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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聰
指定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67、7591、8285、8392、10824 、11659 、1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惟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一編號1 時間,附表一編號1 方式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系爭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3 方式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
㈡與吳汯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 方式共同為業務侵占行為(吳汯洺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
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6 、8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 、6 、8 方式為詐欺得利行為。
㈣與丁元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之時、地,為附表編號7 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丁元祥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
㈤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方式為之侵占行為。
嗣鄭惟聰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2 月2 日拘提到案,並扣得鄭惟聰所有供犯上開㈣所示犯行所用仿BERETTA 廠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吳汯洺、丁元祥則分別於105 年2 月2 日、105 年3 月5 日自行到案,因悉上情。
三、案經俞聖豪、歐阿意、張劉素蘭、蕭上富、方立春、吳宗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與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245 頁),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惟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9 頁、警四卷第16-21 、23-25 頁、偵一卷第19-20 頁、偵三卷第4 、24-26 、31、31-35 頁、聲羈卷第5-7 頁、本院卷第71、257 頁),且有證人鄭宗庭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4 頁、警一卷第19-20 頁)、證人張劉素蘭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2 頁)、證人高郁雅於警詢、偵訊(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30-31 頁)、證人郭怡君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7 頁、偵三卷第30-31 頁)、證人俞聖豪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5-16 頁)、證人蕭上富於警詢(見偵五卷第4-5 頁)、證人吳宗恩於警詢(見警四卷第27-28 頁)、證人藍雲 於警詢(見警四卷第30-33 、37-38 頁)證人歐阿意於警詢(見警三卷第1-2 頁)、證人蔡杰廷於警詢(見警三卷第3-4 、6-7 頁)及同案被告吳汯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6-18頁、偵三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11 頁),同案被告丁元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四卷第1-6 、10-11 、13-15 頁、偵六卷第25-26 頁、本院卷第71〈反面〉、151〈反面〉、15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 頁)、張劉素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一卷第6-7 頁)、張劉素蘭指認被告鄭惟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8頁)、高郁雅、郭怡君指認被告相片各1 份(見偵二卷第6、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640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二卷第12-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二卷第19-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2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3-25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28 頁)、吳汯洺指認被告之相片1 張(見警一卷第32頁)、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2張(見警一卷第34- 44頁、偵四卷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警鑑槍字第24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47-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16928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偵四卷第12、16之1 、17、22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台車隊總字第105090號函(見偵五卷第12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五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見偵五卷第15-17 頁)、蕭上富、方立春指認監視器畫面之被告影像照片2 張(見偵五卷第18、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見偵五卷第29-30 頁)、丁元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住處照片1 張(見警四卷第7-9 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6頁)、藍雲 指認監視器畫面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被告相片1 張(見警四卷第35-36 、40-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四卷第43-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6716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52-56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7張(見警四卷第57-75 頁)、丁元祥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四卷第76-77 頁)、丁元祥市話號碼761182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警四卷第78-80 