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政穎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搭配門號
-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政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11日21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等案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四)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五)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情
- 三、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法律適用
-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一)證人洪O婷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所購毒之對象即綽號「毛仔
- (二)嗣證人洪O婷於偵查中更證稱:「【問:你是打他何支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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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穎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60號、104年度偵字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其沒收各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顆(驗後淨重伍點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他被訴(即民國一0四年七月底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O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政穎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經公告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予鄭O栩及余O淘(起訴書附表「交易方式」欄所載有關被告姓名之部分,均誤載為「李政穎」,應予更正)。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政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8 月11日21時0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23 號前拘提吳政穎,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當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14號5 樓之4 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另員警並於104 年8 月11日19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街0 號巷口,查獲甫與吳政穎完成毒品交易之余O淘,而當場查扣吳政穎販賣予余O淘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4.388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吳政穎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472427500 號《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60 號《下稱偵一卷》第83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鄭O栩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81 號《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證人余O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64頁)均指證綦詳,復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50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914 號、104年度聲監續字115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1047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169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O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之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8 月11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 份(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8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事實足認其確另基於其他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新台幣1 萬3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50公克K 他命,分裝成小包裝(約毛重3 公克左右)在以後再以1000元賣出去,所以我以1 萬3000元之價格買進K 他命可以賣出1 萬5000元,只有賺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已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鄭O栩及余O淘而牟利之行為。
參以被告與鄭O栩及余O淘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各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相異,應認為係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46 號、101 年度簡字第3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兼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綽號「罐頭」之人而查獲,經該隊函覆並無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5714705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4頁),則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計有3 件,對象有2 人,且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機,經被告供稱係預備分裝愷他命及咖啡粉所用(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除已遂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另有意為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係一時失慮,無從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利益,明知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予鄭O栩、余O淘等人牟利,及考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種類,兼衡其自承現與妻、幼子共同居住,並有次子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牛排館工作、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利益之多寡,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1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第8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供自己施用(見警卷第6頁),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入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77包,被告稱之為MDMA咖啡包,並陳稱係欲販賣而尚未販出之物(見警卷第6 頁),然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後,僅有咖啡因,並無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則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6 顆(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3 頁),係被告犯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物,應於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⒋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 元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係與其配偶之生活費云云(見訴字卷第25頁)。
惟查該扣案物係員警於104 年8 月11日21時0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23 號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與余O淘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5頁),該次二人係於查獲當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草衙區草衙中街朝陽寺前為毒品交易,是以,被告既駕駛上開車輛遂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旋於交易後未及2 小時內即在高雄市前鎮區遭員警查獲,依前揭時、地關係,足認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1,600 元,顯已與被告原所有之財產混同,而包含在扣案之現金中,依前揭判決意旨,該1,600 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自無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情形。
至於其餘現金,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保全扣押規定之意旨,待檢察官執行時酌辦,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4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⒍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訴字卷第25頁),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封口機係用以拆封咖啡包,再加入愷他命後密封,分裝包空袋係準備用以分裝愷他命及咖啡粉,品皇特濃咖啡包則係為添加愷他命為掩人耳目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則依被告所承,上開物品顯係預備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因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未包含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⒏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則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共計2,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而新臺幣依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再按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為此項諭知,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另行計算價額而應予追徵之問題,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底某日19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O婷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在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予洪O婷,並向洪O婷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洪O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偵一卷第83頁、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然查:
(一)證人洪O婷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所購毒之對象即綽號「毛仔」之人為被告(見警卷第49頁之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毛仔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雙方交通工具為何?】大約2-3 年前約102 年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是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路旁購買;
