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
-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三、丙○○與丁○○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 四、案經子○○、庚○○、辛○○、乙○○、甲○○、癸○○、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
- ㈡事實欄三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 ㈢本院審認車子為一密閉空間,當證人丁○○坐上被告所駕駛之
- ㈣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㈤罪數部分:
- ㈥加重、減輕部分:
- ⑴本院曾針對附表一編號2(即車牌號碼0000-00號)、9(即
- ⑵針對附表一編號2(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9(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以附表一編號1、6
- ㈧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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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6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6 至7 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一編號1 、6 至7 所示之被害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6 至7 所示之被害人。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8 至9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9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丙○○與丁○○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與丁○○因婚姻問題發生嫌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大同路路口,對丁○○恫稱:要自己上車,還是我用車撞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坐上丙○○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丙○○隨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 號住處搭載小孩,並開車前往臺中,於往返臺中期間,丙○○因要求丁○○手機重組遭拒,以及與丁○○發生爭吵,竟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數次徒手毆打丁○○,並恫稱:要帶丁○○跟小孩一同去撞聯結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左額紅腫壓痛(6 公分×5 公分)、左眼瘀青(5 公分×2 公分)、右眼瘀青(5 公分×2 公分)、右額壓痛、左手背紅腫壓痛(4 公分×4 公分)等傷害。
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高雄後,即前往保母許舒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處,欲將小孩交付給許舒閑,惟因見員警在場,隨即駕車逃逸,並先搭載丁○○及小孩至高雄市前鎮區之親友住處拿取小孩之奶粉,而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諾曼蒂汽車旅館203 號房。
期間因許舒閑與丁○○之行動電話一直保持聯繫,許舒閑即報警處理,員警則利用行動電話定位系統查得丁○○之位置,於105 年8 月12日3 時59分許,到達諾曼蒂汽車旅館203 號房,而丙○○當時因外出買飯,並未在場。
迨丙○○返回諾曼蒂汽車旅館時,因見員警在場,隨即駕車逃逸,員警嗣於同日4 時41分許,將丁○○及小孩帶離諾曼蒂汽車旅館。
之後,員警於105 年8 月1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巡邏,因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該處來回繞行,員警乃上前盤查,丙○○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丙○○另於105 年8 月14日13時5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龍德新路旁停車格,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接受警方訊問時,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子○○、庚○○、辛○○、乙○○、甲○○、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院卷第164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許舒閑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3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71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64至66頁、第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9 行竊時所持之T 字板手,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70 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5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認車子為一密閉空間,當證人丁○○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其人身自由已受被告掌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於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要求證人丁○○上車之行為,雖亦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惟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前段之犯行,係以向證人丁○○恫稱:要自己上車,還是我用車撞死你等語之恐嚇方法,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證人丁○○為前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如事實欄三對證人丁○○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對證人丁○○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事實欄三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罪數部分:1.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證稱: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及大同路口,我老公丙○○把我攔下恐嚇我說,要我自己上車,還是我用車撞死你,我害怕就配合他所說上了白色馬自達3 的自小客車,車號為2507-V6 號,上了車他就載我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 號的外婆家帶小孩,接完小孩後,在車上要求我手機重組,但我不同意,所以他就用手拉扯我的頭髮,接著就載我上臺中,返程高雄的路上,他在高速公路國道上突然對我不高興歇斯底里發脾氣,用拳頭打我的臉及頭部,並恐嚇我要帶我和小孩追撞聯結車,一起去死的口語,我不敢回應,讓他沿路毆打到高雄等語(警一卷第15頁反面),以及被告自承:(問: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有無在中山路與大同路路口強押丁○○上車?你有無告訴丁○○「你上車,還是我開車撞死你」?)我有對丁○○說「你上車,還是我開車撞死你」,然後丁○○就上車。
我們回前鎮區帶小孩,原本要去保母那邊,在車上我有徒手打丁○○臉部,之後開車到臺中拿我工作衣服,接著回高雄,途中我與丁○○吵架就打她等語(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顯見證人丁○○上車之後,被告係因要求證人丁○○手機重組遭拒,以及與證人丁○○發生爭吵,乃在車上對證人丁○○為事實欄三後段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故被告此部分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非為了確保證人丁○○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亦與實現或維持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關,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三後段之傷害及恐嚇犯行,自應與事實欄三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數罪併罰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三後段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104 年度簡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院曾針對附表一編號2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9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查獲經過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略以:一、警方查緝丙○○另涉嫌其他刑事案件(報案人丁○○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據報案人丁○○在警詢筆錄中指認丙○○曾使用贓車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6012-XA ),但懸掛失竊車牌2507-V6 號犯案,調閱近日高雄市區所失竊車輛資料比對,丙○○才向警方坦承自己還有涉嫌其他自小客車(1931-SF )號竊案,經警方帶同丙○○前往苓雅區復興一路與青年路口旁竊車地點指認拍照,另再帶同丙○○前往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停車場棄置自小客車(1931-SF )號現場指認拍照。
