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志瑋與乙○○因在高雄港碼頭從事貨櫃運輸業務而熟識,
- 二、范志瑋為使乙○○能以○○公司名義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
- 三、案經乙○○、長榮國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乙○○於獲悉德昇公司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
-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事實雖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偽刻「長榮
-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未得
- 四、另被告於審判中固請求本院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檔案,
-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范○○共同為上開犯行。惟本件縱
- 六、論罪科刑:
- 七、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述與告訴人乙○○合作以○○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4萬元交際費用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向乙○○詐取現金55萬
- 肆、附記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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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各壹顆及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志瑋與乙○○因在高雄港碼頭從事貨櫃運輸業務而熟識,乙○○因聽聞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將與承攬該公司高雄港碼頭船邊解櫃運送作業之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有意接手,為求范志瑋之父,即在長榮儲運公司擔任副協理一職之范○○可以從中協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之機會,乃於民國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5 月中旬某日間,多次與渠父子會面商談。
經談妥乙○○於事成後應給付謝禮及僱用范○○二子即范志瑋、范□□等條件作為對價後,范○○乃應允從中協助,並指示乙○○應備妥營運計劃書、車輛及財力展示等文件,以利承攬長榮儲運公司前述船邊解櫃運送作業業務(下稱系爭運送業務)。
為此,乙○○即著手籌備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月1日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黃○○租用該公司之「貨櫃運輸牌照」,以供乙○○與長榮儲運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簽約之用,另又承租辦公室、募集資金購買貨櫃運輸車輛及備妥營運計畫書,並將營運計畫書交予范志瑋,由范志瑋負責北上與「長榮集團」副總裁柯○○接洽承攬系爭運送業務之事,而於同年5、6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予范志瑋,供作為接洽上開業務之交際費用。
二、范志瑋為使乙○○能以○○公司名義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乃於同年6 月18日北上將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交予柯○○之秘書李○○收受,委其轉交予柯○○,後又為求順利完成締約事宜,乃多次透過李○○欲與柯○○聯繫,表達欲爭取系爭運送業務之意,惟仍未獲柯○○回應,而范志瑋在乙○○催促下,因思及先前已揚言可順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如未成功,實有失顏面,為掩飾此情並拖延時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章,並製作以關於○○公司向「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等相關事項為內容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持上開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表示「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書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公司所在地址均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相同)已同意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意,而偽造系爭契約書,再於同年7 月4 日持系爭契約書至○○公司出示予乙○○、黃○○審視以供簽約而行使之,並向渠等謊稱:秘書李○○轉述柯○○之指示,契約應倒填雙方簽約日為104 年6 月30日云云,黃○○遂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方)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簽約手續,乙○○則因誤信已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結契約而陷於錯誤,遂依先前約定,提出現金55萬元及票載金額為45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7924340 、發票人:趙○○、發票日期:104 年9 月8 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范志瑋作為協助○○公司成為長榮儲運公司協力廠商之謝禮,而范志瑋在明知上開財物係乙○○為事成所給付之謝禮,惟其實際上並未成功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情形下仍予以收受,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於事後藉口係其長輩給予之投資款,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范○○代為收存,由范○○於同年7 月6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嗣因乙○○詢問○○公司何時能進場執行系爭運送業務,范志瑋即承前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以「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副總裁柯○○」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公司需暫緩配合3 天時間,讓台灣碼頭、國際儲運及海運各單位工作調整,以協助○○公司裝設伺服器,讓協力廠商順利完成工作等語之公告(下稱公告一),及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限制七七運輸公司進出79號至116 號碼頭執行船邊作業等語之公告(下稱公告二)後,持上開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蓋用於公告一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及持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公告二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處,再將該2 份公告交予乙○○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其猶未能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及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行。
嗣因乙○○遲未獲「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貨櫃移櫃業務之通知,而范志瑋仍一再聲稱系爭契約書確係真實云云,乙○○乃委託律師以黃○○名義,於同年7 月21日函知「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履行,長榮國際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則委由律師於同年7 月23日函覆稱:長榮集團內部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書自屬偽造,且長榮國際公司並未與○○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議約等語,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長榮國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范志瑋犯罪之證據,然告訴人乙○○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核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 所指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乙○○於獲悉德昇公司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因涉嫌浮報貨櫃數量,長榮儲運公司有意於104 年4 月終止與德昇公司之合作關係等消息後,乙○○即有意取代德昇公司而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以接手系爭運送業務,經商量後,乙○○即著手進行承攬系爭運送業務相關之事前準備工作,並租用○○公司之「貨櫃運輸牌照」以供將來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使用,乙○○則交由被告出面與柯○○接洽簽約事宜,並給付共計14萬元之交際費用,以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在系爭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系爭契約書後,將之出示予乙○○、黃○○審視、簽約而行使之,乙○○因誤信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已成立,遂交付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其收受,後又偽造性質上同屬私文書之公告一、公告二,並交予乙○○而行使之,嗣乙○○因遲未獲通知執行貨櫃移櫃業務,認「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毀約而要求履約,經長榮國際公司函覆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後,始知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6頁、第7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長榮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宏文律師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0 頁、第141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乙○○於104 年7 月28日簽立之收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借牌契約、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長榮集團秘書李○○之名片、買主為乙○○或○○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被告為寄件者之電子郵件、彭俊雄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6號函、104 年7 月26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7號函、104 年8 月4 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9號函、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104 )宏律字第104072301 號函、104 年7 月31日(104 )宏律字第104073102 號函、范○○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之呈報書、長榮國際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柯○○之印章印文、長榮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德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表、長榮國際公司及長榮儲運公司之董監事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0頁、第71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46 頁至第158 頁、第169 頁至第203 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23 頁、第224 頁、第260 頁至第277頁、第283 頁、第284 頁、第287 頁、第288 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事實雖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然事實上並無該家公司存在,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有侵害社會法益,而可認有偽造印文、私文書之情形尚有疑問等語。