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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竣
邱煒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詩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貳臺、桌椅柒張、沙發壹組、監視器壹組、微波爐壹臺,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煒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貳臺、桌椅柒張、沙發壹組、監視器壹組、微波爐壹臺,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詩竣與林俊霖係太子龍全方位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太子龍公司)前股東與代表人,彭詩竣因將所貸款購買之自小客車交由太子龍公司經營出租而與林俊霖素有糾紛,彭詩竣竟與邱煒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邀集不知情之劉貴生、許愛國(前開2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8時20分,前往太子龍公司,竊取林俊霖所有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1 元)、桌椅7 張(價值2 萬3400元)、沙發1 組(價值2 萬3100元)、監視器1 組(價值4 萬1879元)、微波爐1 台(價值3500元)及太子龍公司內之文件等物得手,並搬至邱煒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承租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貴生、許愛國、林俊霖(即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劉貴生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5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32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3頁反面;
許愛國部分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緝一卷第31至34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林俊霖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偵緝一卷第31至34頁、偵緝二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60至64頁、偵緝一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彭詩竣、邱煒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2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惟念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彭詩竣與林俊霖與劉貴生、許愛國等4 人以10萬元與被害人林俊霖成立調解(各平均分攤2 萬5 仟元),邱煒迪僅賠償1 萬元、彭詩竣僅賠償1 萬5 仟元予被害人後即未繼續給付(見本院簡字卷第9 、13頁之調解書及被害人陳述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1.被告2 人本案所竊取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2 台、桌椅7 張、沙發1 組、監視器1 組、微波爐1 台,核屬其2 人渠等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因被告邱煒迪已賠償1 萬元、被告彭詩竣已賠償1 萬5 仟元予被害人(見本院簡字卷第9 、13頁之調解書及被害人陳述狀),則基於被害人財物損失已部分受償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素考量,應認就前開數額部分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前開物品該樹價值為14萬1880元之情(警卷第16頁反面),有前開物品收據、發票(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然因依現存卷證尚無從具體推認被告2 人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相當,乃認定其2 人應平分該等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認前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2 人所涉犯部分各追徵上開物品總價之二分之一,並扣除已賠償之數額部分(計算式:邱煒迪部分:7 萬940 元-1 萬元=6 萬940 元、彭詩竣部分:7 萬940 元-1 萬5 仟元=5 萬5,940 元)較屬允恰。
2.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公司文件,均未扣案,是否存在仍屬不明,且上開物品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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