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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林朝景
郭泰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為兄弟,丁○○為丙○○、乙○○之舅舅,甲○○與丙○○、乙○○為堂兄弟,丙○○、乙○○、丁○○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5年6月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住處,丙○○、乙○○、丁○○因認為甲○○羞辱丙○○、乙○○之母親,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右眼眶處挫擦傷1×1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乙○○、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與丙○○具狀向本院辯稱:本件為一互毆事件云云。
經查:
(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3人認告訴人出言侮辱丙○○、乙○○之母,於告訴人住處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仟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二)又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右眼眶處挫擦傷1×1之傷勢,可見被告3人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反抗。
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乙○○、丁○○與丙○○具狀向本院辯稱:本件為一互毆事件云云等語,益徵被告3人,均有出手毆打本件告訴人,其均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又被告3人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已難認被告3人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 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3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認為告訴人有言語上侮辱丙○○、乙○○之母親之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3人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3人分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小康,及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乙○○、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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