二、警方於105 年8 月13日18時許,在三民區河堤路506 號前,發現自小客車9915-T9號在該處來回繞行行跡可疑,警方趁駕駛丙○○下車時向前盤查,丙○○拒絕警方盤查,立即奔跑由河堤路南往北逃逸,警方立即追緝,警方詢問丙○○為何要拒絕警方盤查逃逸,丙○○向警方表示他沒有涉及刑案,為何警方要盤查他,經警方察覺有異,不斷詢問後,丙○○才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9915-T9 號於當日15時許竊取不久之贓車(當時車主不知道車輛遭竊,故未報失竊)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字第10670957900 號函所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57 至158 頁)。
⑵針對附表一編號2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員警一開始係因證人丁○○指稱被告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但懸掛2507-V6 號車牌)之贓車犯案,乃調閱近日高雄市區所失竊車輛資料比對,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竊取該車之犯行,惟證人丁○○之指述不過使員警發覺被告涉嫌竊取附表一編號3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4 (即2507 -V6號車牌)之犯行,且員警調閱高雄市區失竊車輛資料,僅能知悉附表一編號2 之自小客車亦遭人竊取之事實,然被告並非一定即為行竊者,自不能以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3 、4 之竊案,即認定附表一編號2 之竊案亦為被告所為。
是以,尚難認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於此時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附表一編號2 之自小客車,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9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雖有逃逸之事實,且一開始否認有涉及刑案,之後始坦承有竊取該車之犯行,惟當時該車之車主尚未報案,員警並不知悉該車係屬失竊之車輛,則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難認有何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前,已先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以附表一編號1 、6至7 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誠屬可議;
且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一編號2 至5、8 至9 之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另與證人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為傷害、恐嚇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通風管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丁○○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附表一編號3 、9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9 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持之安全帽1 頂,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持之自備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1頁、第172 頁反面),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9 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1頁、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地點 │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 │) │ │ │ │ │ │
├──┼─────┼───┼─────┼────────┼─────────────┼─────────┤
│1 │105年7月27│子○○│高雄市三民│丙○○持其所有之│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丙○○犯毀損他人物│
│ │日17時22分│ │區河堤路與│安全帽(未扣案)│ (警一卷第19頁正反面)。│品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明誠二路路│敲擊子○○所管領│2.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口 │支配之車牌號碼00│ 之證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A- 1397 號自小客│ 、偵一卷第77頁反面)。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車左前車門,致該│3.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 │ │ │ │自小客車左前門凹│ 1 份(偵一卷第7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陷、脫漆,而減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該車板金防護與美│ │追徵其價額。 │
│ │ │ │ │觀及烤漆防鏽保護│ │ │
│ │ │ │ │與美觀之效用,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子○○│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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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5 │庚○○│高雄市苓雅│丙○○以其所有之│1.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丙○○犯竊盜罪,累│
│ │日4時許 │ │區復興一路│自備鑰匙(未扣案│ 之證述(警一卷第22頁正反│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與青年一路│),發動庚○○所│ 面、偵一卷第53頁反面)。│,未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路口附近停│有車牌號碼0000-0│2.現場照片4 張(警一卷第5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車格內 │F 號自小客車後駛│ 至59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離而竊取之。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報表1份(警一卷7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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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5 │壬○○│高雄市鳳山│丙○○以其所有且│1.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丙○○犯攜帶兇器竊│
│ │日4時30分 │ │區中泰街47│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之證述(警一卷第24至25頁│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巷路口 │生命、身體、安全│ 、偵一卷第36頁)。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 │構成威脅,可為兇│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一│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器使用之T 字板手│ 卷第45頁)。 │沒收。 │
│ │ │ │ │破壞車門鑰匙孔,│3.現場照片2 張(警一卷第57│ │
│ │ │ │ │進入車內後,再以│ 頁)。 │ │
│ │ │ │ │該T 字板手破壞啟│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動器之鑰匙孔發動│ 電腦輸入單1 份(警一卷第│ │
│ │ │ │ │壬○○所有車牌號│ 73頁)。 │ │
│ │ │ │ │碼6012-XA 號自小│ │ │
│ │ │ │ │客車後駛離而竊取│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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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7 │己○○│高雄市左營│丙○○徒手竊取張│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丙○○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許│ │區重愛路與│寶云置放於機車腳│ (警一卷第17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華夏路路口│踏墊上之車牌號碼│2.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2507-V6號車牌2面│ 之證述(警一卷第28頁正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面、偵一卷第35頁反面)。│。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 │ │
│ │ │ │ │ │ 一卷第47頁)。 │ │
│ │ │ │ │ │4.現場照片3 張(警一卷第60│ │