頁)、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81頁)、歐阿意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8 頁)、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租明細(見警三卷第9- 12 頁)、證物責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證物照片共3 張(見警三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儲字第1060025712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2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1799號函(見本院卷第213 頁)附卷可佐,足認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系爭子彈具有殺傷力,以為系爭子彈是道具子彈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伊向綽號「阿喜」之男子取得系爭子彈1 顆、扣案仿BERETTA 廠玩具手槍1 支用以防身等語(見警一卷第6-7 頁、偵三卷第4 頁),然被告若所僅需要道具子彈,則自行向玩具行購買即可,何需自綽號「阿喜」男子處取得,此節與即屬常情有違,復與被告歷次自白相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認定: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51分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丁元祥手持扣案仿BERETTA 廠玩具手槍1 支進入告訴人吳宗恩所經營之銀樓,以槍口對準告訴人吳宗恩喝令其交出財物,依其行為外觀,足使告訴人吳宗恩產生畏懼,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
準此,同案被告丁元祥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吳宗恩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應已達至使告訴人吳宗恩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⒉至於其辯護人辯護稱:上開玩具手槍並經鑑定無殺傷力,被告丁元祥主觀上僅係用以威嚇被害人,而無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元祥不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3 款加重強盜罪等語。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仿BERETTA 廠玩具手槍經前開鑑定結果,雖認為內具阻鐵,並未車通而不具殺傷力,然其對人身安全是否仍不具危險性,仍應依該玩具槍之體積、重量與構成材質等情狀觀察,始能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而扣案之瓦斯槍經本院當庭勘驗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十分沈重,槍管長20公分、槍把14公分,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正、反面),並有照片附卷足稽(見警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22頁),可見該玩具手槍雖因阻鐵未車通,無法以槍枝方法擊發而無殺傷力,然其質硬且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敲擊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元祥所為應構成加重強盜罪甚明。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元祥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丁元祥持被告提供之扣案仿BERETTA 廠玩具手槍1 支進入銀樓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得逞,其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
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同案被告吳汯洺任職於源興加油站,於其值班時間內,負責為顧客加油並保管營業所得與加油站內之財物,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財物,被告雖無此業務關係,惟與同案被告吳汯洺共同侵占源興加油站營收款項,仍得成立本罪。
㈡是核: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宗庭遂行附表一編號2 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接續提領被害人劉張素蘭、高郁雅帳戶現金之舉動,分別接續進行,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張素蘭、高郁雅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汯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吳汯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並依該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元祥於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行,且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分文,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附表一編號1 至9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2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為業,未婚、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針對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查扣案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供同案被告丁元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7 萬元、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4 萬8780元(由此部分全數犯罪所得由被告全數取得,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汯洺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5-7 頁〉)、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利益240 元、附表一編號6 犯罪所得利益1865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㈢另被告雖否認犯附表一編號7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得為1 萬元,辯稱犯罪所得為2 千多元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吳宗恩於警詢證述明確,同案被告丁元祥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1 萬元乙情亦表示無意見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7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得應為1 萬元;
