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智係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旺
- 二、案經本案韓國商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述陳建智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 ㈡、認定陳建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意與犯行之理由如下:
- ㈢、陳建智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決定是否及
- ㈣、綜上所述,陳建智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陳建智就附表二、四所為(不含附表四編號3),均係犯
- ㈢、陳建智所犯對Daehan公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
- ㈣、爰審酌陳建智明知已無法交運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而
- ㈤、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 三、沒收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 ㈡、查福懋、旺來公司實際上是同1間公司,辦公地點均相同,
- ㈢、公訴意旨固依福懋、旺來公司申請押匯之金額,認定陳建智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智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三、公訴意旨認陳建智涉有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
-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定,以所列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 ㈡、查陳建智指示翁千惠製作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
-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陳建智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
-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童琴亦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三、公訴意旨認童琴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 ㈠、上述童琴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 ㈡、證人翁千惠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公司的業務都是陳建智在處
- ㈢、再者,福懋、旺來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與包含本案韓國商
- ㈣、另張巧薇及楊玉嬋雖均證稱童琴知道貨物有瑕疵乙事,然其
-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童琴有前揭罪嫌,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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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童 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童琴無罪。
事 實
一、陳建智係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福懋、旺來公司營業及進出口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建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與大韓民國商FOOSUNG HDS CO.,LTD(下稱Foosung公司)、DAEHAN STEEL CO.,LTD(下稱Daehan公司)、UNIMETAL CO.,LTD(下稱Unimetal公司)(為求行文便利,下稱此三家大韓民國商時,均簡稱本案韓國商)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矽鐵(FERRO SILIC-ON)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允許陳建智以三角貿易方式出口及交付貨物。
陳建智於民國103年3月1日,先由合作廠商自越南海防港裝運100公噸之矽鐵,運送至韓國交付予Foosung公司(即附表四編號3)後,因當時越南與大陸地區於南中國海發生衝突,影響大陸地區出口矽鐵至越南,再自越南將矽鐵運送至韓國之管道,陳建智無法再自越南以三角貿易方式運送合於約定之矽鐵予本案韓國商,復無法取得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矽鐵,由其他約定之港口裝運予本案韓國商。
詎陳建智不堪損失,明知已無法交運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而喪失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先以劣質矽鐵或摻雜其他非矽鐵後混裝之方式,湊足合約重量裝入貨櫃,佯裝為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矽鐵產品,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翁千惠,將所運產品為合於契約及信用狀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產品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5),持以分別於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4、5各欄所載報關及裝船時間,分批自高雄港報關、裝船運送。
嗣取得裝船載貨證券後,陳建智再分別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內容與上開裝運貨物之品質不符,且非由大陸地區權責機關核發,而無法證明貨物有經大陸地區檢驗合格後出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ERTIFI-CATE OF QUANTITY AND QUALITY),即CIQ」(以下如提及文件記載內容時,為忠於文件內容,均以文件記載之原文或譯文稱之,不稱大陸地區,其餘則依法稱大陸地區),囑不知情之翁千惠,持裝船載貨證券、裝箱單、商業發票、CIQ或保險單等必要文件,向附表二至四所示臺灣地區銀行押匯取款(但不含附表四編號3),而對附表二、三、四之各韓國商分別接續施以詐術,經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5所載之押匯銀行及韓國之開狀銀行分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範,就押匯文件及信用狀條件進行形式審查,認符合信用狀條件而依Unimetal公司及Foosung公司之指示付款後向之以裝船單據求償,致該2家韓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建智所交運者為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產品,從而付款贖單,因而既遂,並足生損害於Unimetal公司及Foosung公司之利益及交易上對裝船及押匯單據之信賴。
另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所載之開狀銀行,則因各該欄所載原因未付款,因而未遂,但仍足生損害於Unimetal公司及Daehan公司之利益及交易上對裝船及押匯單據之信賴。
二、案經本案韓國商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二第133頁、卷四第154頁、卷五第55頁背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陳建智固坦承於103年1至4月間,其為旺來公司之監察人,並實際負責旺來公司與福懋公司營業及進、出口事務之處理,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代表福懋公司與旺來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韓國商,訂立如各該欄所載內容之契約後,並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將貨品交付予本案韓國商,就契約履行情形及信用狀押匯、付款情形,均如附表二至四各該欄所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矽鐵在大陸地區是管制出口的物品,所課稅賦極重,因此矽鐵的供應商多循非正式管道先走私到越南或其他中轉地,再由該中轉地出口至外國,以此繞道貿易方式規避稅賦、降低貨物價格,供應商也不會告知貨物來源及如何運送等細節給我知道,只會說貨物不違法或不違反規定,我也不會過問。
福懋、旺來公司早從99年起便與本案之韓國商有多次矽鐵交易,當時的中轉地都是在越南,本案韓國商一直都知道這種貿易方式,也都知道矽鐵的來源。
但103年初時中越因南海問題局勢緊張,因此本案的矽鐵中轉地才改到臺灣地區。
我只是負責轉口,矽鐵的生產、包裝及運送至臺灣地區等事項,均由大陸地區供應商負責,我只是在臺灣地區接貨之後再原貨出口到韓國,完全沒有動過貨物,也不知道貨物有與契約約定嚴重不符之情形。
至於我會在出貨後立即去押匯領款,是因為大陸地區供應商把貨給我之後就會催貨款,所以我要趕快出貨並押匯,把貨款給供應商,否則他們下一批貨就不會出,導致我無法交貨給買方。
我也是被大陸地區供應商所騙,否則我與韓國商交易多年,不需要用這種方式自毀商譽,我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然查:
㈠、上述陳建智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38至139頁、第142頁、偵續卷第95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卷二第132頁正背面、卷三第5頁正背面、第9頁、卷四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福懋公司員工翁千惠、楊玉嬋、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00頁、第267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8至110頁、第122頁正背面、第133頁正背面)均相符,並有旺來公司、福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陳建智之名片照片(見他一卷第8至13頁、第15頁、第62至67頁)及附表一至四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陳建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犯意與犯行之理由如下: 1、本案福懋公司與旺來公司負有依合法之三角貿易方式,出賣約定數量、品質之矽鐵予附表一各該韓國商之契約義務。
⑴按所謂三角貿易,於法令上雖無明確之定義,但稅捐實務上向理解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不經通關程序,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018353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3頁)。
此種貿易方式於關務作業上係不經通關程序,應同時申報進出口報單,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其他申報事項欄、出口報單之統計方式欄、原進口報單號碼欄,均有固定之填載方式(見財政部關務署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附錄十六)。
實務上出現此種貿易模式,多係因中間商具有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特殊商務關係或地理上優勢,而能掌握特定之資訊、管道或貨源,由中間商分別與出口商及進口商簽訂買賣契約,並安排貨物由出口商逕運往進口商,或出口商先運交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運銷售至進口商,中間商則賺取買賣價差營利(參盧世寧,三角貿易法律關係及營業稅爭議問題之研究,軍法專刊第58卷第3期,第105至107頁)。
⑵查附表一所列各份契約,一致約定矽鐵之原產地需為中國,貨物可由越南、中國或臺灣之主要港口裝運,但需有CIQ以證明品質及重量,Foosung公司則另約定需有原產地證明書。
其中Foosung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更明白約定:「CIQ之品質檢查報告視為最終認定(CIQ report for quality insp-ected is to be considered final)」,顯見本案之韓國商與福懋、旺來公司簽約時,雖同意採取三角貿易之方式交運,但亦明白表示福懋、旺來公司必須提出合法之CIQ、原產地證明書等出口證明文件。
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均稱:因為韓國的貿易商會要求要出示相關文件,否則要買貨的鋼廠會拒收,所以無法直接從大陸地區走私到韓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156頁),益徵韓國商確有要求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合法矽鐵產品,雖允許福懋、旺來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經由第三地交貨,但從未要求購買來路不明之走私低價矽鐵。
⑶再依陳建智於本院提出中國鐵合金在線網之2014年1至12月國內(按指大陸地區)矽鐵行情走勢圖(見本院卷三第10、29頁)觀之,可知矽鐵(大陸地區稱為硅鐵)主要之定價基準在於含矽量之高低(究為75%或72%),且103年1至3月間之各種矽鐵價格均呈現下行趨勢,已核與Foosung公司於103年3月間要求調降價格之舉相符。
另依該走勢圖所示,當季各種矽鐵價格約介於每公噸人民幣6,500元至5,600元間,換算幣值為美金後(當時人民幣對美金之即期匯率約為0.16)約為美金1,040元至896元間,均低於附表一各契約所約定之每公噸單價,亦可認定本案韓國商所出價格,確係購買合法矽鐵之價格。
另參諸Unimetal公司於101年9月及11月間與福懋公司所為之矽鐵交易條件,係購買原產地為中國之矽鐵,含矽量需≧72 %、含碳量需≦0.20%、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含磷量需≦0.05%,大小應介於1至3公釐間,最少90%,每公噸價格則介於美金1,315至1,340元間,有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該次交易之矽鐵規格雖與附表一編號3、4所載Unimetal公司向旺來公司所購買之矽鐵規格不完全相符,但含矽量均要求需大於72%,且該次係自大陸地區之天津新港裝船,運至韓國之釜山港,顯見該批貨物係經正式出口程序,由大陸地區合法出口含矽量達72%之矽鐵,該批貨物之單價,應能反應同等品質矽鐵產品經大陸地區正式出口至韓國之大致價格區間。
