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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31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幹你娘」、「大胖子」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之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告訴人之子),行為之手段(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大胖子」等語),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這次我可以原諒被告1 次,下次我就不原諒他了」等語〈簡字卷第22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患有憂鬱症〈簡字卷第14頁、第22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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