對方是開自小客車過來賣毒品給我,車號我沒有記。」
等語(見警卷第47頁),已與被告所承之犯罪情節全然不符,而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嗣證人洪O婷於偵查中更證稱:「【問:你是打他何支電話跟他聯絡?】他有換過好幾支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問:最後一次跟吳政穎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已經二年沒有吃k 他命,最近都沒有買,我的電話有朋友會借去使用,最近這支電話跟吳政穎聯絡的都不是我,但我以前有跟他買過,我是幫朋友撥號,之後拿給朋友聽。」
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除未能證稱被告之聯絡電話外,復強調最近一次與被告聯繫者非其本人,則被告所承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究為何人,實屬有疑。
卷內復無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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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
│ │ │交易地點 │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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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鄭O栩│104 年5 月30│吳政穎以其門號091639│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品,│
│(起│ │日23時44分許│3631號行動電話與鄭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訴書│ ├──────┤栩所使用之門號098194│月。 │
│附表│ │高雄市苓雅區│4615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
│編號│ │英義街120 之│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 │2 號樓下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予鄭O栩,並當場向鄭│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家栩收取左列金額之現│沒收。 │
│ │ │第三級毒品愷│金。 │ │
│ │ │他命1 包 │ │ │
│ │ ├──────┤ │ │
│ │ │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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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O栩│104 年6 月30│吳政穎以其門號091639│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品,│
│(起│ │日0 時25分許│3631號行動電話與鄭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訴書│ ├──────┤栩所使用之門號098194│月。 │
│附表│ │高雄市苓雅區│4615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
│編號│ │英義街120 之│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 │2 號樓下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予鄭O栩,並當場向鄭│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家栩收取左列金額之現│沒收。 │
│ │ │第三級毒品愷│金。 │ │
│ │ │他命1 包 │ │ │
│ │ ├──────┤ │ │
│ │ │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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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余O淘│104 年8 月11│吳政穎以其門號091639│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品,│
│(起│ │日19時25分許│3631號行動電話與余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 │ │淘所使用之門號09893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
│附表│ ├──────┤9179號行動電話聯繫毒│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高雄市草衙區│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1) │ │草衙中街朝 │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陽寺前 │予余O淘,並當場向余│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範圍│
│ │ ├──────┤隆淘收取左列金額之現│內,沒收。 │
│ │ │第三級毒品愷│金。 │ │
│ │ │他命1包 │ │ │
│ │ ├──────┤ │ │
│ │ │1,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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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員警持搜索票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內搜索後扣得(見警卷第57頁及訴字卷第10頁、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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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依據 │檢驗報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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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吳政穎│與本案犯行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1 包(驗後淨重 │ │不予沒收。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
│ │1.153 公克) │ │ │字第36090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
│ │ │ │ │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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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咖啡包77包【扣押│吳政穎│非依法應沒收或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沒收之物。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 │MDMA咖啡包】 │ │ │字第36137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 │ │ │ │、第114頁至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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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6 顆│吳政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驗後淨重5.052 │ │例第18條第1 項沒│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
│ │公克)扣押物品目│ │收銷燬。 │字第37803 號濫用藥物│
│ │錄表記載為搖頭丸│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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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10,800元 │吳政穎│其中1,600 元部分│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 │ │,為被告犯附表一│95頁、訴字卷第10頁 │
│ │ │ │編號3 所示犯行之│ │
│ │ │ │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1 第1 項│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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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NSUMG 廠牌行動│吳政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電話(門號 │ │例第19條第1 項規│95頁、第100 頁、訴字│
│ │0000000000含SIM │ │定沒收。 │卷第10頁 │
│ │卡)1 支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6 │行動電話(門號 │吳政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0000000000,含 │ │犯罪有關,不予沒│95頁、第100 頁、訴字│
│ │SIM 卡1 張)1 支│ │收。 │卷第10頁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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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1 支IMEI│吳政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 │ │犯罪有關,不予沒│95頁、第101 頁、訴字│
│ │000000000000000 │ │收。 │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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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員警持搜索票於被告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14號5 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警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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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及依據│檢驗報告/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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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封口機 │吳政穎│依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60頁、偵一卷第│
│ │ │ │2 項之規定沒收│95頁、101 頁、訴字卷│
│ │ │ │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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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分裝包1 個【扣押物│吳政穎│依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60頁、偵一卷第│
│ │品目錄表記載為K 他│ │2 項之規定沒收│96頁、第102 頁、訴字│
│ │命分裝包100 包,數│ │ │卷第11頁 │
│ │量部分業經員警更正│ │ │ │
│ │為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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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品皇特濃咖啡包50包│吳政穎│依刑法第38條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均無毒品成分) │ │2 項之規定沒收│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36137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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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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