是本次交易Unimetal公司向旺來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矽鐵,每公噸單價既落在美金1,180至1,189元間,與前述成分及含量相近矽鐵之單價,並無巨大落差,又三家韓國商分別購買之含矽量大於75%之矽鐵,每公噸單價亦落在美金1,180至1,280元間,與前述101年間之交易價格相近,更可認定本案韓國商所出之價格,即為自大陸地區合法出口矽鐵之合理市價,故從交易價格面觀之,亦可認定本案韓國商所欲購買者為原產地大陸地區合法出口之矽鐵產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走私低價矽鐵。
陳建智雖辯稱合法出口之矽鐵會被課以極高稅賦,價格太高韓國商不會買云云,惟出口商品之稅賦本為買賣成本之一環,可以完整反映於售價上,本案韓國商既要求購買有合法證明之矽鐵產品,應無僅願給付走私矽鐵價格之理。
且本案韓國商所出之價格,均高於矽鐵在大陸地區交易之市價,當可認該價格已包含出口所增加之稅賦等成本在內,陳建智所辯顯屬無稽。
⑷Unimetal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景昱(音譯)於本院亦陳稱:矽鐵的價格會波動,大約在美金1,000元至1,400元間,如果是走私的產品,我們大概只會出美金600元至700元之價格購買,不可能出本案這麼高的價格,也不需要透過銀行支付,直接用現金交易就好,我們都是做正當生意,交易這麼多年陳建智從沒說過他的貨是走私的,我們也不知道他的貨是怎麼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背面至60頁),更能佐證本案韓國商確係經由正常之三角貿易模式,欲購買大陸地區合法出口之矽鐵,於本案發生前,亦相信陳建智所交付者為合法出口之矽鐵。
雖陳建智另提出仲介JIN KIM疑似收取佣金及其餘韓國商代表Lucy Lee與陳建智間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第222頁、第225至227頁),然JIN KIM並非Foosung公司採購人員,且信件中並未提到Foosung公司有明確要求購買走私產品,能否認為Foosung公司明知所購買者為來路不明之走私矽鐵,已非無疑。
況依該信件所載,在不計入佣金前之矽鐵價格分別為每公噸美金1,217元及1,222元,與前述合法矽鐵之市價相近,益見Foosung公司所出價格本為合法矽鐵之市價,縱有人於交易過程從中牟取佣金,只是造成Foosung公司購買矽鐵之成本更高(分別自1,217元提高至1,235元及自1,222元提高至1,240元,此價格確與附表一編號7契約之單價相符),如何能認為Foosung公司明知所購買者為走私矽鐵,卻仍願意出比合法矽鐵市價更高之價格購買?是陳建智此項辯解仍無可採。
至Lucy Lee亦非Foosung公司之人員,於其信件中亦無法看出與本案Foosung、Unimetal公司購買矽鐵乙事有何關聯,顯難據以認定本案韓國商知悉所收受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走私低價矽鐵,並自願承擔風險而未陷於錯誤(見偵續卷第209頁正背面),此部分仍難為有利陳建智之認定。
⑸末陳建智雖又提出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之網頁列印資料(見他一卷第143頁背面、第159至160頁),記載:「自4月18日中越邊境發生衝突到南海衝突事件,中方不斷加強邊防檢查,加上中越關係越發緊張,從廣西往越南走私矽鐵的情況得到有效遏制,從而促進正規出口市場」、「自2012年起,大陸低價矽鐵(迂迴貿易產品)經第三國佔亞洲市場份額持續擴大,相當於大陸經正規管道出口數量的1.5倍」、「韓國方面,2013年大陸矽鐵對韓國出口4萬1099噸,而韓國進口大陸矽鐵為15萬748噸,差距達10萬9648噸,經第三國包括越南進口量為9462噸,因此估計迂迴貿易達11萬9111噸,佔總進口量8萬7068噸的91.1%。
比2013年上半年的佔比86.9%和2012年全年的81.9%大幅增加」等內容,可信於矽鐵貿易實務上確實存在買賣走私低價矽鐵之情事,且數量可能不少,然縱令確實存在走私低價矽鐵之買賣,本案韓國商並未向福懋、旺來公司購買走私之低價矽鐵,已詳述如前,則無論該網頁資料是否為真,均與本案無涉,同無從為有利陳建智之認定。
2、陳建智確有以劣質品或非矽鐵摻雜混裝,佯裝為合法自大陸地區出口、符合契約約定之矽鐵產品,再陸續交運予本案韓國商。
⑴查陳建智對於交運如附表二至四之矽鐵,除附表四編號3所載103年3月1日自越南裝運之100噸矽鐵外,其餘均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乙節,業已坦認在卷,詳如前述。
而各該矽鐵之檢驗報告,均呈現含矽量不足並摻雜多項其他成分之情形,有各該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可參(詳如附表二至四之檢驗結果欄所載)。
至陳建智所交運之各批次貨物自臺灣地區出口時,雖有部分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自動篩選為代號C3M之人工查驗通關,但本案並未進行貨樣抽取,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7月17日高普港字第1081016338號函、108年7月24日高普港字第1081018590號函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14至222頁、卷六第11至12頁),尚無從證明貨物自臺灣地區出口時之品質如何,不足為有利陳建智之認定。
可認陳建智所交運者,確為劣質品或摻雜其他成分後混裝之產品,明顯與裝箱單、商業發票及CIQ上所載品質不符,甚為明確,首堪認定。
⑵依福懋、旺來公司於103年2、3月間之報關進口紀錄,僅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5日報關進口20公噸矽含量達72%、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之矽鐵,旺來公司則毫無報關進口矽鐵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檢送之福懋公司、旺來公司自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進口矽鐵之紀錄及各次進口之進口報單(見偵續卷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27頁)在卷可查,可見福懋、旺來公司合計僅進口20公噸矽含量達72%之矽鐵,且大小與附表一編號3、4之契約約定仍有不符,福懋、旺來公司卻於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分批交運多達上千噸之矽鐵予本案韓國商,進貨與出貨之數量有嚴重不符之情形。
而證人翁千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是負責船務及押匯,福懋、旺來公司向大陸地區供應商進口矽鐵之事務,都是由陳建智在處理,供應商是誰、如何付款及進貨我都不清楚,進貨之後是陳建智再叫我訂空櫃出貨,我就依他指示去訂貨櫃,如何裝櫃我也不清楚,都是由陳建智處理,我沒有實際看過裝箱的貨物。
本案出口至韓國的貨物,我不知道有無進口及如何進來臺灣地區,我沒看過這些貨物的進口報單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背面至259頁、本院卷五第109至11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5至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
證人楊玉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採購矽鐵之來源,我不負責採購,我對交易流程及是否涉及避稅問題都不清楚,大陸那邊的業務都是陳建智自己處理,我只負責翻譯等語(見偵續卷第267頁背面至268頁、本院卷五第123頁、第127至128頁背面);
證人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負責出貨或船務、報關等事宜,也沒接觸到進貨的文件,公司的業務都是陳建智在處理,只是有同事告訴我貨是從大陸地區來的,然後有人通知我何時可以出貨後,我再告訴客戶何時出貨等語(見偵續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五第131頁正背面),堪認福懋、旺來公司向供應商進貨,再向韓國出貨之事務,係由陳建智1人包攬,員工僅協助處理押匯或訂櫃(船)、聯絡、翻譯等事宜,對公司究係向何供應商購買矽鐵、供應商如何交付等事項,公司員工無人經手,亦無人知情,則陳建智對於有無進口、進口何物、出口何物等,當知之甚詳。
是當時福懋、旺來公司進口矽鐵之數量與出口之數量既有嚴重落差,本案韓國商所收受者又均為摻雜混充之劣質品,顯見陳建智明知其並無進口足量合於約定之矽鐵,卻以摻雜混裝之劣質品或非矽鐵,交付予本案韓國商。
⑶再者,福懋、旺來公司申報出口如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該在高雄港裝運之貨物時,均於其他申報事項欄備註:「洋貨轉售,原進口報單年代已久,無可考核」,且各貨物均已重裝重拆,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櫃號碼已非原始進口貨櫃,故無從查證各該貨物是否曾報運進口並經通關程序,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送之福懋公司、旺來公司自103年2月至4月申報出口貨物之報單、高雄關106年2月10日高普港字第106100226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0183531號函可憑(見偵續卷第147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4頁、卷六第14頁),可見福懋、旺來公司就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該在高雄港裝運之貨物,並未申報三角貿易進出口,申報外貨復出口時,亦未檢附進口報單,反以「年代已久、無可考核」為由搪塞。
然實務上得允許以年代久遠而免提供原進口相關文件核銷,亦免申報原進口報單號碼之外貨復運出口案件,係以自進口放行翌日起已逾5年之外貨復運出口案件,輸出人具結不涉及申辦沖、退稅等事項,及保證如有不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1日高普港字第1071025012號函及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背面)在卷可稽。
福懋、旺來公司果有於103年3月間進口足量矽鐵,距其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次再行出口之時間,均未滿1月,何來年代久遠之說?益見福懋、旺來公司之所以於出口時為前述備註內容,純係為掩飾其並未進口足量矽鐵之事實免遭發現,而利用上開機制為此卸責之記載。
⑷又本案韓國商向福懋、旺來公司購買之矽鐵總重量達3,700公噸,金額更達美金450餘萬元之大宗原物料跨國交易(以修改後之數量及單價計算,並不含自越南裝運之100噸),顯非日常小額交易,福懋、旺來公司又為長期經營國際貿易之業者,陳建智並清楚知悉韓國商欲購買者為合法出口、附有證明之矽鐵,對此數量及金額均甚為龐大之交易,理當有完整交易、出口、運送文件、帳冊及金錢流向等資料可供查詢比對,以證實貨物來源並確保自身權益,竟始終無法提出完整之進貨交易文件、單據、帳冊、銀行往來或資金流向紀錄等(見他一卷第72頁、第119至120頁、第136頁、偵續卷第135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9頁正背面、卷四第151頁背面),已難認定確有自大陸地區合法進貨之事實。
且縱令當時因中越衝突之故而無法再自越南裝船,但契約本即約定裝船港包括越南、中國或臺灣之主要港口,顯見訂立契約當時,對於可能變更裝船港及因此增加之相關成本,早已考慮在內,並計入契約之價格中。
雖無法再以越南為中轉地,仍可仿照先前曾有過之交易模式自大陸地區港口直接運往韓國。
即便有特殊原因僅能選擇高雄港作為轉運地,但三角貿易可不經通關程序即將貨物轉運國外,我國的營業人如係以居間方式從事三角貿易,可適用零稅率;
如係以買賣方式從事三角貿易,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臺灣地區,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臺灣地區,故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3至14頁)。
換言之,如係將矽鐵自大陸地區運往臺灣地區,但不經通關程序即運往韓國,不但可取得進出口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符合韓國商之要求外,亦可使矽鐵不至因在臺灣地區海關進、出口而被課以營業稅及關稅(關稅法第2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參照)。
故陳建智雖因中越衝突而無法再自越南裝船,但依正常三角貿易模式,將合法輸出之矽鐵轉運往韓國,應仍有利可圖,有何必要購買走私矽鐵?更因出口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涉及營業稅不法情事,遭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新臺幣100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3月28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60181759號函及福懋、旺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說明書、三民分局107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7018535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9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70452753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背面、卷五第11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顯見陳建智所辯係購買走私矽鐵卻遭大陸地區供應商所騙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⑸且本案所涉11份CIQ之真實性,雖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權責機關請求查明真偽,後法務部函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說明書,謂:根據海關檔案資料管理相關規定,出境檔案資料保管期限為2年、入境檔案資料保管期限為3年,故欲請求調查之文件存根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考證文件真偽。
廣州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改制後之黃埔海關,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有法務部書函、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回覆書、說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按,固已無法由權責機關判定福懋、旺來公司用以押匯之CIQ真偽。
但本案之韓國商前曾透過大韓貿易投資振興公社廣州辦事處,向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查詢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載各份CIQ之真偽,經該局回覆未曾開立各該證明,有廣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覆函2份可查(見他五卷第91頁、他六卷第30頁),且覆函上所蓋機關印信,與福懋、旺來公司提出用以押匯之CIQ上機關印信,有明顯差異。
