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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達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侑哲」署名共肆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侑達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富國路269號前,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其車頭不慎與戴忱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李宏庭獲報後到場處理。
詎謝侑達不欲員警知悉其有毒品前科並為規避交通違規及肇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完成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同日17時28分許,及稍後接受李宏庭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同日17時39分許,接續冒用其弟謝侑哲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謝侑哲」之署名共4枚、指印3枚(原聲請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謝侑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侑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侑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分別係員警依法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器所產生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應僅屬署押,尚與偽造文書無涉,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2文件上,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欲員警知悉其有毒品前科並為規避交通違規及肇事責任,率爾冒用被害人謝侑哲名義,而偽造前揭署押、指印於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除對被害人謝侑哲造成損害外,亦使員警或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戴忱晟誤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係謝侑哲,非但影響員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謝侑哲遭戴忱晟求償之危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謝侑哲」署名共4枚、指印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文件,既經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及所偽造署名、指印數目 │ 備 註 │
├──┼───────────┼───────────────────┼────────────┤
│ 1 │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之簽名、指印處,偽造「謝侑哲」│ 共偽造「謝侑哲」之署名4│
│ │ │之署名、指印各1枚。 │ 枚、指印3枚。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1)紀錄表內問題四後之簽名指印處,偽造 │ │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謝侑哲」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 │(2)紀錄表內問題十三後之簽名處,偽造「 │ │
│ │ │ 謝侑哲」之署名1枚。 │ │
│ │ │(3)受訪談人欄之簽名指印處,偽造「謝侑 │ │
│ │ │ 哲」之署名、指印各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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