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倩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2時20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玲
-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檳榔攤
-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11月16
-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金錢數額,雖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㈣、又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客觀構成
- 五、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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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倩
輔 佐 人 陳玉珍
陳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倩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倩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後勁檳榔攤,欲向告訴人即檳榔攤店員黃美玲兜售花束,遭黃美玲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黃美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該檳榔攤攤位上放有零錢之籃子,黃美玲見狀旋即出手阻攔,並試圖拿回該籃子,因兩人拉扯籃子而致籃內零錢散落一地(尚未達到使黃美玲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進而搶取掉落在地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05 元,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美倩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適用而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美玲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檳榔攤等情,然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黃美玲,她怎麼會告我;
我有翻小籃子,我在跟黃美玲玩,我沒有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顯有因其該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11月16日22時許,被告在檳榔攤外面,客人來買東西,被告就一個一個問要不要買花,但沒客人理她,被告再拿著花走進檳榔攤,問我「要不要買」,沒有說價格,但我說「我在忙」,我沒有跟她講要不要買,被告又說「快點,我沒有錢可以加油」,我本來想要拿50元給她,沒想到她要拿檯上放置零錢之籃子,我跟她說「還我」,兩人即拉扯籃子,零錢就散落一地,我和被告都有蹲下去撿零錢,但被告握住一把零錢,即往外走,還拿寶特瓶,用水插著1 枝玫瑰花說「這枝給妳」,之後我就報警;
警察到場,被告騎機車逆向,我指給警察看,警方上前即捉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又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持花束,強要黃美玲接受,不斷出言「賣給你」、「給你」,要求黃美玲給予金錢,又陳稱「我媽媽住院」、「沒錢加油」等語,要求黃美玲給予金錢,黃美玲拒絕收下花束,然被告仍逕自拿走檯子上放置零錢之籃子,黃美玲見狀即與被告拉扯籃子,拉扯之際,籃子內之零錢掉落地上,被告與黃美玲均有蹲下撿拾零錢,黃美玲當場有告知被告「還給我」,但被告並未歸還,復將花束插在保特瓶,再離開檳榔攤,惟旋又返回,將花束放在檳榔攤上再離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
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47頁背面;
勘驗內容詳附表)。
黃美玲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當,其證述應可採信,可知被告起初進入檳榔攤係欲向黃美玲兜售花束,然黃美玲並無購買花束之意,被告即自行拿取放有零錢之籃子,黃美玲遂與之拉扯籃子,零錢掉落一地後,被告撿拾零錢,又將花束插在保特瓶,再離開檳榔攤,後再度返回檳榔攤,將花束放在檳榔攤,即被告主觀上應係欲兜售花束,要求黃美玲給予金錢,客觀上被告係以強求黃美玲購買花束,並以強暴之拉扯放置零錢籃子之手段,要求黃美玲給付花束之對價,要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取得之金錢數額,雖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檳榔攤應有7,235 元收入,經清點僅剩下6,530 元,短少705 元,此部分應即為被告拿走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19枚、5 元硬幣3 枚、1 元硬幣12枚,共計267 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考量被告取走皆為硬幣,且又旋即遭警方查獲,衡情所取得之硬幣應尚未花費掉,雖黃美玲證述被告取走705 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將硬幣握在手心取走,並未見其一邊撿拾硬幣,一邊將硬幣放入衣褲口袋,此有附表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實難想像以此方式可以取走高達705 元之硬幣,復以當時拉扯後零錢散落一地之客觀情境,亦有可能掉落在檳榔攤之櫃台底下等處,而未被拾起,是此部分既有疑慮,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取走之金錢即為遭警方查扣之267 元,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查被告強要黃美玲收下花束,以強暴方式與黃美玲拉扯內有零錢之小籃子,並取走掉落地上之零錢等節,雖未使黃美玲喪失自由而完全受被告之壓制,然黃美玲本不願買受被告拿出之花束,卻遭被告以此種強暴手段拿走花束對價,當已足妨害黃美玲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因客觀上被告有以花束要求黃美玲買受而交付金錢,已於前述,況若通常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於已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後,理應儘速逃離現場,躲避被害人追索或有犯罪偵查權限人員查緝,倘被告確係欲對所取得黃美玲所有之零錢財物據為己有,其於離開檳榔攤之後,即不會再返回檳榔攤或者再交付花束,亦不會仍持續停留在現場附近,而旋即遭黃美玲指出所在,為警逮捕。
