賭博犯行,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呂金穎、陳英蘭、葉許素真、蕭香川、宋娟娟、許清松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度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賴孟乾等11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陳英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
又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2,1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賴孟乾等11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