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443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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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因另涉他案毒品之罪,經警持搜索票在陳冠文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B-1050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105093)各1份。

三、追訴條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105年5月26日經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75公克、0.66公克;

驗前淨重分為0.47公克、0.327公克;

驗後淨重0.460公克、0.3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已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前開之物係103年9月勒戒那次剩下的,本來放在櫃子,案發當時被警察找到等語明確;

復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之物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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