是尚難單憑被告掠取黃美玲之零錢後拒不歸還等情,率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奪黃美玲所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指定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搶奪之意圖,應屬可採。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起訴搶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並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背面。
另因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又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
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是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1、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異常,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即舊名精神分裂症)、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發病於16歲左右,已經20年有餘,多次住院,然病識感、服藥遵從性均差,經常與人有衝突,心理測驗顯示其認知功能一直落在邊緣水準,也顯示其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差,屬於智力不足邊緣程度,會談時無法專注,其思考鬆散及認知功能缺損相當明顯,邊緣之智能程度及長期之情感性覺失調症病情均會影響理解及處理問題之能力,被告對於「借錢」、「賣花」、「對方不借」等事件,無法適當應變及處理,即無法適當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因此斷定被告「精神障礙合併心智缺陷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建議進行監護處分,加強其治療之持續性及穩定性,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322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惟該鑑定內容先謂被告「無法適當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又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復認被告應為監護處分,則被告是「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僅「顯著降低」之程度,由鑑定報告之說明,尚非能直接斷定。
2、本院審酌被告第一次發病就診日期為83年8 月10日,當時主要症狀有話多、亂花錢、四處遊蕩、奇異、干擾行為,之後亦有多次住院紀錄,近幾年於99年12月14日被送凱旋醫院急診住院,住到100 年1 月5 日,之後100 年1 月12日至2 月9 日、103 年11月3 日至18日、104 年4 月8 日至23日、甚至本案發生後隔2 日即104 年11月19日至12月9 日、105 年1 月8 日至2 月4 日、105 年6 月23日至7 月15日、105 年8 月3 日至10月5 日、105 年10月27日至12月20日,都因為暴力之謾罵、恐嚇、攻擊路人、亂丟東西、拿東西丟別人等行為,或者呆坐路邊、胡言亂語、情緒激動等情形,被送往凱旋醫院急診住院。
雖多次住院,然治療效果不佳,沒有顯著進步,缺乏病識感,現實感判斷不佳,情緒不穩定,有妄聽幻想症狀,此有同醫院105 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476500 號函、106 年1 月5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019100 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0至197 頁;
本院卷二第116 至235 頁),且被告自98年8 月6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後陸續鑑定亦為相同之判定,此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5 年5 月4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530379900 號函乙份附卷堪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屢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諸如「我弟弟死掉了」、「那家檳榔攤的人殺了我前夫」、「我天天賺100 萬」等語,欠缺現實感,並且情緒激動,出現敵意,當庭對公設辯護人咆哮「不要講話」、「我很正常,我現在什麼不正常」,開庭時亦有:「他們打我的臉…每天偷我的錢…還把我的頭髮放火燒」、「很人偷我的錢、搶劫犯搶我,多久的事了,吵得我沒辦法工作」等語,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為佐(見警卷第4 頁背面;
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
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269 、271 、273 頁),是本院衡酌上開觀察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所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已經長達20年之久,未固定服藥,以致於病情未受控制或好轉,且智力亦係在不足邊緣,又欠缺現實感,思考能力退化,已可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再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強制行為所得雖為267 元,既已發還被害人即黃美玲,業於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 年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但審酌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於105 年迄今,多有在外遊蕩,出現暴力行為或異狀而遭送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且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本件強制行為亦造成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有監護之必要,均詳前述。
