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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煌
被 告 黃浚澤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啟煌、黃浚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啟煌、黃浚澤明知黃畯騰於「華源企業社」負責空運業務,「華源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竟在未有托運單之情形下,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幫助輸入私煙,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畯騰上開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以 102年度偵字26074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審理,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審理,詎被告唐啟煌、黃浚澤於上開案件中,為迴護黃畯騰使其脫免刑責,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以下虛偽陳述:(一)被告唐啟煌於本院審理該案之103 年4 月14日及同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中,虛偽證稱:黃畯騰沒有接洽本件貨物,交接後都是我聯繫,本件貨物都是我跟王O聯絡云云。
(二)被告黃浚澤於本院審理該案之103 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中,虛偽證稱:100 年2 月初,華源企業社由唐啟煌接任實際負責人時,我有協助唐啟煌在海關那邊驗貨找樣品,因為我哥哥(即黃畯騰)說公司已經交給唐啟煌,一些貨物來的時候,海關查驗時,需要幫忙找樣品去做估價跟查核,所以唐啟煌可能需要我幫忙,我就去幫他,但黃畯騰沒有特別告知我說要協助唐啟煌去處理本案被查獲私煙的貨櫃,我去處理本件私煙的貨櫃時,發現來貨不符,我也是向唐啟煌詢問、回報,當時並沒有到現場云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嗣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案件以被告唐啟煌、黃浚澤證詞不足採信,而判處黃畯騰,處有期徒刑4 月。
因認被告唐啟煌、黃浚澤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本院審理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前案被告黃畯騰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證述之審判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書等,為本案起訴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唐啟煌辯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時間點交代不清楚,但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頁)。
被告黃浚澤委由辯護人以:被告黃浚澤在偵查中係回答「我哥哥說有貨到的時候,要帶著唐啟煌去驗關」,然偵訊筆錄卻記載為「…有貨到的時候,要帶著唐啟煌去處理這批貨」,此已與被告黃浚澤之原意不符,被告黃浚澤真意係基於協助甫接任實際負責人之唐啟煌之意思,只要貨到時即協助唐啟煌處理報關、驗貨事宜,此與被告於前案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合,是被告並無偽證之犯意。
且前案黃畯騰所涉幫助輸入私菸案件之裁判結果,不致因被告黃浚澤之「黃畯騰沒有特別告知我說要協助唐啟煌去處理本案被查獲私菸的貨櫃」等證述而生陷於錯誤之危險,非屬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為其辯護。
四、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參)。
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偽證罪加以處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
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經查:
(一)被告唐啟煌自99年3 月1 日起,與黃畯騰合夥成立「華源企業社」,被告黃浚澤則為黃畯騰之胞弟,自100 年1 月中旬至2 月初後,由被告唐啟煌接手擔任「華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海運業務,黃畯騰則改負責空運業務。
