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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豪於民國105年8月2日14時0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仁智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值勤員警潘宏炎、值勤替代役男洪國峰予以攔查。
陳禹豪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潘宏炎身著警察制服,替代役男洪國峰身著替代役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祖媽(台語)」之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宏炎、替代役男洪國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偵辦,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辱罵上開警員潘宏炎、替代役男洪國峰2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值勤員警、替代役男,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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