再衡諸被告家庭功能不彰,目前獨居,母親並無法拘束之,與手足疏離,較為我行我素,僅有其子勉可照顧,然實則家人亦無力監督,導致被告在外發生失控狀況,而多次遭強制送醫住院,是接受治療、穩定服藥,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應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本案監視器畫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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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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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錄影時間22時36分20秒,被告穿著黑色短裙、白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
│ ,從路邊跟隨黃美玲走進檳榔攤位內,並一邊說「妳跟我買啦」,另有│
│ 一名機車騎士停在攤位外要購買物品。 │
│2、錄影時間22時36分25秒,被告走近黃美玲,手上拿著一束花,並說「妳│
│ 跟我買100 就好了」,一直走近黃美玲,並把花要拿給黃美玲,黃美玲│
│ 則以手擋開,並將機車騎士要購買之東西交給騎士。 │
│3、錄影時間22時36分37秒,被告仍一直在黃美玲身旁說「跟我買啦,我要│
│ 油錢」、「這有很多枝」、「可以活很久」。 │
│4、錄影時間22時36分58秒,被告站在檯子旁,黃美玲則靠著檯子旁邊椅子│
│ ,被告說「我沒有油錢,要停這裡喔,它沒有油,我停下來」。 │
│5、錄影時間22時37分7 秒,黃美玲靠跟被告擺手示意不要。 │
│6、錄影時間22時37分13秒,被告說「我身上沒帶錢」,即突然要打開檯子│
│ 右側抽屜,黃美玲立刻向前關住抽屜,並說「妳不要亂開啦」。 │
│7、錄影時間22時37分15秒,被告遭阻止開抽屜後,立即拿走檯子上小籃子│
│ ,要往攤位外走,黃美玲立刻阻止,要拿回小籃子,並說「妳怎麼這樣│
│ 啦」,黃美玲一直叫被告放開,被告則說「我要怎麼放開」。 │
│8、錄影時間22時37分52秒,被告與黃美玲兩人之手均鬆開。 │
│9、錄影時間22時38分3 秒,黃美玲左手拿著小籃子,右手抓著被告左手,│
│ 被告說「我三天沒吃飯了」,黃美玲說「妳可以好好講,不可以這樣,│
│ 這樣我要賠耶」。 │
│、錄影時間22時38分14秒,黃美玲說「妳知道妳這樣給我灑一地,我要賠│
│ 多少妳知道嗎」,被告則說「好啦好啦」。 │
│、錄影時間22時38分18秒,黃美玲放開被告之手,之後並轉身將小籃子放│
│ 回檯子上。 │
│、錄影時間22時38分25秒,被告轉身將花要放在櫃台,黃美玲叫她拿走,│
│ 被告即拿著花往攤位外走。 │
│、錄影時間22時38分31秒,被告右手拿著花,突然在櫃台內蹲下來,在地│
│ 上撿東西,黃美玲說「妳不要隨便撿,我這樣會少錢」,被告說「好啦│
│ 」。 │
│、錄影時間22時38分39秒,被告仍然蹲著在撿東西,黃美玲則沒有理她,│
│ 在櫃台做事。 │
│、錄影時間22時38分50秒,被告改蹲到電風扇旁,在撿東西,黃美玲對被│
│ 告說「又沒有要跟妳買這樣」。 │
│、錄影時間22時39分2 秒,被告從蹲姿起身,走至櫃台外,與黃美玲面對│
│ 面,被告說「我要去醫院看我媽媽」,黃美玲說「妳可以好好講啊」。│
│、錄影時間22時39分秒8 ,被告突然蹲下來撿東西,並說「我要賣妳,妳│
│ 又不要」,黃美玲回說「妳可以好好講啊」。 │
│、錄影時間22時39分21秒,被告站起來面對黃美玲說「我要吃檳榔啦」。│
│、錄影時間22時39分34秒,被告面對檯子蹲下撿東西,黃美玲走至一旁也│
│ 在撿拾物品,但黃美玲並未制止被告撿拾物品。 │
│、錄影時間22時39分38秒,黃美玲說「妳知道這樣我要賠多少嗎」。 │
│、錄影時間22時39分46秒,被告站起來說「我送妳幾束啦,妳等我」,接│
│ 著就往攤位外走去。 │
│、錄影時間22時39分48秒,黃美玲見狀要拉住被告左手說「不用,妳錢給│
│ 我放著」,但沒有抓到,同時左手拿著檯子上小籃子,被告則往攤位外│
│ 走,又蹲下撿拾東西,再站起往攤位外走,黃美玲則追出去。 │
│、錄影時間22時39分58秒,被告說「我媽媽住院,我真的沒錢」,黃美玲│
│ 說「妳錢給我放下」,此時被告由攤位走至馬路邊,黃美玲則追至攤位│
│ 旁。 │
│、錄影時間22時40分1 秒,黃美玲拿著小籃子走回櫃台前,小籃子內仍有│
│ 一些零錢,被告則已經走至馬路一旁。 │
│、錄影錄影時間22時40分7 秒,被告從馬路邊走回攤位外,並將花舉起,│
│ 黃美玲站在櫃台裡對外說「妳拿來,妳把錢灑得到處都是」,被告將花│
│ 要丟給黃美玲說「給妳啦」,黃美玲將花往外推說「我不要啦」。 │
│、錄影時間22時40分25秒,被告將花撿起,黃美玲又走至攤位外旁說「妳│
│ 所有錢都拿來,妳不要給我拿走」,被告說「要加油的,沒油了啦」,│
│ 黃美玲說「妳不要,如果我少錢」,被告一邊說「好啦好啦」,一邊往│
│ 馬路旁走。 │
│、錄影時間22時40分37秒,被告彎腰不知撿拾什麼後,拿至攤位窗口放著│
│ ,黃美玲在一旁說「妳拿多少,妳都還我了嗎」,期間一名機車騎士停│
│ 在攤位外。 │
│、錄影時間22時40分55秒,被告往馬路走去,離開攝影鏡頭,黃美玲追過│
│ 去,但一下又回來拿物品給前揭機車騎士。 │
│、錄影時間22時41分28秒,黃美玲一邊拿要販賣之東西,一邊對著外面喊│
│ 「妳錢還我」。 │
│、錄影時間22時41分41秒,黃美玲朝外面說「妳不要走」,一邊撥打電話│
│ 報警,之後黃美玲跟旁人講話,一邊在觀看外面。 │
│、錄影時間22時43分12秒,被告又走回攤位內放了一束花後走出攤位,黃│
│ 美玲拿起花走出去一直對被告說「妳拿走」,被告說「要給妳的」。 │
│、錄影時間22時43分48秒,兩人往馬路走去,離開攝影鏡頭。 │
│、錄影時間22時43分51秒,一枝花突然被丟到攤位外,黃美玲也走回攤位│
│ 外跟被告對話,但鏡頭未拍攝到被告。 │
│、錄影時間22時44分30秒,可聽見被告說「車子又沒油了」,黃美玲說「│
│ 說這些話要給誰聽啊」,之後黃美玲一直站在攤位外。 │
│、錄影時間22時45分5秒 ,警車到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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