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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吉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敏吉前為大中華車隊V大隊之隊員,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住處,代收其他隊員劉志強之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於翌日將上開1500元代繳予車隊財務陳德智,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繳款期限屆至,劉志強接獲車隊催繳,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振常、證人劉志強、梁文尊、陳德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中華車隊V大隊隊員名冊、隊費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代收之前揭隊費1500元侵占入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被告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侵占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500元寄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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