嗣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華源企業社」承攬運送一批環保包裝袋包裝之不明貨物,該貨物所置放之貨櫃於 100年2 月22日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當場開啟該貨櫃,因而查獲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共136 箱,被告唐啟煌因上前揭行為而涉犯幫助輸入私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畯騰所涉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7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黃畯騰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於本院合議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347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黃畯騰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唐啟煌分別於103 年4 月14日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案件及103 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被告黃浚澤則於103 年10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並為被告2 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浚澤部分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浚澤虛偽證述之內容為:「100 年2月初,華源企業社由唐啟煌接任實際負責人時,我有協助唐啟煌在海關那邊驗貨找樣品,因為我哥哥(即黃畯騰)說公司已經交給唐啟煌,一些貨物來的時候,海關查驗時,需要幫忙找樣品去做估價跟查核,所以唐啟煌可能需要我幫忙,我就去幫他,但黃畯騰沒有特別告知我說要協助唐啟煌去處理本案被查獲私煙的貨櫃,我去處理本件私煙的貨櫃時,發現來貨不符,我也是向唐啟煌詢問、回報,當時並沒有到現場」(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6 行)。
然查,被告黃浚澤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案件審理中,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浚澤證述之內容實為:【問:100 年2 月初「華源企業社」由唐啟煌來接任實際負責人時,你有無協助唐啟煌來處理業務?】我是協助他在海關那邊驗貨找樣品,我是協助他這部分。
【問:誰請你協助唐啟煌?】我哥哥(被告黃畯騰)他說公司已經交給唐啟煌,因為一些貨物來的時候海關查驗的時候需要找樣品去做估價跟查核,所以唐啟煌他可能需要我幫忙幫他找。
【問:當時被告黃畯騰有無特別告知你說,要協助唐啟煌去處理本案被查獲私菸的貨櫃?】沒有。
【問:請提示偵卷一第91頁背面,當時檢察官有問你:「是什麼人通知你去領這批貨物驗關的」,你答稱是你哥哥,如果說貨有到的時候叫你要去處理。
這樣的話跟你剛剛講的話有無衝突?】沒有啊,我哥哥講說:「公司交給唐啟煌,你就是再幫他做這一份的工作,未來有通知要驗關的時候報關行會跟我們講我(黃浚澤)就去」。
【 問:所以你認為這樣是沒有針對特定的事情? 】沒有,1 月份的時候,他之前是說他不做了,他會轉交給唐啟煌,到時候的話因為我們要給人家也要人家能上手,所以就希望說我去幫他找貨這部分,所以1 月份之後就沒有再聯絡。
【問:你去處理這批私菸的貨櫃時,你發現來貨不符的時候,你是向誰詢問?】唐啟煌。
【問:你是向誰回報?】唐啟煌。
【問:當時查獲這批私菸時,你到現場處理,被告黃畯騰有無到現場?】他那時候應該是在大陸,我聽我媽媽講說他要去大陸,因為有聽說他要另外做什麼海空運什麼之類的。」
,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蒞字第14141 號【下稱蒞字卷】第76頁至第 77頁、第79頁至第80頁)⒉而就被告黃浚澤所證有關100 年2 月初,華源企業社由唐啟煌接任實際負責人時,被告黃浚澤曾協助唐啟煌辦理海關驗貨事宜,因為黃畯騰告知說公司已交由唐啟煌負責,海關查驗時,需協助找樣品做估價跟查核,被告黃浚澤因此有協助被告唐啟煌,而被告黃浚澤至高雄關現場發現來貨不符時,係向被告唐啟煌詢問、回報,被告黃浚澤當時並未到現場等節,分別據被告唐啟煌、前案被告黃畯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華源企業社配合報關之業者林O井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證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字101 年度偵字第31407 號【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 9頁、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下稱簡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且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簡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蒞字卷第108頁、第110頁),則被告黃浚澤就此部分之證述,顯無虛偽證述之情事。
⒊是本院自應探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浚澤所涉其他虛偽證述之部分,即前揭所引「黃畯騰沒有特別告知我說要協助唐啟煌去處理本案被查獲私煙的貨櫃」此節,被告黃浚澤是否有虛偽證述之情事。
⑴公訴人於前案交互詰問時據以詰問被告黃浚澤之偵訊筆錄,即被告黃浚澤於102 年8 月27日偵訊時所稱【檢察官問:是什麼人通知你去領這批貨物及驗關?】被告黃浚澤答:「報關行通知我去的,因為我哥哥跟我說,如果有貨到的話,叫我帶唐啟煌去處理這批貨。
【檢察官問:這批貨實際貨主為何人?】黃畯騰答:我有問大陸的王O,但他沒有跟我說實際貨主。
黃浚澤答:不知道。
