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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大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關於「曾俊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駱大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關於「曾俊達」之記載,對照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其餘部分之說明,顯係「駱大智」之誤寫,既無礙被告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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