又依被告供述該次犯罪所得其分得半數並於投宿飯店花用殆盡(見警四卷第16-21 頁),以被告提供作案使用之玩具手槍,並一同挑選下手目標,其則在外接應,同案被告丁元祥居於實際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2 人犯罪分工模式,應認上開1 萬元之犯罪所得係由2 人平分,亦即由被告取得5000元,該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㈣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9 侵占所得之電視機,業據被告售予回收業者蔡杰廷得款800 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蔡杰廷不知該電視為伊侵占所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蔡杰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該電視機已經使用1 年多且僅有鐵架而無腳座,故以800 元回收買入等語(見警三卷第3-4 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載明蔡廷杰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是尚無證據可認蔡杰廷係明知該電視機為贓物或被告為其犯罪而取得,亦非蔡杰廷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無庸就該電視機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變賣該電視機所得財物8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㈤又另被告持有之系爭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所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六、同案被告吳汯洺、丁元祥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與犯罪方法(民國、新台幣) │罪刑及沒收 │
├──┼───┼──────────────────┼──────┤
│1 │鄭惟聰│鄭惟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贅載│鄭惟聰犯非法│
│ │ │「改造手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持有子彈罪,│
│ │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
│ │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月,併科罰金│
│ │ │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之一、二星期前某│新台幣伍仟元│
│ │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北二路「帝苑酒店│,有期徒刑如│
│ │ │」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易科罰金及罰│
│ │ │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金如易服勞役│
│ │ │而持有之。 │,均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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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惟聰│鄭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鄭惟聰犯以不│
│( │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正方法由自動│
│起訴│ │,先於104 年12月29日打電話予即其同父│付款設備取得│
│書附│ │異母胞弟鄭宗庭相約見面,向鄭宗庭佯稱│他人財物罪,│
│表編│ │其有1 筆400 萬元現金要存入祖母即被害│處有期徒刑捌│
│號一│ │人張劉素蘭郵局帳戶云云,而利用不知情│月。未扣案犯│
│) │ │之鄭宗庭向張劉素蘭索取郵局存簿、提款│罪所得新台幣│
│ │ │卡與提款卡密碼,鄭宗庭因此向張劉素蘭│貳拾捌萬元沒│
│ │ │轉達鄭惟聰之需求,張劉素蘭誤信為真,│收,於全部或│
│ │ │將其高雄鳳山新富郵局之存簿與提款卡(│一部不能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等財物交予鄭│時,追徵之。│
│ │ │宗庭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鄭宗庭於翌日(│ │
│ │ │即12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往高雄市○○ ○
○ ○ ○○區○○街00號轉交予鄭惟聰並告知提款│ │
│ │ │卡密碼,鄭惟聰取得前開郵局存簿、提款│ │
│ │ │卡與密碼後,隨即於同日及翌(31)日,│ │
│ │ │持前開郵局提款卡與密碼,以不正方法如│ │
│ │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 │
│ │ │即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鄭惟聰有權│ │
│ │ │使用該提款卡,接續提領14次,共計得手│ │
│ │ │28萬元,鄭惟聰於得手後將上開郵局存簿│ │
│ │ │、提款卡交還鄭宗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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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惟聰│鄭惟聰在網路「易借網」上刊登貸款資訊│鄭惟聰犯以不│
│( │ │,誘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借貸金錢。嗣於│正方法由自動│
│起訴│ │105 年1 月18日,郭怡君以鄭惟聰在前開│付款設備取得│
│書附│ │網站上所留之電話與鄭惟聰聯繫表示欲借│他人財物罪,│
│表編│ │貸金錢,雙方相約見面後,鄭惟聰意圖為│處有期徒刑參│
│號二│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不正方法由收│月,如易科罰│
│) │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向郭怡君佯│金,以新臺幣│
│ │ │稱其在貸款公司任職,只需郭怡君提供存│壹仟元折算壹│
│ │ │款或財力證明,即可貸得款項,郭怡君因│日。未扣案犯│
│ │ │而先向友人商借7 萬元轉存至與郭怡君同│罪所得新台幣│
│ │ │行之高郁雅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帳號:00│柒萬元沒收,│
│ │ │00000-0000000 )後。鄭惟聰再佯稱需將│於全部或一部│
│ │ │高郁雅前開郵局帳戶提示予貸款公司人員│不能沒收時,│
│ │ │看過後,公司即會將郭怡君所欲借貸之款│追徵之。 │
│ │ │項匯予郭怡君云云,隨即駕車搭載高郁雅│ │
│ │ │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 │
│ │ │商店」附近,高郁雅將前開郵局之存簿、│ │
│ │ │提款卡交予鄭惟聰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
│ │ │鄭惟聰下車至前揭便利商店內,於同日晚│ │
│ │ │間10時47分許,持高郁雅之郵局提款卡與│ │
│ │ │密碼,以不正方法使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 │
│ │ │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識別系│ │
│ │ │統誤認鄭惟聰有權使用該提款卡,接續提│ │
│ │ │領7 萬元得手後,隨即返回車上,要高郁│ │
│ │ │雅轉告郭怡君午夜12點後查看郭怡君提供│ │
│ │ │之帳戶內有無金錢匯入後,即自行駕車離│ │
│ │ │去。嗣郭怡惟君、高郁雅發現上揭郵局帳│ │
