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2人均明知溫OO、楊OO、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OO、曾OO、溫OO、楊OO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另有妨害風化
-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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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2人均明知溫OO、楊OO、黃OO、李OO等4人承租房間係為供彼等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行為(即以男性器官插入女性器官)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同一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將其向屋主乙○○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以每一房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分租予溫OO、楊OO、黃OO、李OO等4人使用,適男客郭OO、曾OO於104年6月8日12時許,前往上址消費,溫OO、楊OO分別在上址1、2樓房間,與郭OO、曾OO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並分別向郭OO、曾OO收取600元、1,400元之對價。
嗣員警於同(8)日12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行為之郭OO與溫OO、曾OO與楊OO,並扣得溫OO、楊OO為前揭性交易所得之現金2,000元及溫OO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0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OO、曾OO、溫OO、楊OO、黃OO、李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綦詳(郭OO部分見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14至15頁;
曾OO部分見警卷第42至45頁、偵卷第56至57頁;
溫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5頁;
楊OO部分見警卷第17至22頁;
黃OO部分見警卷第24至29頁;
李OO部分見警卷第31至36頁),並有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之民眾檢舉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0、52至54、108頁;
偵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
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係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對價,將上址內房間,分租予證人(即服務小姐)溫OO、楊OO、黃OO、李OO作為其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行為使用,因警方執行搜索而致被告甲○○未及取得應得之抽成或房間租金,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甲○○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另有妨害風化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又被告甲○○應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竟在地方政府未規劃性交易專區前,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甲○○係向同案被告乙○○承租上址房屋後,分租予前開女子,而依卷內證據,被告甲○○所取得之租金,尚須轉交予屋主即同案被告乙○○,尚難認被告甲○○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2,000元,其中600元部分,屬溫OO性交易之對價(見警卷第12頁);
1,400元部分,屬楊OO性交易之對價(見警卷第19頁),因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從中抽成牟利,自非屬被告甲○○所有,是難認該款項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
至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0只,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見警卷第5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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