│ │ │ │ │ │ 至61頁)。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1 份(警一卷7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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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7 │辛○○│高雄市苓雅│丙○○見辛○○所│1.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丙○○犯竊盜罪,累│
│ │日5時56分 │ │區憲昌路39│有之車牌號碼000-│ (警二卷第5 至6 頁反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巷1號旁 │KMB 號普通重型機│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車鑰匙未拔,遂徒│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手竊取上開機車,│ 卷第7 頁)。 │。 │
│ │ │ │ │得手後離去。 │3.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二│ │
│ │ │ │ │ │ 卷第8 至13 頁)。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面報表1 份(警二卷第1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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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12│乙○○│高雄市三民│丙○○因認乙○○│1.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丙○○犯毀損他人物│
│ │日0時40分 │ │區大順二路│要攔阻其前進,遂│ 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反面│品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與覺民路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口 │2507-V6 號之自小│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客車倒車撞擊周文│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折算壹日。 │
│ │ │ │ │舜所管領支配之車│ 之證述(警一卷第33頁正反│ │
│ │ │ │ │牌號碼ACT-2685號│ 面、偵一卷第41頁反面)。│ │
│ │ │ │ │自小客車車頭,致│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
│ │ │ │ │該自小客車左前保│ 局覺民路派出所處理道路交│ │
│ │ │ │ │險桿凹陷、脫漆,│ 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份│ │
│ │ │ │ │而減損該車保險桿│ (警一卷第80頁)。 │ │
│ │ │ │ │防護與美觀及烤漆│4.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
│ │ │ │ │防鏽保護與美觀之│ 廠估價單1 份(偵一卷第45│ │
│ │ │ │ │效用,足以生損害│ 頁)。 │ │
│ │ │ │ │於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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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12│甲○○│高雄市前鎮│丙○○因甲○○駕│1.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丙○○犯毀損他人物│
│ │日1時15分 │ │區德昌街4 │駛之汽車車燈照射│ 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反面│品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巷12號路旁│其子,遂駕駛懸掛│ 至18頁、偵一卷第47頁)。│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車牌號碼0000-00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之自小客車撞擊│ 之證述(警一卷第35頁正反│折算壹日。 │
│ │ │ │ │甲○○所管領支配│ 面、偵一卷第30頁反面)。│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 │ │ │91號自小客車車頭│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
│ │ │ │ │,致自小客車保險│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 │ │ │ │桿、水箱及護欄不│ 第一中隊前鎮分隊疑似道路│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
│ │ │ │ │害於甲○○。 │ 1 份(警一卷第78至79頁)│ │
│ │ │ │ │ │ 。 │ │
│ │ │ │ │ │4.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及工作│ │
│ │ │ │ │ │ 傳票各1 份(偵一卷第32頁│ │
│ │ │ │ │ │ 、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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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8月13│戊○○│高雄市前鎮│丙○○徒手竊取張│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丙○○犯竊盜罪,累│
│ │日2時許 │ │區漁港東二│淑娟所有之車牌號│ 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0頁│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3 號之漁│碼ZC-1138 號車牌│ 、偵一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會停車場內│2 面,得手後離去│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一│。 │
│ │ │ │ │ │ 卷第46頁)。 │ │
│ │ │ │ │ │3.現場照片1 張(警一卷第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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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8月13│癸○○│高雄市苓雅│丙○○以其所有且│1.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丙○○犯攜帶兇器竊│
│ │日3時許 │ │區中正國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之證述(警一卷第26至27頁│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旁 │生命、身體、安全│ 、偵一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構成威脅,可為兇│ )。 │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器使用之T 字板手│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 │沒收。 │
│ │ │ │ │破壞車門鑰匙孔,│ 一卷第41頁)。 │ │
│ │ │ │ │進入車內後,再以│3.現場照片1張(警一卷第52 │ │
│ │ │ │ │該T 字板手破壞啟│ 頁)。 │ │
│ │ │ │ │動器之鑰匙孔發動│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 │癸○○所有車牌號│ 電腦輸入單1 份(警一卷第│ │
│ │ │ │ │碼9915-T9 號自小│ 72頁)。 │ │
│ │ │ │ │客車後駛離而竊取│ │ │
│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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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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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3.42公克│1包 │ │
│ │) │ │ │
├─┼───────────┼────┼────────┤
│2 │安非他命(毛重2.94公克│1包 │ │
│ │) │ │ │
├─┼───────────┼────┼────────┤
│3 │K 他命(毛重8.2 公克)│1包 │ │
│ │ │ │ │
├─┼───────────┼────┼────────┤
│4 │吸食器 │1組 │ │
├─┼───────────┼────┼────────┤
│5 │玻璃球 │1個 │ │
├─┼───────────┼────┼────────┤
│6 │分裝勺 │1個 │ │
├─┼───────────┼────┼────────┤
│7 │T 字板手 │2支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1輛 │(已發還癸○○)│
│ │客車 │ │ │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附表三: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1輛 │(已發還壬○○)│
│ │客車(車身、引擎) │ │ │
├─┼───────────┼────┼────────┤
│2 │2507-V6 號車牌 │2面 │(已發還己○○)│
│ │ │ │ │
├─┼───────────┼────┼────────┤
│3 │ZC-1138號車牌 │2面 │(已發還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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