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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楊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①104 年6 月24日晚間6時43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伊係網拍人員,甲○○因付款方式誤設分期,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9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復於②104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伊係網拍人員,乙○○因交易筆數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匯款1 萬459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甲○○、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7 月23日豐原營字第10450007851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工高雄郵局104 年7 月28日高營字第104180174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及彙總登摺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先生」,嗣「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告訴人甲○○、乙○○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甲○○、乙○○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共4 萬4586元),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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