│ │ │戶內之7 萬元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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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惟聰│吳汯洺為設址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99之│鄭惟聰共同犯│
│ │吳汯洺│1號「源興加油站」雇用之員工,於其值 │業務侵占罪,│
│( │ │班時間內,負責為顧客加油並保管營業所│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得與加油站內之財物。鄭惟聰駕駛車牌號│月,如易科罰│
│書附│ │碼8T-553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22│金,以新臺幣│
│表編│ │日凌晨2 時26分許至前開加油站,向吳汯│壹仟元折算壹│
│號三│ │洺提議侵占吳汯洺所保管上開加油站財物│日。未扣案犯│
│) │ │,詎鄭惟聰與吳汯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罪所得新台幣│
│ │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肆萬捌仟柒佰│
│ │ │議由鄭惟聰於吳汯洺值班時間,至加油站│捌拾元沒收於│
│ │ │佯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由吳汯洺將值班時│全部或一部不│
│ │ │所保管加油站內之財物交予鄭惟聰。二人│能沒收,追徵│
│ │ │謀議既定,鄭惟聰則依前揭謀議結果,於│之。 │
│ │ │當日凌晨4 時以向吳汯洺展示手槍子彈1 │ │
│ │ │顆,並暗示其隨身包包中有槍枝,吳汯洺│ │
│ │ │則假意心生畏懼之方式,任由鄭惟聰取走│ │
│ │ │加油站之現金4 萬8780元,以此方式共同│ │
│ │ │侵占吳汯洺業務上持有之「源興加油站」│ │
│ │ │財物(吳汯洺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
│ │ │先行審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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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惟聰│鄭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鄭惟聰犯詐欺│
│( │ │資力且自始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費用,竟基│得利罪,處拘│
│即起│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晚│役貳拾日,如│
│訴書│ │間11時50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易科罰金,以│
│附表│ │前搭乘由方立春駕駛之計程車,指示方立│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2巷口,方立 │折算壹日。未│
│四⑴│ │春誤認鄭惟聰有給付車資之意而陷於錯誤│扣案犯罪所得│
│) │ │,提供載送服務,鄭惟聰於抵達前揭巷口│新台幣貳佰肆│
│ │ │後,向方立春佯稱要去提行李而要求方立│拾元沒收,於│
│ │ │春稍候,待其返回後再支付車資云云,詎│全部或一部不│
│ │ │鄭惟聰竟一去不返,方立春始知受騙。鄭│能沒收時,追│
│ │ │惟聰因此獲有240元之不法利益。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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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惟聰│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高│鄭惟聰犯詐欺│
│( │ │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同愛街口搭乘由蕭上│得利罪,處拘│
│即起│ │富駕駛之計程車,指示蕭上富前往高雄市│役肆拾日,如│
│訴書│ │湖內區長春一街66巷口,蕭上富誤認鄭惟│易科罰金,以│
│附表│ │聰有給付車資之意而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服務,鄭惟聰於抵達前揭巷口後,要求蕭│折算壹日。未│
│四⑵│ │上富停車等候而下車離去,嗣返回後再上│扣案犯罪所得│
│) │ │車指示蕭上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3 │新台幣壹仟捌│
│ │ │之1號後,向蕭上富佯稱欲返家更衣再返 │佰陸拾伍元沒│
│ │ │回搭車前往下一地點,詎鄭惟聰竟一去不│收,於全部或│
│ │ │返,方立春始知受騙。鄭惟聰因此獲有18│一部不能沒收│
│ │ │65元之不法利益。 │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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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惟聰│鄭惟聰與丁元祥均明知鄭惟聰所有不具殺│鄭惟聰共同犯│
│( │丁元祥│傷力之金屬材質、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攜帶兇器強盜│
│起訴│ │動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客觀上足以對│罪,處有期徒│
│書附│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刑柒年肆月。│
│表編│ │,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扣案玩具手槍│
│號五│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提議由丁元祥持│壹支(含彈匣│
│) │ │鄭惟聰所提供上開玩具手槍強盜財物,其│壹個)沒收;│
│ │ │二人遂搭乘不知情之藍雲 (起訴書誤載│未扣案犯罪所│
│ │ │為藍雲周)駕駛之計程車找尋目標,於10│得新台幣伍仟│
│ │ │5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51分許,推由丁元│元沒收,於全│
│ │ │祥獨自進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街103 │部或一部不能│
│ │ │號,由吳吳宗恩經營之銀樓內,持前揭玩│沒收時,追徵│
│ │ │具手槍喝令吳宗恩交付50萬元,吳宗恩表│之。 │
│ │ │示無如此多之現金,丁元祥遂命令吳宗恩│ │
│ │ │有多少交多少,因吳宗恩因受丁元祥脅迫│ │
│ │ │而不能抗拒,乃將當日之營業所得1 萬元│ │
│ │ │(起訴書記載為約1 萬餘元,業據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交予丁元祥,丁元祥得手後遂│ │
│ │ │與在外等候之鄭惟聰一同搭乘上開計程車│ │
│ │ │離去,並將上開強盜所得款項均分花用完│ │
│ │ │畢(丁元祥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先│ │
│ │ │行審結)。嗣鄭惟聰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2 月2 │ │
│ │ │日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含彈│ │
│ │ │匣1 個),丁元祥於105 年3 月5 日自行│ │
│ │ │到案,因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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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惟聰│鄭惟聰無資力且自始無意願支付承租房屋│鄭惟聰犯詐欺│