陳建智及其辯護人更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以:因大陸地區對矽鐵出口課予極高稅賦,並有出口配額限制,故大陸地區供應商接獲福懋、旺來公司訂單後,即自行採取不詳方式交運至境外地區以規避稅賦,當然不可能有直接自大陸地區進出口之紀錄等語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47、52頁、本院卷四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背面、卷五第54頁背面至55頁、卷六第155至156頁),若其所辯為真,陳建智主觀上既已知悉矽鐵並未經正當管道自大陸地區合法出口,又如何能預期取得大陸地區權責機關開立之正式證明書,用以證明貨物品質?況前已認定陳建智根本未自大陸地區合法出口矽鐵,更見陳建智對於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載之各份CIQ,均無法表彰貨物係合法自大陸地區出口,並經權責機關檢驗無訛乙事,實屬心知肚明,並無信賴CIQ之記載而誤認貨物合於約定之情。
其所辯係遭騙云云,顯屬無稽。
⑹陳建智雖再以各包矽鐵上方均有鋪上一層矽鐵,但其無法拆開矽鐵之外包裝檢查才未發現下方均非矽鐵,本次其也是被大陸地區供應商所騙云云置辯,惟陳建智於審理期間提出福懋、旺來公司自99年起陸續與本案韓國商交易矽鐵之相關文件,均顯示當時矽鐵之出口港多為越南海防港或大陸地區黃埔港、天津新港等,有相關交易之裝箱單據、載貨證券及世界主要港口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52、55、85、86、99、102、122、123、131、132、142、143、150、151、152、164、166、167、214、215、245、246、252、253、280、281、282、286、287、292、293、317、318、319頁、卷五第103頁背面)可憑,數年間均未曾發生如此嚴重之品質瑕疵,復據陳建智及其辯護人自承明確(見他一卷第143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六第152頁),顯見大陸方及越南方供貨之品質均相當穩定,是否可能提供有如此重大瑕疵之產品予陳建智,已非無疑。
況陳建智於偵查及本院自承:這次是運到臺灣地區,我們才能稍微看一下,收貨時我也有割開包裝的上方約略看一下等語(見他一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五第54頁背面至55頁、卷六第143、145、179頁),若其所述為真,其顯然為了履行契約義務,會檢查自大陸地區供應商所收到之貨品,則大陸地區供應商若要在貨物做手腳,大可利用貨物先前仍自越南及大陸地區出貨,陳建智根本無從經手、檢查貨物之機會為之,豈有反利用貨物運至臺灣地區之際方將全部貨物做手腳,自陷因陳建智查驗貨物而遭識破風險之理?縱至愚之商人,亦不至如此。
是以福懋、旺來公司先前與韓國商之交易,暨本次交易從越南出貨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均未發生此等品質瑕疵,但本次從臺灣地區出貨部分,卻無一符合契約約定等節,更可認定實係陳建智於出口之貨物中摻雜混充做手腳,藉此詐騙韓國商,陳建智上開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更無從以福懋、旺來公司已與本案韓國商交易多年均未生重大糾紛,即推認陳建智本次必無詐欺之犯行。
⑺至陳建智於偵查中雖曾提出福懋、旺來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32至239頁),欲證明確有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合於約定之矽鐵產品,然該交易均為現金支出,無從判斷其提領之用途為何,亦無從查證其流向,顯不足認定即為購買約定矽鐵之價金,已無從為有利陳建智之認定。
何況Unimetal公司員工於103年3月24日即已告知所收到之貨品有嚴重瑕疵,要求陳建智勿再繼續裝運及押匯領款(詳後述),且陳建智自承向供應商購買貨物並未使用信用狀(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背面),翁千惠於本院亦證稱:公司只收韓國開的信用狀,我們沒有再轉開信用狀給大陸或越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頁背面),顯然並無無法停止款項給付之疑慮(就信用狀此項特性,詳後述)。
則陳建智果有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走私矽鐵,在供應商提供之貨品有如此重大之瑕疵,且無一符合契約約定之情況下,陳建智為求確保其權益,避免自己遭韓國商求償後,卻對供應商求償無門,理應立即停止支付款項予供應商,豈有仍自3月31日至4月15日間仍持續給付大額款項予供應商之理(見他一卷第232頁)?更徵該現金流向實難認係給付予大陸地區供應商。
⑻綜據前述,足徵陳建智明知無法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所取得之CIQ亦不足證明貨物確實經大陸地區檢驗合格後出口,卻僅為符合契約約定之數量,即以摻雜混裝之劣質品或非矽鐵混充,佯為約定之矽鐵產品裝船運送等事實,洵堪認定。
3、陳建智明知所裝運者為摻雜混充之劣質品,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翁千惠填具內容不實之裝箱單與商業發票(附表四編號3、5除外),連同來源不明之CIQ,持向附表二至四(附表四編號3除外)所示各該銀行押匯取款。
⑴按詐欺取財罪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間之區分標準,乃以行為人有無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使交易之對造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為斷,並非以是否締約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唯一判準。
若契約當事人就其各次給付義務已藉由特定之付款方式,以確保雙方之對待給付義務能同時履行,即令雙方於締約之初尚有履行契約之意思,甚或已為部分履行行為後,但一方於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或履約能力生變,導致無法為後續之履行行為,竟未依法調整給付義務(民法第227條之2參照)或終止契約,反隱瞞履約能力生變之事實,並積極營造仍有繼續履行能力之假象,致他方誤信契約仍可繼續履行,而持續給付後續價金,仍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不因契約訂立時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復已為部分契約義務之履行而有異,否則將架空情事變更之相關規範,並使當事人約定之同時履行機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
又依據國際商會訂立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現行有效版本為西元2007年修訂版,均簡稱為UCP 600)規定,信用狀開狀後即不可撤銷,除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及受益人同意,否則不得修改或取消,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對於符合之提示,有予以兌付之義務。
所謂「符合之提示(Complying presentation)」係指信用狀所載之所有條件或條款皆已履行,且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以商業發票及檢驗證明書為例,商業發票上對於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須與信用狀所顯示者相符;
檢驗證明書上所提及有關之分析、檢驗、健康、檢疫、數量或品質之評估或類似資料,不得與信用狀上所表明之特定分析、檢驗、健康、檢疫、數量或品質之評估或類似要求相抵觸。
但因信用狀有獨立性、文義性及無因性,故銀行審查信用狀及單據時,完全以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文義為憑,不受原因關係之拘束,也不對單據之真實性、有效性等事項負責(參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著,進出口外匯業務,2017年9月版,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2至61頁、第161頁、第194至196頁;
張錦源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2017年4月版,第316至317頁)。
換言之,信用狀交易中買方之義務在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不得任意修改或取消,對符合信用狀條件之押匯請求,即應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以領取裝船單據;
開狀銀行之義務,則在依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依相關之注意義務形式審查賣方押匯時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要求,暨信用狀所載之各項條件是否皆已履行,並對符合約定之提示予以付款;
賣方之義務則在提示符合信用狀要求之各項單據並履行全部之約定條件。
故依信用狀之運作模式觀之,其係藉由銀行中介進行信用狀與裝船單據之交換,以確保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及出賣人給付貨品之義務能同時履行,且銀行只就信用狀之文義及押匯單據之內容進行形式審查,不負責審查單據之真實性,賣方即令以虛假之單據提示予銀行審查,如單據之形式內容與信用狀規定相符,開狀銀行仍不得拒絕付款,開狀銀行付款後信用狀申請人即有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之義務。
從而,賣方以虛假之單據申請押匯,並使開狀銀行形式審查後認符合信用狀條件,進而依買方之授權給付價金後向買方求償,賣方當屬以詐術使買方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疑。
⑵查附表二至四所載相關之信用狀,均有約定適用UCP最新版規定,有卷附信用狀電文可佐(見偵續卷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4頁、卷四第25、30、39、52頁、卷五第38頁),信用狀電文及相關押匯文件復已載明貨物之描述、貿易條件及押匯時應具備之文件(見偵續卷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5頁、卷四第26、31、41、45、53、55、65、66、72、73、79、80、85、86、91、92頁、卷五第29、39頁)等,陳建智於本院亦自承:只要契約有約定要提供產地證明和CIQ,我們押匯時就要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堪信福懋、旺來公司於以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各該信用狀押匯時,均有提出記載內容符合信用狀要求之裝船單據(不含附表四編號5)及CIQ、產地證明等,使押匯文件形式上符合信用狀之要求。
而陳建智所交運之各批貨物,除附表四編號3外,均為劣質品或摻雜其他成分後混裝之產品,與裝箱單、商業發票及CIQ上所載品質均不符,業經認定如前。
是本案韓國商雖允許陳建智分次交付,但既經由信用狀付款方式之約定,確保各次對待給付義務能同時履行,並均要求提出品質之檢驗證書,非於簽約時即1次給付全部價金,顯欲藉由信用狀之付款方式以控管風險。
陳建智明知其所裝運者為劣質品或非矽鐵,以不詳方式取得之CIQ亦不足證明貨物確實經大陸地區檢驗合格後出口,顯然無法履行其信用狀之契約義務,竟仍製作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押匯文件(不含附表四編號3、5),連同內容不實之CIQ據以向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各銀行押匯,使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4、5之各銀行形式審查後依韓國商之授權給付信用狀價款,並通知各韓國商付款贖單,使本案韓國商之承辦人員誤認陳建智所交運者為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韓國商卻於領得貨物後始發現均為劣質混充品,已足認陳建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詐術之行使,韓國商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無違。
至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之各銀行雖未付款,但陳建智既已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施用上開詐術,仍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⑶另佐以證人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我在公司是負責與國外客戶聯繫,Unimetal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在103年3月24日用SKYPE通知我收到的貨物有問題,要求停止交運及取消信用狀,我得知此訊息後就馬上告訴陳建智,也有把對方寄來的照片給陳建智看,SKYPE中的回覆內容都是陳建智指示我怎麼回覆,我就怎麼回覆,我沒有自行回答的權限,我寫給客戶的信件也都要給陳建智看過才能發出。
3月28日Foosung公司仲介JIM KIM的信件我也有收到,我收到後有立刻跟陳建智講,但我忘記他當時如何指示等語(見偵續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五第130至133頁、第138頁);
證人翁千惠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本案爭議發生當時,陳建智並未指示我暫勿押匯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10頁背面至111頁)。
並有張巧薇(即Stella Chang)與Unimetal公司員工Sylbia〔即鄭義潤(音譯)〕以SKYPE對話內容(見他五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三第188至191頁)可查,依該對話內容觀之,鄭義潤已明確向張巧薇表示已經收到的貨品,只有上面5公分是矽鐵,其他全部都是黃土,並要求張巧薇立即停止對Unimetal、Daehan公司出貨,並同意取消全部LC(按即取消信用狀之意)及取回貨品,同時希望福懋公司派人於26日至韓國處理此事,先解決這個問題,後面還要繼續下訂單。
張巧薇則表示會跟主管說、已經有跟Terry(即陳建智)說今天不出航了,Terry會先去跟供應商了解狀況,銀行那邊我們會想辦法看要怎麼處理,我們會負全部責任,貨也會拖回來處理等語,可知該對話紀錄雖未顯示通話之日期,然鄭義潤既要求福懋公司派人於26日前來韓國處理此事,則對話當時必係早於26日,故Unimetal公司主張3月24日即已將貨物瑕疵告知張巧薇並要求停止出貨、停止押匯乙節,即屬有據。
且張巧薇於得知此項訊息後已立即告知陳建智,並依陳建智指示回覆稱「今天不出航」、「銀行我們會想辦法處理」、「我們會負責,也會把貨拖回來」等內容。
陳建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經張巧薇轉告韓國商之來信及要求(偵續卷第202頁),當可認定陳建智早於3月24日即已知悉韓國商有反應收到之貨物與約定不符,並請求停止裝運及押匯,卻仍於得知此事後,繼續為附表四編號5之貨物報關、裝運,及為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4、5之押匯領款(時間均在3月24日後),並未指示翁千惠暫停押匯,導致鄭義潤於3月28日正式以電子郵件強烈抗議(見他一卷第108至109頁)。
陳建智顯係利用開狀銀行僅形式審查押匯文件,且信用狀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撤銷,故本案韓國商即令發現貨物有瑕疵亦無從拒絕付款等特性,明知混充之貨物已遭韓國商發現,仍繼續提示不實之裝運文件並押匯領款,更徵其確有對本案韓國商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疑,與鄭義潤於3月24日時有否一併要求取消Foosung公司之訂單無涉。
