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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利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袋子內未結帳直接離開。
嗣經超商店長蘇姿菁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姿菁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星辰遊戲包各1 盒,於查獲時已遭被告使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星辰遊戲包各1 盒,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 │ │
│ ├────────┤竊盜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竊盜地點 │ │ │
├─┼────────┼───────┼────────┤
│1 │105 年3 月13日23│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姿利犯竊盜罪,│
│ │時18分許 │售物架上所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
│ ├────────┤之星辰遊戲包1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盒(價值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賢二路86號統一│〈下同〉1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超商(下稱前開超│),得手後藏置│得星辰遊戲包壹盒│
│ │商) │於隨身袋子內未│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結帳直接離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 │105 年3 月18日16│同上 │陳姿利犯竊盜罪,│
│ │時43分許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開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星辰遊戲包壹盒│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105 年5 月17日17│同上 │陳姿利犯竊盜罪,│
│ │時7 分許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開超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星辰遊戲包壹盒│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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