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525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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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至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某民宿203 號房內,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桌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並旋即施用完畢。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李至翔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竊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竊盜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害人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告有要與我和解……我有要與被告和解」等語,然其遭竊之物既為違禁物,被害人對其並無合法處分權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參照〉,自與一般被告得被害人宥恕之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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