⑷至陳建智於審理時辯稱:因為當時矽鐵價格滑落,我以為這是他們要求減價的手段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頁背面),惟鄭義潤代表Unimetal及Daehan公司於對話中已清楚表明「取消全部LC,先解決這個問題,然後我們要再下訂單」(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從未要求減價收受貨物或調整契約價格;
另JIN KIM於103年3月28日代表Foosung公司發送給陳建智與張巧薇之電子郵件(見他一卷第55頁),亦僅提及客戶懷疑產品質量,且欠缺產地證及CIQ,故客戶拒絕支付價款等語,同未要求減價收受或調整契約價格。
陳建智更於偵查中自承:Unimetal及Daehan公司沒有跟我議價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因當時國際價格崩盤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更見Unimetal及Daehan公司確無議價之表示,陳建智又如何能誤認僅是要求減價之手段而持續押匯?何況Foosung公司開發給旺來公司之編號M16D31401NS00267信用狀,有明確約定押匯時需提供CIQ及原產地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即令JIN KIM確有要求旺來公司需提供CIQ及原產地證明,亦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如何能認為是討價還價之手法?再雖Foosung公司確有於103年3月25日透過開狀銀行發出信用狀修改通知,欲將信用狀總價金自美金1,235,000元減少至1,093,500元,有信用狀修改電文可參(見偵續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43頁),但該信用狀電文拍發日為3月25日,與該信用狀押匯日為同1日,均距離JINKIM發送電子郵件之3月28日有3日之差距,且信件發送時間晚於押匯日,又如何能因誤認JIN KIM所發電子郵件係在討價還價,乃不予理會而持續押匯?陳建智此項辯解,顯然刻意錯置時序。
況前已敘及如信用狀之受益人不同意修改,則開狀申請人及開狀銀行均無從單方面調整信用狀金額,故即令Foosung公司確曾要求調降信用狀總價金,惟Foosung公司來信表明貨物質量有疑問且必要文件有欠缺時,該信用狀早已押匯,受益人復未同意調降信用狀金額,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4年8月3日前外字第1045002026號函在卷(見偵續卷第139頁),可知JIN KIM之來信顯然與先前要求調降價格無涉,不可能誤認JIN KIM之來信係要求降價之手段。
再佐以鄭義潤表示後續仍要繼續下訂單乙節,更徵韓國商無意造成福懋、旺來公司之損失,或終止合作關係,純係因貨物有嚴重瑕疵,方有上述要求,以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故陳建智所辯上情,洵屬無稽。
⑸又本案先前雖尚有Woojin、Dong Yang Fesima、CS Metal、Jeil Joung Hap Remicon等公司亦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726號、第27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同一時期Foosung公司告訴部分,亦經同一檢察官以相類似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惟該不起訴處分經Foosung公司再議後,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命令發回續查,並指出原處分諸多調查未備之處,則就陳建智詐騙其餘韓國公司犯嫌因嫌疑不足獲不起訴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值懷疑。
況陳建智之辯護人於本院已陳稱:其餘韓國公司因已與福懋、旺來公司和解,且受損金額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各該公司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他一卷第141頁),更徵該等韓國公司僅係已和解而不願繼續追究,非謂其等並未受陳建智詐欺而陷於錯誤,故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當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附予敘明。
4、公訴意旨固認陳建智自附表一各該契約簽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本院卷三第3頁),惟並未明確記載當時陳建智究係施以何種詐術「使Unimetal公司陷於錯誤」、「使Foosung公司、Daehan公司不疑有他」,本院已無從判斷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是否與卷內證據相符。
況旺來公司確已履行附表四編號3之契約義務,亦如前述,能否認陳建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自非無疑。
再參諸陳建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供稱:因為3月時中越發生衝突,才將中轉之第三地改為臺灣地區等語,佐以其提出之上開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網站資料,亦記載:「雖然預計繞道產品佔比增加,但3月底市場情況轉變,因大陸和越南發生衝突對立,繞道貿易受阻,且4、5月份情況惡化」(見他一卷第159頁)等節,當可認定陳建智與本案韓國商締約之初,仍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僅因103年3月間發生情事變更,影響福懋、旺來公司履約之能力,陳建智始不甘損失而起意以上開手法詐取貨款。
公訴意旨雖有誤會,然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是否符合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構成犯罪之具體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仍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事實,即為陳建智與本案韓國商所締結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後,陳建智卻均裝運混凝土塊、土石等營建廢棄物予本案韓國商,復製作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發票用以押匯取款等節,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逕行更正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如上。
5、末公訴意旨固依福懋、旺來公司申請押匯之金額,為認定實際詐得款項之依據,惟押匯銀行及開狀銀行各次給付情形暨實際給付數額,應詳如附表二至四所載(不含附表四編號3,詳細數額與計算式,見後述沒收部分),有高雄銀行107年3月13日高銀密國字第1070000278號函、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7年3月16日大昌外字第107500020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7年3月21日前外字第1075000746號函、107年10月15日前外字第1075003084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年3月31日新光銀國外字第1070007592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4、37頁、第63至64頁背面、第100頁、卷五第27頁),公訴意旨就附表二之Unimetal公司及附表三之Daehan公司受損金額均有誤認,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且附表三部分,福懋公司雖有押匯,但Daehan公司均未付款,難認有為財產處分。
至押匯銀行墊付款項部分,並非係為信用狀申請人墊付,而係押匯銀行與受益人間之外匯授信法律關係(參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著,進出口外匯業務,2017年9月版,第142至143頁),此由押匯銀行係向受益人請求返還押匯墊款,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2頁),亦可得證,是此部分款項不能評價為Daehan公司交付之財物,陳建智雖有對Daehan公司施用詐術,但Daehan公司既未因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即與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要件不合,僅能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誤認業已既遂,同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陳建智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決定是否及何時向韓國商出貨,員工僅協助辦理押匯及訂船、訂櫃等文件作業,已如前述。
陳建智於本院亦自承確有開立本案相關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見本院卷六第142頁),證人翁千惠於本院則證稱:本案貨物出口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都是由我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頁),堪認開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均為陳建智執行職務範圍,翁千惠則僅係依陳建智之指示製作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並向押匯銀行行使。
故陳建智明知貨物內容為何,卻仍指示不知情之翁千惠於職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並持向押匯銀行行使,由押匯銀行轉交開狀銀行及本案韓國商,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且因押匯銀行及開狀銀行依前述信用狀統一慣例,僅形式上審查押匯單據之文義,並不審查單據之真實性及有效性,故陳建智縱以內容虛偽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CIQ等申請押匯取款,仍僅損及信用狀開狀申請人(即本案韓國商)之利益及交易上對文件之信賴,並未生損害於開狀銀行對單據審查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陳建智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陳建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文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建智,依首揭規定,陳建智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陳建智就附表二、四所為(不含附表四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含附表四編號5)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三部分,僅屬既未遂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陳建智就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利用不知情之翁千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書(不含附表四編號5),並連同內容不實之CIQ持向銀行押匯取款,應論以間接正犯。
附表二編號5、6雖因Unimetal公司最終並未付款而未遂,但未遂部分應為編號1至4既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陳建智分別於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詐取款項,均係本於為詐取各該契約價款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分別侵害各被害韓國商之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罪為當。
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陳建智與附表二至四之Foosung公司、Daehan公司、Unimetal公司係分別簽約、義務應分別履行,陳建智雖均以相同手法對之施以詐術,但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行為亦具獨立性,並無不能區分之情形,故其對Foosung公司、Unimetal公司自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對Daehan公司則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㈢、陳建智所犯對Daehan公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陳建智明知已無法交運合於約定品質、數量之矽鐵而喪失履約能力,竟仍隱瞞履約能力生變之事實,並積極營造仍有繼續履行能力之假象,暨利用信用狀交易之特性,以騙取各該貨款,不僅損及本案韓國商之利益及信用狀交易上對單據之信賴,更造成Unimetal公司損失美金1,529,008元、Foosung公司損失美金2,729,650元,合計達美金4,258,658元(各別韓國商之受損金額及計算式詳後)之重大損失,及需進行跨國訴訟之不便,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
且自案發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已歷時逾5年,陳建智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堪認並無悔意,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附表三之Daehan公司部分尚屬未遂,所受損害與本案其餘韓國商明顯有別,且陳建智並非於締約時即有計畫詐騙本案韓國商,而係突遭情事變更,一時無法因應,又不甘損失,方以摻雜混充並以不實文件押匯之方式實施詐術,此犯罪情節及動機仍與自始即有計畫詐騙,且完全未履行契約或交付任何產品即捲款潛逃者有異。