│( │ │之押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得利罪,處拘│
│起訴│ │詐欺犯意,於105年2月15日向歐阿意承租│役貳拾伍日,│
│書附│ │高雄市○○區○○街0號2樓套房居住,於│如易科罰金,│
│表編│ │承租時佯稱急著上班而要求先入住,並表│以新臺幣壹仟│
│號六│ │示於簽約後將立即將押金與當月租金匯予│元折算壹日。│
│⑴)│ │歐阿意,致歐阿意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房間│未扣案犯罪所│
│ │ │交予鄭惟聰使用,鄭惟聰因而取得105 年│得新台幣捌佰│
│ │ │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共計4日使用房│元沒收,於全│
│ │ │屋之利益800 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部或一部不能│
│ │ │檢察官當庭補充)。惟歐阿意於當日簽約│沒收時,追徵│
│ │ │後鄭惟聰並未匯入押租金及租金,遂打電│之。 │
│ │ │話並傳簡訊催促鄭惟聰匯款,然鄭惟聰均│ │
│ │ │置之不理,嗣歐阿意於105 年2 月19日,│ │
│ │ │始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鄭惟聰已搬離且│ │
│ │ │屋內之電視機不知所蹤,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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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鄭惟聰│鄭惟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鄭惟聰犯侵占│
│( │ │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歐阿意將上址房│罪,處有期徒│
│起訴│ │間與房間內物品交予其使用期間,竟將歐│刑貳月,如易│
│書附│ │阿意安裝在房間內之電視機(東元牌、32│科罰金,以新│
│表編│ │吋)1台據為己有,而於105年2月18日10 │臺幣壹仟元折│
│號六│ │時12分許,持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9│算壹日。未扣│
│⑵)│ │3 號,以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 │案犯罪所得新│
│ │ │杰廷。 │台幣捌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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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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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方式│被告由自動│
│ │ │及金額(新臺幣) │付款設備取│
│ │ │ │得財物所生│
│ │ │ │手續費(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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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30日│持劉張素蘭之郵局提款卡(帳號:│5 元 │
│ │ │0000000-0000000)前往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興鳳分行(高雄市鳳山區│ │
│ │ │中山路32號)自動櫃員機(編號:│ │
│ │ │IBT1483M01)輸入原設定密碼領取│ │
│ │ │2萬元。 │ │
├──┼───────┼───────────────┼─────┤
│ 2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3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4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5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6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7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8 │104 年12月31日│持劉張素蘭之郵局提款卡(帳號:│5元 │
│ │ │00 00000-0000000)前往台新國際│ │
│ │ │商業銀行(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 │
│ │ │202 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同電)自│ │
│ │ │動櫃員機(編號:00979 )輸入原│ │
│ │ │設定密碼領取2 萬元。 │ │
├──┼───────┼───────────────┼─────┤
│ 9 │104 年12月31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10 │104 年12月31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11 │104 年12月31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12 │104 年12月31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13 │104 年12月31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14 │104 年12月31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共計(幣別:新臺幣)│28萬元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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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
┌──┬───────┬───────────────┬─────┐
│編號│時間(民國) │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方式│被告由自動│
│ │ │及金額(新臺幣) │付款設備取│
│ │ │ │得財物所生│
│ │ │ │手續費(新│
│ │ │ │臺幣) │
├──┼───────┼───────────────┼─────┤
│ 1 │104 年12月30日│持高郁雅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5 元 │
│ │ │00000-0000000)至高雄市三民區 │ │
│ │ │鼎山街3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 │ │自動櫃員機輸入原設定密碼領取2 │ │
│ │ │萬元。 │ │
├──┼───────┼───────────────┼─────┤
│ 2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3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2 萬元 │5元 │
├──┼───────┼───────────────┼─────┤
│ 4 │104 年12月30日│同上方式提領1 萬元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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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幣別:新臺幣)│7萬元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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