唐啟煌答: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52頁),依筆錄前後形式觀察,固可特定被告黃浚澤所證,黃畯騰曾具體指示被告黃浚澤協助被告唐啟煌處理前案私菸貨櫃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結果渠當日詢答之具體內容則為:「檢:黃浚澤、黃先生我請問你,這批貨到的時候,你為什麼會到現場去,是誰叫你去?澤:報、報關行。
(15時20分37秒許)檢:嗯。
澤:報關行啊。
(15時20分38秒許)檢:嗯,哪個報關行?澤:聯慶報關行。
(15時20分41秒許) 檢:聯慶報關行? 澤:嘿。
(15時20分42秒許) 檢:他們兩個勒? 澤:他?(15時20分45秒許) 檢:那時候你跟這家公司、跟華源企業社有什麼關係?澤:沒關係,我純粹只是,我哥他說有貨到了時候,就帶唐啟煌去驗關。
(15時20分55秒許) 檢:喔。
澤:嘿,就是這樣子,報關行告訴我這樣子。
(15時21分00秒許) 檢:我哥哥叫我說有貨到的時候,就叫我帶唐啟煌到現場?澤:對、對。
(15時21分07秒許) 檢:所以你哥哥也知道這批貨到了是不是? 澤:因為那個船班的問題。
(15時21分11秒許) 檢:知道嗎對不對? 澤:(點頭)。
(15時21分13秒許) 檢:唐啟煌也知道這個貨到了對不對? 澤:唐啟煌是,對、對。
(15時21分18秒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前後訊問時均指稱「這批貨」,而可認係針對前案私菸貨櫃進行調查,而被告黃浚澤亦瞭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是針對前案私菸之貨櫃,而無與其他貨櫃混淆之情事,然被告黃浚澤未及答覆檢察官所問「他們兩個勒?」,即與被告唐啟煌、黃畯騰有無令其至現場處理此一問題時,旋即再追問「你跟華源企業社有什麼關係?」,是被告黃浚澤所稱:「我哥他說有貨到了時候,就帶唐啟煌去驗關。」
及檢察官再度重複,以確認被告黃浚澤所述「我哥哥叫我說有貨到的時候,就叫我帶唐啟煌到現場?」均係泛指「有貨到時」,是102 年8 月27日被告黃浚澤該部分之偵訊筆錄所載稍嫌簡略,與實際被告黃浚澤所述已有未盡相符之處。
準此,被告黃浚澤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所證,即「【問:請提示偵卷一第91頁背面,當時檢察官有問你:「是什麼人通知你去領這批貨物驗關的」,你答稱是你哥哥,如果說貨有到的時候叫你要去處理。
這樣的話跟你剛剛講的話有無衝突?】沒有啊,我哥哥講說:「公司交給唐啟煌,你就是再幫他做這一份的工作,未來有通知要驗關的時候報關行會跟我們講我(黃浚澤)就去」。
【問:所以你認為這樣是沒有針對特定的事情?】沒有」等語,即難認定有何不實,或前後有何齟齬之處,自不能認定被告黃浚澤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之情事。
⒋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黃浚澤上開證述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案件所不採,因而據此認定被告黃浚澤所述均為虛偽。
然觀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黃浚澤並無混淆100 年2 月22日進口之私菸貨櫃之可能為由,而未予採納其所述,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蒞字卷第113 頁),而該判決不採信被告黃浚澤該部分證詞之理由,係以被告黃浚澤證述時並無混淆問答之客體為前案私菸貨櫃為由,而未予採為認定黃畯騰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此部分,亦與本院前述被告黃浚澤於前案證述時並未與其他貨櫃混淆之可能,為相同之認定,僅係本件在判斷被告黃浚澤主觀上有無虛偽證述之故意時,無從僅以被告黃浚澤並未混淆所證述之貨櫃為由,即率認被告黃浚澤該部分所證,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之情事,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虛偽不實之事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黃浚澤之認定。
(三)被告唐啟煌部分⒈公訴意旨認係以被告唐啟煌(黃浚澤部分不在此論述)「明知黃畯騰於『華源企業社』負責空運業務,『華源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竟在未有托運單之情形下,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於100 年2 月22日幫助輸入私煙…」,並指被告唐啟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黃畯騰沒有接洽本件貨物,交接後都是我聯繫,本件貨物都是我跟王O聯絡」等語為虛偽陳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第12行至第13行)。
惟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唐啟煌主觀上明知為真實之事項為前揭引號所引述之部分,包含「黃畯騰於『華源企業社』負責空運業務」一節,本為被告唐啟煌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所一再主張:100 年2 月後黃畯騰改處理空運而公司實際業務交由我負責等語(偵一卷第6 頁、簡字卷第12頁正、反面);