陳建智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素行尚可,暨陳建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月薪不固定,家境普通(見本院卷六第148頁),並參酌Unimetal、Foosung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之意見及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56頁正背面、卷五第203至205頁、卷六第150至151、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㈤、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陳建智本案行為時間雖集中於103年3、4月間,期間非長,但詐欺對象達3人,造成之財產損失更屬巨大,並因此影響韓國商與我國商人交易之意願及對信用狀制度之信任(見本院卷四第156頁正背面Unimetal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及他一卷第112至115頁之韓國相關新聞報導),可認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故考量陳建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福懋、旺來公司實際上是同1間公司,辦公地點均相同,公司事務主要也都是由陳建智負責,業據證人翁千惠、楊玉嬋及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5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8、109、112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33頁正背面),並有辯護人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及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0頁、卷六第191至193頁)。
另陳建智之父陳旺來於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負責人李必鴻只是掛名,公司業務都是由陳建智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33頁背面),已可認福懋、旺來公司雖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公司業務及資金均由陳建智掌控。
且陳建智於偵查中供稱:押匯所得款項均已領出用以給付貨款等語(見他一卷第136、211頁背面),亦可認陳建智對福懋、旺來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運用,均有實質支配之能力,其個人財產與公司之財產並無明顯區隔。
況Foosung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福懋、旺來公司及陳建智、童琴等之銀行帳戶進行假扣押時,各該帳戶均已無任何存款債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銀行聲明異議狀可憑(見他五卷第126至150頁),更徵陳建智雖以福懋、旺來公司名義押匯,領取Unimetal、Foosung公司給付之貨款,但款項匯入後其均已將款項領出,以公司經營者之身分收取運用,是並無證據可證明各該款項係由陳建智以外之法人取得,應認仍屬陳建智所有之犯罪所得,當毋庸開啟無益之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公訴意旨固依福懋、旺來公司申請押匯之金額,認定陳建智實際詐得之金額為美金4,774,567元。
然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
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包含孳息,立法理由並指出孳息包含法定孳息,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標的,本應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所得,故利息之給付如未由犯罪行為人實際取得,仍難認屬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查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所列共4份信用狀,開狀銀行均未代開狀申請人付款,即不會向開狀申請人求償,此部分陳建智自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至押匯銀行先行墊款後,陳建智並未返還,則屬其與押匯銀行間之外匯授信法律關係,與本案韓國商無涉,均不得計入陳建智之犯罪所得。
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附表四編號1、2尾數0242、0250、編號4、5尾數0267、0210之信用狀,是Foosung公司在韓國聲請法院核發禁制令,但押匯銀行向開狀銀行表示依照信用狀慣例,開狀銀行不能以禁制令為由拒付,Foosung公司又不想讓利息繼續累積,才去把款項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可見Foosung公司就上開信用狀後續給付之金額雖包含利息,但該利息係因押匯銀行將押匯款項先行墊付予受益人後,未自開狀銀行處取得款項所生之遲延利息,不但與陳建智行使之詐術無涉,該利息更未由陳建智實際取得,當無從計入犯罪所得。
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詐得之金額,若開狀銀行實際給付金額較押匯金額為低者,應以開狀銀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準;
就附表四編號1、2、4、5,應以實際押匯金額為準。
準此,陳建智詐得之金額,應為Unimetal公司美金1,529,008元【計算式:766,522+255,322+255,322+251,842=1,529,008】、Foosung公司美金2,729,650元【計算式:429,000+228,800+200,200+1,222,650+649,000= 2,729,650】,且各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Unimetal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景昱(音譯)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於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陳建智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智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童琴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童琴於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各編號「押匯文件」欄所載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發票上簽名,製作不實憑證後據以押匯領款。
因認被告陳建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陳建智涉有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陳建智、童琴之供述、證人張巧薇、翁千惠之證述、附表所載之裝箱單、發票及貨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陳建智固坦承其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製作各該裝箱單、發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貨物與裝箱單、發票記載之內容不符,我沒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定,以所列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再綜據同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可知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故該條所載之行為,均需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始足當之。
而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2項規定:「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
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依前開條文可知,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真實性之要求,僅在確保憑證記載與「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相符,進而確保帳冊及財務報表等之正確性,並非確保憑證記載之內容與其表彰之事項完全相符,與刑法第215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尚非完全重疊。
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自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只有憑證中有關「會計事項」之記載與會計事項之經過不符時,方有構成本罪之可能,如會計憑證之記載,與會計事項相符,縱令憑證中尚有其他不實事項,仍無構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可能。
㈡、查陳建智指示翁千惠製作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各編號「押匯文件」欄所載之裝箱單及發票,係在紀錄因福懋、旺來公司運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貨品,因而對本案韓國商發生信用狀債權此一會計事項之經過,是福懋、旺來公司既確有運出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貨品,因而取得債權(應收帳款),陳建智據以填製銷貨之原始憑證,即與會計事項之經過相符,即令原始憑證記載之貨物內容與品質,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可能遭韓國商拒收或退貨、求償,但此已屬另一費用或損失發生之會計事項,與銷貨此一會計事項無涉,是原始憑證所載貨物內容與品質是否真實,均不至使「銷貨」此一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嫌相繩。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陳建智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陳建智確有前述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無論陳建智之辯解是否可信,均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陳建智之認定。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童琴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童琴亦為福懋、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陳建智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所交運之貨物均與押匯文件記載不符,仍推由被告童琴於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各編號「押匯文件」欄所載內容不實之裝箱單及發票上簽名,製作不實憑證後據以押匯領款。
因認被告童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童琴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陳建智、童琴之供述、本案韓國商之指訴、證人張巧薇、翁千惠、楊玉嬋之證述、附表所載之裝箱單、發票、押匯資料及貨物檢驗報告、福懋、旺來公司之進出口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童琴固坦承其負責保管公司印章,若要付款及開支票領錢時,由其負責蓋章,其亦有在附表1至3所示各份裝箱單及發票上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及業務,只是陳建智需要錢時我幫忙調度資金,只是因為出口時裝箱單及發票上必須有人簽名,才能辦理押匯,故陳建智不在時,公司職員就會拿給我簽,因為我不懂英文,無法自己簽署,所以我都是照他們寫好的樣式描繪,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也沒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上述童琴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續卷第20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32、33頁、卷二第132頁背面、卷三第9頁背面、卷六第171頁),核與陳建智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8頁)、證人張巧薇、翁千惠、楊玉嬋前揭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3)所列各裝箱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翁千惠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公司的業務都是陳建智在處理,包括與大陸地區供應商及韓國之買受人接洽,童琴沒有特別負責什麼職務,也不會對這些事項下指示,她不懂這些事。
但如果陳建智不在,他說要付款給誰時,童琴就會幫他處理。
從我101年間進公司後,出口時發票及裝箱單之簽名,一直都是看陳建智指示給何人簽,我就拿給誰簽,只要有人簽名就可以,如果陳建智在他會自己簽,他不在就交給指定的人簽。
本案的裝箱單與商業發票都是由童琴簽名,是陳建智指示我們拿給童琴簽名,但因為童琴看不懂英文,所以由我寫她名字的「CHIN」,讓她照著簽,我當時沒有唸文件的內容給她聽,只說這是押匯文件,她就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第115頁正背面、第117至118頁、第119頁);
證人張巧薇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公司如果要押匯取款,會由翁千惠拿文件給童琴簽名,而且薪水也是童琴在發,所以我才覺得童琴是管公司的資金調度,但我在業務上跟客戶間往來之電郵及SKYPE內容,都是請示陳建智,要經過陳建智同意我才能答覆給客戶,我沒有問過童琴。
後來本案韓國商傳照片來給我時,我有拿給童琴看,當時童琴的反應是怎麼會這樣,所以她知道客戶有在反應貨品之瑕疵,但我不清楚她有無跟陳建智討論過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00至20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3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136頁);
證人楊玉嬋於本院證稱:本案與韓國商之交易,都是由陳建智在處理,童琴比較不清楚國外的事情。
我在偵查中說童琴都知道,是指童琴都知道客戶在抱怨貨有瑕疵這件事,因為我負責信用狀及國外客戶信件的翻譯,所以客戶有抱怨我也會翻譯給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頁正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7至128頁)。
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童琴雖負責管控公司款項之支出,但對公司營運事項並未過問,員工有疑問時也不會向童琴請示,童琴更不會對公司業務或與國外交易事項下指示,雖童琴會負責發放員工薪水,也會於陳建智不在公司時幫陳建智處理付款事宜,但本案的裝箱單與商業發票都是經陳建智指示才拿給童琴簽名,又因童琴不會寫英文,故係由翁千惠書寫童琴之英文名後,讓童琴照樣臨摹,童琴簽署時亦僅知所簽者為押匯文件,對文件內容並不清楚。
