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42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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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參點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鈺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他案徒刑)。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6、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許鈺琳同意後搜索之,當場查獲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3.503公克,驗後淨重為3.494公克),員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221);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而前揭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3.503公克,驗後淨重為3.4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暨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支」之男子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承辦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大支」其人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3月2日高巿警新分偵字第106705034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復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3.503公克,驗後淨重為3.494公克)無訛,有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可佐,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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