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527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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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第6060號、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吳釧瑋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分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5年3月7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鄉○○○○○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遺失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文耀(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林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許文耀座位下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7公克、2.13公克,業經上開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沒收,與本案無關)。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次於同年6月9至10日間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林宋俞」位於高雄巿澄清路7巷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嗣於同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大飯店」內經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於同年8月2至3日間之某時,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述「林宋俞」澄清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在上開「益大大飯店」內遭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初某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林宋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2公克;

驗餘淨重0.1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民權路口緝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其鞋底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下稱前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號);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前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G018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182號);

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前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G02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56);

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鄭賜卿等3人之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而前開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可稽。

三、追訴條件: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10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各次所為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判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復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另向他人購得如事實(四)之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四)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亦短;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持有、經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2公克;

驗餘淨重0.102公克),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員警於犯罪事實(一)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67公克、2.13公克),係另案被告許文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剩餘之物,且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沒收、銷燬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何關連,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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