是童琴既未參與公司營運及交易事項,簽署裝箱單與商業發票又係受陳建智委託方以臨摹方式簽署,對文件內容並不清楚,能否僅憑童琴負責管控公司款項之支出,即逕認童琴與陳建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其簽署裝箱單與商業發票時係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再者,福懋、旺來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與包含本案韓國商在內之多家韓國商交易時,出貨之裝箱單均非由童琴簽署,有童琴及辯護人提出之往年自越南或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出貨予韓國商時之裝箱單數份(見本院卷二第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該裝箱單確均無童琴之簽名,且有分由不同人簽署之情形。
各該簽名亦多以流利且連貫之英文字母書寫,與本案之裝箱單、發票上之簽名,較為生硬,各字母間明確可分,「TONG」及「CHIN」之「N」字,歪斜程度更已接近「Z」字,當可佐證翁千惠所證係因陳建智指示才拿給童琴簽,童琴是照著其所寫字跡臨摹乙節,並非無稽。
是童琴顯非經常性為公司簽署出貨單據,其辯稱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業務,只是因為陳建智不在,才幫忙簽署押匯單據等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於裝箱單、發票上簽名,即認定其與陳建智有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
㈣、另張巧薇及楊玉嬋雖均證稱童琴知道貨物有瑕疵乙事,然其2人於本院均已明確證稱因張巧薇有拿韓國商所傳照片給童琴看,楊玉嬋也有將韓國商抱怨之信件內容翻譯給童琴知悉,則童琴知悉貨物有瑕疵之時間點,顯已在103年3月24日以後,能否以其事後知悉貨物瑕疵,即推認其必然有參與陳建智所為詐欺犯行之謀議與行為分擔?顯然有疑。
至縱令童琴於3月24日已知悉本案韓國商要求停止出貨及押匯乙事,然前已認定童琴並未負責公司營運及出貨事務,卷內又無何證據可認定童琴有積極介入以阻止後續出貨及押匯之義務,故童琴即使放任不管,亦無何違背義務可言,更難據以認定童琴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證明童琴與陳建智有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當不得為不利童琴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童琴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童琴確有前揭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童琴之認定。
被告童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懋、旺來公司與本案韓國商簽立之契約內容】
┌──┬──────────┬──────────────────────┐
│編號│ 契約編號 │ 合約重要內容 │
│ ├──────────┤ │
│ │ 當事人 │ │
├──┼──────────┼──────────────────────┤
│ 1 │UNI-IM140110/FESI75 │1、103年1月10日簽約。 │
│ ├──────────┤2、Unimetal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1,000公噸之矽鐵│
│ │福懋公司與Unimetal公│ (Ferro Silicon),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217 │
│ │司 │ 元。 │
│ │ │3、Ferro Silicon之含矽量需≧75%、含碳量需≦ │
│ │ │ 0.20%、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 │
│ │ │ 含磷量需≦0.04%,大小應介於10至50公釐間,│
│ │ │ 最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於103年2月底前,自越南、中國或臺灣主要 │
│ │ │ 港口裝運。 │
│ │ │5、以百分之百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 │
│ │ │6、需有品質及重量證書(CIQ)。 │
│ │ │7、所需文件:載貨證券正本、發票、裝箱單正本 │
│ │ │ 、CIQ、保險單。 │
│ │ │8、有關數量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貨物到港後 │
│ │ │ 15日內提出;有關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 │
│ │ │ 於貨物到港後30日內提出,賣方則應於收到前 │
│ │ │ 開主張後20日內回應。 │
│ │ │(卷證出處:他五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三第84至│
│ │ │85頁) │
├──┼──────────┼──────────────────────┤
│ 2 │UNI-IM140214/FESI75 │1、103年2月14日簽約。 │
│ ├──────────┤2、Unimetal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200公噸之矽鐵(│
│ │ 同上 │ Ferro Silicon),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200元 │
│ │ │ 。 │
│ │ │3、Ferro Silicon之含矽量需≧75%、含碳量需≦ │
│ │ │ 0.20%、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 │
│ │ │ 含磷量需≦0.04%,大小應介於10至50公釐間,│
│ │ │ 最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自越南、中國或臺灣主 │
│ │ │ 要港口裝運。 │
│ │ │5、以百分之百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 │
│ │ │6、需有品質及重量證書(CIQ)。 │
│ │ │7、所需文件:載貨證券正本、發票、裝箱單正本 │
│ │ │ 、CIQ、保險單。 │
│ │ │8、有關數量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貨物到港後 │
│ │ │ 15日內提出;有關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 │
│ │ │ 於貨物到港後30日內提出,賣方則應於收到前 │
│ │ │ 開主張後20日內回應。 │
│ │ │(卷證出處:他五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三第92至│
│ │ │93頁) │
├──┼──────────┼──────────────────────┤
│ 3 │UNI-IM140127/FESI72 │1、103年1月27日簽約。 │
│ ├──────────┤2、Unimetal公司向旺來公司購買60公噸之矽鐵( │
│ │旺來公司與Unimetal公│ Ferro Silicon),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189元 │
│ │司 │ 。 │
│ │ │3、Ferro Silicon之含矽量需≧72%、含碳量需≦ │
│ │ │ 0.20%、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 │
│ │ │ 含磷量需≦0.04%,大小應介於50至100公釐間 │
│ │ │ ,最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於103年(契約誤載為102年)3月31日前,自│
│ │ │ 越南、中國或臺灣主要港口裝運。 │
│ │ │5、以百分之百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 │
│ │ │6、需有品質及重量證書(CIQ)。 │
│ │ │7、所需文件:載貨證券正本、發票、裝箱單正本 │
│ │ │ 、CIQ、保險單。 │
│ │ │8、有關數量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貨物到港後 │
│ │ │ 15日內提出;有關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 │
│ │ │ 於貨物到港後30日內提出,賣方則應於收到前 │
│ │ │ 開主張後20日內回應。 │
│ │ │(卷證出處:他五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三第88至│
│ │ │89頁) │
├──┼──────────┼──────────────────────┤
│ 4 │UNI-IM140218/FESI72 │1、103年2月18日簽約。 │
│ ├──────────┤2、Unimetal公司向旺來公司購買40公噸之矽鐵( │
│ │ 同上 │ Ferro Silicon),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180元 │
│ │ │ 。 │
│ │ │3、Ferro Silicon之含矽量需≧72%、含碳量需≦ │
│ │ │ 0.20%、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 │
│ │ │ 含磷量需≦0.04%,大小應介於50至100公釐間 │
│ │ │ ,最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於103年(契約誤載為102年)3月31日前,自│
│ │ │ 越南、中國或臺灣主要港口裝運。 │
│ │ │5、以百分之百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付款。 │
│ │ │6、需有品質及重量證書(CIQ)。 │
│ │ │7、所需文件:載貨證券正本、發票、裝箱單正本 │
│ │ │ 、CIQ、保險單。 │
│ │ │8、有關數量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貨物到港後 │
│ │ │ 15日內提出;有關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 │
│ │ │ 於貨物到港後30日內提出,賣方則應於收到前 │
│ │ │ 開主張後20日內回應。 │
│ │ │(卷證出處:他五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96至│
│ │ │97頁) │
├──┼──────────┼──────────────────────┤
│ 5 │ 58258 │1、103年1月16日簽約。 │
│ ├──────────┤2、Daehan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300公噸之矽鐵( │
│ │福懋公司與Daehan公司│ Ferro Silicon),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240元 │
│ │ │ 。 │
│ │ │3、Ferro Silicon之含矽量需≧75%、含碳量需≦ │
│ │ │ 0.2%、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含│
│ │ │ 磷量需≦0.04%,大小應介於10至50公釐間,最│
│ │ │ 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於103年3月21日前裝運。 │
│ │ │5、以不可撤銷、可轉讓即期信用狀付款。 │
│ │ │6、所需文件:整套清潔提單正本、經簽署之發票 │
│ │ │ 正本、裝箱單、CIQ、保險單。 │
│ │ │7、有關數量或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在卸 │
│ │ │ 貨港檢查貨物之日起30日內提出,若買受人對 │
│ │ │ 於品質的檢驗結果與契約不符,經由雙方同意 │
│ │ │ 之第三方檢查人員,在買受人工廠所為之檢查 │
│ │ │ 結果,視為最終認定。 │
│ │ │(卷證出處:他六卷第11至13頁) │
├──┼──────────┼──────────────────────┤
│ 6 │KO-00-00000000、 │1、103年1月10日簽約。 │
│ │KO-00-00000000-0 │2、Foosung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600公噸之矽鐵( │
│ ├──────────┤ Ferro Silicon 75),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300│
│ │福懋公司與Foosung公 │ 元。嗣於103年3月21日合意修改契約內容,調 │
│ │司 │ 降每公噸單價為美金1,280元,卸貨港從平澤變│
│ │ │ 更為釜山。 │
│ │ │3、Ferro Silicon 75之含矽量需≧75%、含碳量需│
│ │ │ ≦0.04%、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 │
│ │ │ 、含磷量需≦0.05%,大小應介於10至50公釐間│
│ │ │ ,最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分2次裝運,其中300公噸於103年3月31日前 │
│ │ │ ,自越南、中國或臺灣主要港口裝運。另300公│
│ │ │ 噸於103年4月30日前,自越南、中國或臺灣主 │
│ │ │ 要港口裝運。 │
│ │ │5、應開具受益人為福懋公司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
│ │ │ 狀,並指定通知銀行。 │
│ │ │6、賣方於買方付款時應提供下列文件:整套清潔 │
│ │ │ 提單正本、經簽署之發票正本、裝箱單、CIQ、│
│ │ │ 亞太貿易協定所定之原產地證明書。 │
│ │ │7、有關數量或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收到 │
│ │ │ 貨物抵達卸貨港通知後之30日內提出,賣方則 │
│ │ │ 應於收到前開主張後20日內回應。 │
│ │ │8、CIQ之品質檢查報告視為最終認定。 │
│ │ │(卷證出處:他一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三第42至│
│ │ │44頁) │
├──┼──────────┼──────────────────────┤
│ 7 │KO-00-00000000、 │1、103年1月10日簽約。 │
│ │KO-00-00000000-0 │2、Foosung公司向旺來公司購買2,000公噸之矽鐵 │
│ ├──────────┤ (Ferro Silicon 75),其中運往仁川部分單 │
│ │旺來公司與Foosung公 │ 價為每公噸美金1,235元;運往平澤部分單價為│
│ │司 │ 每公噸美金1,240元。嗣於103年3月20日合意修│
│ │ │ 改契約內容,調降數量為1,500公噸,其中1,00│
│ │ │ 0公噸部分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235元;500公噸│
│ │ │ 部分單價為每公噸美金1,180元。 │
│ │ │3、Ferro Silicon 75之含矽量需≧75%、含碳量需│
│ │ │ ≦0.2%、含鋁量需≦2.0%、含硫量需≦0.02%、│
│ │ │ 含磷量需≦0.05%,大小應介於10至50公釐間,│
│ │ │ 最少90%,原產地為中國。 │
│ │ │4、應分2次裝運,其中1,000公噸於103年3月31日 │
│ │ │ 前,自越南、中國或臺灣主要港口裝運。另1,0│
│ │ │ 00公噸於103年4月30日前,自越南、中國或臺 │
│ │ │ 灣主要港口裝運。嗣於103年3月20日合意修改 │
