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39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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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大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大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里某一處土地公廟金爐旁撿到以絨布袋子所裝之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非法持有之,復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2 樓之房間衣櫥抽屜內,嗣於105 年3 月17日前之某日,再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5 顆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黃大晉復於105 年3 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一間名為「○」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酒4 小杯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路口時,因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當場欄查,經黃大晉同意搜索,為警於該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5 顆,並發覺黃大晉身上有酒味,遂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同日17時20分許,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黃大晉上開住處衣櫥抽屜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大晉(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5頁、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馮修凱、黃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8日警鑑槍字第4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

另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6、47、49頁)。

再者,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23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路口時,因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當場欄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5 顆,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上開住處衣櫥抽屜內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亦有卷附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照片1 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警卷第10、30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

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雖均有殺傷力,然其係因好奇,且未曾持之用以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情事,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重大,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良好,且其自99年5 月11日起在汽車電機行擔任技師迄今,此有被告提呈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有正當穩定工作,與一般持有槍枝、子彈用以逞凶鬥狠,或藉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流尚屬有別,本院慮及持有槍枝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因一時好奇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此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立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復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實無足取,惟斟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且未發現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情事,酒後固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幸未肇事,酒測值亦不高,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在機車保養廠擔任技師,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提呈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項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主文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為固非可取,惟未曾持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持有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正當穩定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慮及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此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3 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是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俱為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宣告。

2.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無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既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 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事警察局105 年│
│    │號0000000000)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4 月29日刑鑑字│
│    │                  │,認具殺傷力。                  │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
│ 2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3  │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式子彈2 顆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業│              │
│    │                  │經試射擊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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