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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耀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耀宗與陳皇潮之子陳泰宗前有債務糾紛,因見陳泰宗拒不出面解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皇潮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內裝油漆之塑膠袋擲向前址大門,致其門框及門網表面因沾染油漆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皇潮。
嗣陳皇潮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之子陳泰宗有債務糾紛,竟未思以法律途逕解決其與陳泰宗之糾紛,貿然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認精神狀態不佳而觸犯刑章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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