│ │ │ 契約內容,修改後之500公噸,於103年4月30日│
│ │ │ 前裝運。 │
│ │ │5、應開具受益人為旺來公司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
│ │ │ 狀,並指定通知銀行。 │
│ │ │6、賣方於買方付款時應提供下列文件:整套清潔 │
│ │ │ 提單正本、經簽署之發票正本、裝箱單、CIQ、│
│ │ │ 亞太貿易協定所定之原產地證明書。 │
│ │ │7、有關數量或品質不一致之主張,買方應於收到 │
│ │ │ 貨物抵達卸貨港通知後之30日內提出,賣方則 │
│ │ │ 應於收到前開主張後20日內回應。 │
│ │ │8、CIQ之品質檢查報告視為最終認定。 │
│ │ │(卷證出處:他一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三第36至│
│ │ │38頁) │
└──┴──────────┴──────────────────────┘
附表二【福懋、旺來公司與Unimetal公司合約之履行及押匯情形】
┌──┬─────┬───────┬────────────────┬─────────┬─────────┐
│編號│履行之契約│ 報關及裝船 │ 押匯文件 │ 押匯及付款情形 │ 貨物檢驗結果 │
├──┼─────┼───────┼────────────────┼─────────┼─────────┤
│ 1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2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1 │關、同年月16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0│19日以編號M07N3140│鈉0.85%、鎂1.62%、│
│ │ │裝船630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1NU00025信用狀,向│鋁10.48%、矽36.50%│
│ │ │載貨證券編號AP│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10 │新光銀行押匯美金76│、硫1.52%、鉀3.99%│
│ │ │LZ000000000。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6,710元,開狀銀行 │、鈣14.56%、鈦0.89│
│ │ │(見他五卷第61│ (見他五卷第63至64頁)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鐵8.60%、鋯20.9│
│ │ │至62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69%、碳0.│美金766,522元。 │8%。 │
│ │ │第151至152頁、│ 138%、鋁1.07%、硫0.009%、磷0.│(見他五卷第85頁、│2、樣本二: │
│ │ │本院卷三第158 │ 029%,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 │本院卷四第100頁) │碳52.78%、鈉2.45% │
│ │ │至159頁) │ 90.63%。 │ │、鎂0.54%、鋁9.63%│
│ │ │ │ (見他五卷第66頁) │ │、矽26.06%、磷0.65│
│ │ │ │ │ │%、硫0.32%、鉀2.64│
│ │ │ │ │ │%、鈣2.41%、鈦0.17│
│ │ │ │ │ │%、鐵2.34%。 │
│ │ │ │ │ │(見他五卷第46至48│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25 │
│ │ │ │ │ │至127頁) │
├──┼─────┼───────┼────────────────┼─────────┼─────────┤
│ 2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2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1 │關、同年月16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0│18日以編號M06LW401│碳74.17%、鈉0.33% │
│ │ │裝運210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U00089信用狀,向 │、鎂0.58%、鋁3.57%│
│ │ │載貨證券編號AP│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10 │高雄銀行押匯美金25│、矽11.19%、硫0.40│
│ │ │LZ000000000。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5,570元,開狀銀行 │%、鉀1.22%、鈣4.13│
│ │ │(見他五卷第67│ (見他五卷第69至70頁) │於103年3月25日給付│%、鈦0.31%、鐵3.80│
│ │ │至68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76%、碳0.│美金255,322元。 │%、銅0.30%。 │
│ │ │第153至154頁、│ 141%、鋁1.29%、硫0.013%、磷0.│(見他五卷第86至87│2、樣本二: │
│ │ │本院卷三第164 │ 031%,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 │頁、本院卷四第24頁│鈉1.26%、鎂2.22%、│
│ │ │至165頁) │ 90.55%。 │、第30至34頁) │鋁13.42%、矽46.39%│
│ │ │ │ (見他五卷第72頁) │ │、硫1.94%、鉀4.69%│
│ │ │ │ │ │、鈣15.45%、鈦1.12│
│ │ │ │ │ │%、鐵12.55%、銅0.9│
│ │ │ │ │ │7%。 │
│ │ │ │ │ │(見他五卷第42至45│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19 │
│ │ │ │ │ │至121頁) │
├──┼─────┼───────┼────────────────┼─────────┼─────────┤
│ 3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2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1 │關、同年月16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0│18日以編號M06LW401│鈉1.31%、鎂2.0%、 │
│ │ │裝運210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U00107信用狀,向 │鋁14.17%、矽53.64%│
│ │ │載貨證券編號AP│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10 │高雄銀行押匯美金25│、鉀5.53%、鈣10.39│
│ │ │LZ000000000。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5,570元,開狀銀行 │%、鈦1.24%、鐵11.7│
│ │ │(見他五卷第73│ (見他五卷第75至76頁) │於103年3月26日給付│2%。 │
│ │ │至74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75%、碳0.│美金255,322元。 │2、樣本二: │
│ │ │第155至156頁、│ 141%、鋁1.28%、硫0.009%、磷0.│(見他五卷第88至89│碳54.66%、鈉0.40% │
│ │ │本院卷三第170 │ 031%,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 │頁、本院卷四第24至│、鎂0.91%、鋁9.15%│
│ │ │至171頁) │ 90.58%。 │29頁) │、矽24.15%、硫0.36│
│ │ │ │ (見他五卷第78頁) │ │%、鉀3.54%、鈣1.90│
│ │ │ │ │ │%、鈦0.56%、鐵4.37│
│ │ │ │ │ │%。 │
│ │ │ │ │ │(見他五卷第38至41│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16 │
│ │ │ │ │ │至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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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2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2 │關、同年月16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0│18日以編號M06LW402│碳69.92%、鈉0.33% │
│ │ │裝運210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U00040信用狀,向 │、鎂0.67%、鋁4.19%│
│ │ │載貨證券編號AP│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1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25│、矽13.35%、硫0.35│
│ │ │LZ000000000。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2,000元,開狀銀行 │%、鉀1.57%、鈣4.96│
│ │ │(見他五卷第79│ (見他五卷第81至82頁)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鈦0.26%、鐵4.40│
│ │ │至80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77%、碳0.│美金251,842元。 │%。 │
│ │ │第157至158頁、│ 132%、鋁1.29%、硫0.010%、磷0.│(見他五卷第90頁、│2、樣本二: │
│ │ │本院卷三第176 │ 026%,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 │本院卷四第24頁、本│鈉1.07%、鎂2.17%、│
│ │ │至177頁) │ 90.73%。 │院卷五第27至42頁)│鋁13.43%、矽47.15%│
│ │ │ │ (見他五卷第84頁) │ │、硫1.43%、鉀5.19%│
│ │ │ │ │ │、鈣16.07%、鈦0.83│
│ │ │ │ │ │%、鐵12.66%。 │
│ │ │ │ │ │(見他五卷第34至37│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22 │
│ │ │ │ │ │至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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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21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旺來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3 │關、同年月25日│ 述:含矽量≧72%、含碳量≦0.2 │27日以編號M07N3140│碳78.91%、鎂0.59% │
│ │ │運送63公噸,載│ %、含鋁量≦2.0%、含硫量≦0.02│2NU00032信用狀,向│、鋁3.27%、矽10.05│
│ │ │貨證券編號5631│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5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74│%、鉀1.05%、鈣3.34│
│ │ │47701。 │ 至100公釐間,最少90%。 │,907元,但開狀銀行│%、鐵2.10%、鋅0.70│
│ │ │(見他五卷第96│ (見他五卷第98至99頁) │以單據瑕疵及收到禁│%。 │
│ │ │至97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2.66%、碳0.│制令為由未付款,陳│2、樣本二: │
│ │ │第178至179頁、│ 097%、鋁1.14%、硫0.010%、磷0.│建智嗣後亦未返還押│鎂2.62%、鋁14.63% │
│ │ │本院卷三第204 │ 029%,大小介於50至100公釐間,│匯銀行之墊款。 │、矽51.22%、鉀4.98│
│ │ │至205頁) │ 90.71%。 │(見他五卷第108頁 │%、鈣15.42%、鐵8.4│
│ │ │ │ (見他五卷第101頁) │、本院卷四第63至64│2%、鋅2.70%。 │
│ │ │ │ │頁、第79至84頁、卷│(見他五卷第55至60│
│ │ │ │ │五第201至202頁)。│頁、本院卷三第128 │
│ │ │ │ │ │至130頁) │
├──┼─────┼───────┼────────────────┼─────────┼─────────┤
│ 6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21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旺來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4 │關、同年月25日│ 述:含矽量≧72%、含碳量≦0.2 │26日以編號M0000000│碳77.60%、鎂0.43% │
│ │ │裝運42公噸,載│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U10083信用狀,向 │、鋁3.02%、矽11.58│
│ │ │貨證券編號5631│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50 │臺灣銀行押匯美金49│%、硫0.26%、鉀1.02│
│ │ │47496。 │ 至100公釐間,最少90%。 │,560元,當時開狀銀│%、鈣3.73%、鐵2.36│
│ │ │(見他五卷第10│ (見他五卷第104至105頁) │行以單據瑕疵及收到│%。 │
│ │ │2至103頁、偵續│2、CIQ之品質描述:矽72%、碳0.098│禁制令為由拒絕付款│2、樣本二: │
│ │ │卷第176至177頁│ %、鋁1.06%、硫0.010%、磷0.027│,後旺來公司於103 │鎂1.76%、鋁12.48% │
│ │ │、本院卷三第21│ %,大小介於50至100公釐間,90.│年7月9日自行繳清出│、矽53.88%、硫1.55│
│ │ │0至211頁) │ 89%。 │口押匯本息,故本信│%、鉀4.64%、鈣16.5│
│ │ │ │ (見他五卷第107頁) │用狀開狀銀行並未付│5%、鐵9.14%。 │
│ │ │ │ │款。 │(見他五卷第49至54│
│ │ │ │ │(見他五卷第109頁 │頁、本院卷三第131 │
│ │ │ │ │、本院卷四第37至38│至133頁) │
│ │ │ │ │頁、第52至60頁) │ │
└──┴─────┴───────┴────────────────┴─────────┴─────────┘
附表三【福懋公司與Daehan公司合約之履行及押匯情形】┌──┬─────┬───────┬────────────────┬─────────┬─────────┐
│編號│履行之契約│ 報關及裝船 │ 押匯文件 │ 押匯及付款情形 │ 貨物檢驗結果 │
├──┼─────┼───────┼────────────────┼─────────┼─────────┤
│ 1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0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5 │關、同年月17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 │18日以編號M06F1401│碳65.81%、鈉0.41% │
