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7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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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秀瑛(原名溫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秀瑛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靈光段104 地號)、旗山區旗尾段2481地號(下稱旗尾段248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森林區林業用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44林班地,其中靈光段104 號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旗尾段2481地號土地其中座標為X199410,Y0000000之土地係經公告為編號2202土砂捍止兼風景保安林,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溫秀瑛明知上情,仍於民國78年6月21日購入坐落系爭土地及毗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後,因該房屋兩側原有之廚房、雞舍、豬舍及儲藏室等設施因颱風、土石流沖毀而於88年間前即已消失殆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於103年3、4月間某日,再僱用不知情之宋輝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面對上址房屋左側之上開土地上整地、重新舖設水泥地坪(如附圖所示D、E部分)及增建管線基座(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座標:X199410、Y0000000,係屬保安林)等設施,欲作為搭建車庫或儲藏室之用,分別占用系爭靈光段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旗山區旗尾段24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F部分),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3年10月20日,經屏東林管處會同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秀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輝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曾紹軒、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正謝文淵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3至35、45至46頁、偵卷第11頁反面、46至47頁、108 頁),並有103 年4 月21日戶名溫秀瑛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影本1 紙、門牌證明書影本1 紙、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7 月18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332290500 號函暨美濃區福美段260 地號土地103 年6 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7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03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航照套繪圖1 紙、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美濃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4 年3 月12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40000901號函暨88、89、91、93、94、98年版林務局空照圖各1 紙、屏東林管處104 年2 月4 日屏旗字第1046310548號書函暨附件測量圖、高雄市○○地○○○○地○○○○○○○○○地○○○○○○○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現場測量點照片3 張、屏東林管處104 年6 月1 日屏旗字第1046312384號函暨附件新舊房舍占用面積-98 年航照圖1 紙、新房舍占用面積-98 年航照圖1 紙、舊有房舍占用面積-98 年航照圖1 紙、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5707002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106 年3 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6701715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地籍謄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1月28日高市水保字第10536950900 號函暨山坡地範圍公告資料、屏東林管處105 年10月28日屏政字第1056212633號函、106 年3 月7 日屏旗字第1066310644號函暨地籍圖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共7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18至24、38、43至44、49至50、偵卷第13至14、58至71、99至103 、124 至125 頁、訴卷第40至45、51至50、85至88、111 至125 、164 至17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 )重法優於輕法。

(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屏東林管處同意,擅自在靈光段1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E 區之山坡地內鋪設水泥地而占用之;

在旗尾段2481地號如附圖所示D 區鋪設水泥地而占用;

在旗尾段2481地號如附圖所示F 區之保安林地內增建管線基座而占用之,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均較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輕,是被告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51條第1項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訴卷第143、180頁、208頁反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係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非「應」加重其刑,參酌屏東林管處106年1月6日屏政字第1066210031號函記載:「就房屋左側之新鋪設水泥地坪及增建管線基座,查屬被告於103年間所為增加占用之舉,…,倘本案被告願將新建之設施自行排除,已符本處受託經管國有土地之責,本當不再主張被告刑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僱工移除水泥地及增建管線基座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占用於4月份勘察已經拆除等語(訴卷第199頁),並有移除工作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訴卷第191至191 -1頁),考量被告增建管線基座占用保安林面積尚小(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雖係占用保安林地,但情節輕微,乃不予加重其刑。

是被告既係占用公有保安林地,縱未加重其刑,仍應論以森林法第3項、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增建管線基座、鋪設水泥地方式占用國有保安林、山坡林地等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破壞植被與國家保育之森林資源,然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拆除附圖所示D 、E 、F 所示之水泥地及管線基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滿75歲,目前退休,自陳尚需扶養已故兒子的孩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乃分則之加重,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只要被告將水泥地、管線基座自行排除,將不再主張被告之刑責(訴卷第145 頁)。

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森林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因附圖所示編號D 、E 、F 占用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拆除,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占用上開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用。

惟查被告已移除上開水泥地及管線基座,已如前述,而依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25.94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為2.35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共占用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而參酌被告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占用高雄市政府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內土地占用土地290.8 平方公尺追收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290.8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105 年=7852元),如參考上開標準計算,則被告占用上開告訴人管理土地之犯罪所得價值尚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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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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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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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13號偵查卷宗                │
│審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47號普通刑案卷宗               │
│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號普通刑案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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