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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宋明樺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向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自設密碼加入為會員。
宋明樺即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承上開賭博犯意,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以其取得之前述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並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後,由該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宋明樺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供其取得下注額度,宋明樺再選取所欲下注之「臺灣賓果」簽賭金額,藉由0.7至3倍等之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宋明樺獲勝,其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反之,則其下注之賭金均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嗣因警方偵辦網路賭博案件,發現宋明樺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間,曾匯出多筆款項至「九州娛樂城」指定之上述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樺於警詢暨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登錄網路擷取畫面、前揭簽賭網站指示購買點數時所應匯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擷取畫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兆豐商業銀行105年3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得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用以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述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該賭博網站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105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5日止,先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非長、賭注金額非鉅,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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