│ │ │裝運147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S00040信用狀,向 │、鎂0.59%、鋁5.02%│
│ │ │載貨證券編號YM│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1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18│、矽15.80%、硫0.38│
│ │ │LUZ000000000。│ 至50公釐間,最少90%。 │2,280元,當時開狀 │%、鉀1.74%、鈣4.61│
│ │ │(見他六卷第25│ (見他六卷第23至24頁) │銀行以收到禁制令為│%、鈦0.39%、鐵5.24│
│ │ │至26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62%、碳0.│由拒絕付款,嗣後亦│%。 │
│ │ │第149至150頁)│ 10%、鋁1.44%、硫0.009%、磷0.0│未付款,但陳建智並│2、樣本二: │
│ │ │ │ 26%,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0│未返還押匯銀行之墊│鈉1.18%、鎂1.68%、│
│ │ │ │ .86%。 │款。 │鋁14.09%、矽48.87%│
│ │ │ │ (見他六卷第28頁) │(見他六卷第29頁、│、硫1.39%、鉀5.10%│
│ │ │ │ │本院卷四第64頁、第│、鈣13.21%、鈦1.08│
│ │ │ │ │85至90頁、卷五第20│%、鐵13.38%。 │
│ │ │ │ │1至202頁) │3、樣本三: │
│ │ │ │ │ │碳60.11%、鈉0.45% │
│ │ │ │ │ │、鎂0.80%、鋁5.66%│
│ │ │ │ │ │、矽18.03%、硫0.47│
│ │ │ │ │ │%、鉀2.17%、鈣5.64│
│ │ │ │ │ │%、鈦0.43%、鐵6.23│
│ │ │ │ │ │%。 │
│ │ │ │ │ │4:樣本四: │
│ │ │ │ │ │鈉1.11%、鎂1.97%、│
│ │ │ │ │ │鋁13.77%、矽47.59%│
│ │ │ │ │ │、硫1.43%、鉀5.44%│
│ │ │ │ │ │、鈣13.86%、鈦1.03│
│ │ │ │ │ │%、鐵13.79%。 │
│ │ │ │ │ │(見他六卷第17至22│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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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9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1、樣本一: │
│ │5 │關、同年月21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 │25日以編號M06F1401│碳77.82%、鋁3.26% │
│ │ │裝運168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S00040信用狀,向 │、矽10.32%、鉀1.09│
│ │ │載貨證券編號KH│ %、含磷量≦0.04%,大小介於1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20│%、鈣3.10%、鈦0.30│
│ │ │HPUS40321KK004│ 至50公釐間,最少90%。 │8,320元,當時開狀 │%、鐵4.11%。 │
│ │ │。 │ (見他六卷第35至36頁) │銀行以收到禁制令為│2、樣本二: │
│ │ │(見他六卷第37│2、CIQ之品質描述:矽75.21%、碳0.│由拒絕付款,嗣後亦│鋁14.04%、矽50.17%│
│ │ │至38頁、偵續卷│ 14%、鋁1.32%、硫0.009%、磷0.0│未付款,但陳建智並│、鉀4.94%、鈣13.71│
│ │ │第163至164頁)│ 28%,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0│未返還押匯銀行之墊│%、鈦1.29%、鐵15.8│
│ │ │ │ .93%。 │款。 │6%。 │
│ │ │ │ (見他六卷第40頁) │(見本院卷四第64頁│3、樣本三: │
│ │ │ │ │、第91至96頁、卷五│碳68.06%、鎂0.67% │
│ │ │ │ │第201至202頁) │、鋁4.44%、矽14.30│
│ │ │ │ │ │%、鉀1.68%、鈣5.44│
│ │ │ │ │ │%、鐵5.41%。 │
│ │ │ │ │ │4:樣本四: │
│ │ │ │ │ │鎂2.07%、鋁13.51% │
│ │ │ │ │ │、矽47.80%、鉀5.25│
│ │ │ │ │ │%、鈣16.62%、鐵14.│
│ │ │ │ │ │75%。 │
│ │ │ │ │ │(見他六卷第42至4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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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福懋、旺來公司與Foosung公司合約之履行及押匯情形】
┌──┬─────┬───────┬────────────────┬─────────┬─────────┐
│編號│履行之契約│ 報關及裝船 │ 押匯文件 │ 押匯及付款情形 │ 貨物檢驗結果 │
├──┼─────┼───────┼────────────────┼─────────┼─────────┤
│ 1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9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矽28.4%、碳0.46%、│
│ │6 │關、同年月24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04│25日以編號M16D3140│鋁5.13%、鐵3.22%。│
│ │ │裝運330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1NS00242信用狀,向│(見他一卷第31至34│
│ │ │載貨證券編號AP│ %、含磷量≦0.05%,大小介於1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42│頁、第86至97頁) │
│ │ │LZ000000000。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9,000元,獲土地銀 │ │
│ │ │(見他一卷第41│ (見他一卷第39至40頁) │行先行墊付,當時開│ │
│ │ │至42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92%、碳0.│狀銀行以收到禁制令│ │
│ │ │第159至160頁、│ 031%、鋁1.23%、硫0.010%、磷0.│為由拒絕付款,嗣於│ │
│ │ │本院卷三第48頁│ 034%,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105年1月21日給付本│ │
│ │ │正背面) │ 0.85%。 │金及遲延利息共美金│ │
│ │ │ │ (見他一卷第244頁) │463,240元予土地銀 │ │
│ │ │ │ │行。 │ │
│ │ │ │ │(見他一卷第47至48│ │
│ │ │ │ │頁、本院卷四第64、│ │
│ │ │ │ │72至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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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9日報│1、176公噸、154公噸部分裝箱單、 │福懋公司於103年3月│矽28.4%、碳0.46%、│
│ │6 │關、同年月24日│ 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均描述:含 │25日以編號M16D3140│鋁5.13%、鐵3.22%。│
│ │ │另委由不同運送│ 矽量≧75%、含碳量≦0.04%、含 │1NS00250信用狀,向│(見他一卷第31至34│
│ │ │人分別裝運176 │ 鋁量≦2.0%、含硫量≦0.02%、含│新光銀行分別押匯美│頁、第86至107頁、 │
│ │ │公噸與154公噸 │ 磷量≦0.05%,大小介於10至50公│金228,800、200,200│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
│ │ │,載貨證券編號│ 釐間,最少90%。 │元,獲新光銀行先行│,154公噸部分無檢 │
│ │ │分別為APLU4552│ (見他一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墊付,當時開狀銀行│驗報告,但陳建智承│
│ │ │81850、YMLUI20│ 二第81至82頁) │以收到禁制令為由拒│認貨物品質與契約約│
│ │ │0000000。 │2、CIQ之品質描述: │絕付款,嗣於105年1│定及押匯文件記載均│
│ │ │(見他一卷第45│ 176公噸部分:矽75.58%、碳0.02│月20日分別給付本金│不符) │
│ │ │至46頁、偵續卷│ 7%、鋁1.24%、硫0.007%、磷0.03│及遲延利息共美金24│ │
│ │ │第161至162頁、│ 0%,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0.│7,015、216,115元予│ │
│ │ │第165至166頁、│ 79%; │新光銀行。 │ │
│ │ │本院卷二第79至│ 154公噸部分:矽75.32%、碳0.02│(見他一卷第49至52│ │
│ │ │80頁、卷三第50│ 8%、鋁1.34%、硫0.007%、磷0.03│頁、本院卷四第100 │ │
│ │ │頁正背面) │ 1%,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0.│頁) │ │
│ │ │ │ 91%。 │ │ │
│ │ │ │ (見他一卷第242至2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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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1日從 │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旺來公司於103年3月│不爭執(見本院卷五│
│ │7 │越南海防港裝運│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 │5日以編號M16D31401│第15頁) │
│ │ │100公噸,載貨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NS00267信用狀,向 │ │
│ │ │證券編號A1HH20│ %、含磷量≦0.05%,大小介於1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12│ │
│ │ │314INC014。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3,500元。 │ │
│ │ │(見偵續卷第23│ (見本院卷五第16頁正背面) │(見偵續卷第239頁 │ │
│ │ │7至238頁、本院│2、CIQ之品質描述:無CIQ │) │ │
│ │ │卷五第17頁正背│ │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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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20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旺來公司於103年3月│矽28.4%、碳0.46%、│
│ │7 │關、同年月24日│ 述:含矽量≧75%、含碳量≦0.2 │25日以編號M16D3140│鋁5.13%、鐵3.22%。│
│ │ │裝運990公噸, │ %、含鋁量≦2.0%、含硫量≦0.02│1NS00267信用狀,向│(見他一卷第31至34│
│ │ │載貨證券編號AP│ %、含磷量≦0.05%,大小介於10 │土地銀行押匯美金1,│頁、第86至107頁) │
│ │ │LZ000000000。 │ 至50公釐間,最少90%。 │222,650元,獲土地 │ │
│ │ │(見他一卷第37│ (見他一卷第35至36頁) │銀行先行墊付,當時│ │
│ │ │至38頁、偵續卷│2、CIQ之品質描述:矽75.88%、碳0.│開狀銀行以收到禁制│ │
│ │ │第171至173頁、│ 083%、鋁1.19%、硫0.011%、磷0.│令為由拒絕付款,嗣│ │
│ │ │本院卷三第52頁│ 021%,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於105年1月21日給付│ │
│ │ │正背面) │ 0.63%。 │本金及遲延利息共美│ │
│ │ │ │ (見他一卷第240頁) │金1,320,472元予土 │ │
│ │ │ │ │地銀行。 │ │
│ │ │ │ │(見他一卷第53至54│ │
│ │ │ │ │頁、本院卷四第64至│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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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103年3月28日報│1、裝箱單、商業發票對貨物品質描 │旺來公司於103年4月│無檢驗報告(見本院│
│ │7 │關、同年4月1日│ 述:未記載 │1日以編號M16D31403│卷五第14至15頁),│
│ │ │裝運550公噸, │ (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NS00210信用狀,向 │但陳建智承認貨物品│
│ │ │載貨證券編號56│ 二第86至87頁) │台灣銀行押匯美金64│質與契約約定及押匯│
│ │ │0000000。 │2、CIQ之品質描述:矽75.86%、碳0.│9,000元,獲台灣銀 │文件記載均不符。 │
│ │ │(見偵二卷第19│ 071%、鋁1.02%、硫0.010%、磷0.│行先行墊付,當時開│ │
│ │ │至20頁、偵續卷│ 019%,大小介於10至50公釐間,9│狀銀行以收到禁制令│ │
│ │ │第188至189頁、│ 0.82%。 │為由拒絕付款,嗣於│ │
│ │ │本院卷二第83至│ (見他一卷第241頁) │105年1月21日給付本│ │
│ │ │85頁) │ │金及遲延利息共美金│ │
│ │ │ │ │700,822元予台灣銀 │ │
│ │ │ │ │行。 │ │
│ │ │ │ │(見他一卷第58至60│ │
│ │ │ │ │頁、本院卷四第37至│ │
│ │ │ │ │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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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對Unimetal公司│陳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犯詐欺取財罪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對Daehan公司犯│陳建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部分 │ │
├──┼───────┼───────────────────────────┤
│ 3 │對Foosung公司 │陳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犯詐欺取財罪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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