「『華源企業社』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品,在未有托運單之情形下,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委託,於100 年2 月22日輸入私煙」等節,亦有華源企業社托運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進口報單、裝箱單、提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12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0 年3 月25日高市四維財政菸管字第1000008162號函暨附件、現場查扣照片41張、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貨物承攬契約書13紙(偵一卷第28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考,本為被告唐啟煌所是認,且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符之處,此觀前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蒞字卷第108 頁判決書事實欄),被告唐啟煌主觀上所「明知」之事實既與實情相符,且該部分與黃畯騰究竟有無成立幫助輸入私菸之犯行無涉,則此部分究竟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唐啟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案情有何重要關係,被告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如何影響裁判之結果,均未具體說明,實難認公訴意旨有提出事證說明二者之關聯性為何。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啟煌於前案中所證:「黃畯騰沒有接洽本件貨物,交接後都是我聯繫,本件貨物都是我跟王O聯絡」等語為虛偽陳述,無非係以該部分所證,為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7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均不採作為其論據基礎(簡字卷第26頁,即判決理由㈤部分第1 行至第7 行、蒞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即判決理由㈣第1 行至第14頁)。
然查:⑴綜觀被告唐啟煌就該私菸貨櫃之進口究竟為何人接洽、聯繫一節,先於100 年4 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私菸貨櫃)這些業務都是由公司合夥人黃浚澤負責聯繫及處理(偵一卷第4 頁);
嗣於100 年6 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改稱:(私菸貨櫃實際貨主為何人)我不清楚,但該只貨櫃確實是我以華源企業社名義報運進來的(偵一卷第7 頁);
卻又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私菸貨櫃)是黃浚澤處理的,處理與接洽都是黃浚澤、真正貨主是黃浚澤、貨櫃報關與我沒有關係,都是黃浚澤申報的,是黃浚澤與大陸那邊聯繫、負責的,是黃浚澤跟王O聯繫的(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然再於102 年8 月12日偵訊時改稱:是黃畯騰說要引進這批貨的,貨櫃也是他處理的(偵一卷第50頁),並於102年8月27日偵查中再稱:貨主事先找黃畯騰,貨櫃也是他處理的(偵一卷第52頁),嗣方於前案審理中,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
⑵則被告唐啟煌所陳,確有前後不一,反反覆覆之瑕疵存在,然姑不論被告唐啟煌於前案中為違反菸酒管理法所被追訴之對象,本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遑論被告唐啟煌所述前後縱有矛盾,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憑,本即難驟認其所述何部分所述為真實或均為不實。
是被告唐啟煌與黃畯騰既均曾任華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各個貨櫃之接洽、聯繫等業務上之事項,或均曾參與,或為分工處理,本均符合常情,自無從依既有事證,驟認被告就該部分所述為不實。
⒊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所認定黃畯騰之幫助輸入私菸行為,係以黃畯騰主觀上可預見無托運單之情況下接受不詳之人委託將不明貨物輸入我國,可能幫助該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再為從旁協助唐啟煌,及派送行政事務指示黃浚澤協助唐啟煌從事領貨事宜(蒞字卷第108 頁),均未論及黃畯騰就該私菸貨櫃有何事前聯繫接洽或事後處理之作為,是被告唐啟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是否與黃畯騰前揭幫助輸入私菸之犯行有重要關係,亦屬有疑。
⒋是公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唐啟煌所述何以與黃畯騰被訴之案件有重要關係,復未能舉出除被告唐啟煌本身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尚有何積極事證可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是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自難逕以此驟為不利於被告唐啟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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