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文書上所載名義制作人,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製作系爭契約書而向乙○○、黃○○等人行使,雖實際上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然乙○○、黃○○當時均未發現有異,黃○○仍在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見乙○○、黃○○當時係相信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文書,足認有關之公共信用法益於此確已受到侵害無誤,故即便「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一不存在之法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未得「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長榮國際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章,而在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蓋用位置」欄內蓋用各該印文後,持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向乙○○或黃○○行使,並藉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向乙○○詐取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另被告於審判中固請求本院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於事發後確有返還121 萬元(內含上開55萬元現金、系爭支票)予乙○○,以及乙○○持有違禁物品之事實。
惟依本件卷附范○○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予公司高級主管之呈報書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179 頁、第180 頁)、乙○○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7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可認被告將上開121 萬元返還予乙○○之時間應為104年7 月23日,距今已逾1 年餘,衡情,被告所欲調取之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觀之乙○○於104 年7 月28日親簽之收據(見他字卷第31頁),其上載有「本人乙○○茲收到預支予范志瑋先生之○○交通企業(股)公司乙○○零用金退還共現金金額為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及支票票據號碼MD0000000 (發票人帳號:0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以上總金額為壹佰貳拾壹萬元整。
收款人:○○交通企業(股)公司乙○○(親簽及蓋章)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等內容,而明確表示乙○○已收到總金額121 萬元之意旨,由此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121萬元予乙○○收受之事實。
雖乙○○於審判中證稱:我有收到76萬元,45萬元被告還沒有給我,他說等一下要拿給我,叫我先簽,我很信任他,就先簽了,因為大家是朋友關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以乙○○於本件合作案中既可在短時間內動員金主籌得高達上千萬元之資本,且與范○○、被告協議欲以前述利益為對價,以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之機會,自可認乙○○係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而其又係在前一晚已對被告心生質疑,且認被告辦事不力而有所不滿之情況下,自被告處收受其向范○○要求返還之款項,再於收款數日後始應被告要求簽立上開收據,則乙○○豈有可能在未收足121 萬元之情況下,僅單憑與被告是朋友、很信任被告為由,即未予防備而貿然在該收據上簽名之理,乙○○上開所述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是本院認被告請求調取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因所欲證明其有交付121 萬元予乙○○之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關於被告所稱乙○○持有違禁物之事,則因與本案無關,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范○○共同為上開犯行。惟本件縱以被告否認其父范○○於本件全然不知情之供詞係有違常情,以及證人范○○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范○○如何參與其事之證詞暨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見他字卷第260頁至第277 頁)等證據研判,而可認為范○○就上情不僅有所知悉,且於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之過程中,實為在幕後給予乙○○指導、協助之人(理由詳後述),然依本件全部事證觀之,究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所為前揭偽造文書及向乙○○詐取上開合計100 萬元財物之犯行係與范○○共同為之,故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由范○○共同參與之方式所為,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分別在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蓋用位置」欄內蓋用各該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對外表示如公告一、公告二所載之各該內容等情,是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顯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章各1 顆,並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文共計6 枚(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由其上開犯罪過程觀之,應可認為係基於同一掩飾其未能順利與長榮儲運公司完成簽約手續之目的,出於整體一行為之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犯罪時空緊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後,持予乙○○、黃○○審視,使乙○○誤信被告已成功為其取得系爭運送契約,對乙○○而言,被告出示系爭契約書即為詐術之行使,乙○○並因此交付55萬元及系爭支票,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代表○○公司所欲取得合作之對象實際上並未同意簽訂承攬契約,其因擔心有失顏面,為掩飾自己辦事不力之事實及敷衍乙○○,竟異想天開,擅自偽刻上開印章,並先後於系爭契約書及公告一、公告二此等文件上分別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持向乙○○行使,並使乙○○誤以為被告已完成所託,因而交付前所約定之對價,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而縱然實際上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然被告此舉仍已造成公共信用之損害,且因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均與告訴人長榮國際公司相同,乙○○為要求履約而委託律師寄發之文書因而寄至長榮國際公司,使長榮國際公司無端捲入該起毀約糾紛,亦不得謂長榮國際公司未受有損害,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係碩士畢業)、案發前與他人合夥從事貨櫃移櫃工作等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再考量被告向乙○○詐取之上開財物,於事發後未久即予返還,可認乙○○於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而依本件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系爭契約書於交予黃○○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即由被告取回,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有將系爭契約書交予他人,故系爭契約書應仍在被告持有中,自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契約書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系爭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文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公告一、公告二等文書,性質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予乙○○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公告一上關於偽造「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文各1 枚,以及公告二上偽造「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2 顆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向乙○○詐得之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合計100 萬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將該55萬元及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返還予乙○○業如前述,可認該100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述與告訴人乙○○合作以○○公司名義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之過程中,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由其向長榮公司副總裁柯○○接洽承攬系爭運送業務,而自乙○○處詐得14萬元之交際費用,嗣因長榮國際公司發函告以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4萬元交際費用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范○○、證人李○○,以及告訴人乙○○、長榮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宏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汽車買賣合約書、借牌契約、長榮國際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長榮國際公司及柯○○之印章印文、長榮國際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乙○○提出之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彭俊雄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6號函、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104 )宏律字第104072301 號函、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親自簽寫之「○○公司與長榮公司承攬契約簽約經過」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表示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78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要詐騙乙○○,被告確實有將承攬的相關文件拿給李○○、柯○○,實際上有與長榮集團或長榮國際公司接洽聯繫,而非合作後從頭到尾都只是想要詐騙金錢、交際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親范○○自70年6 月16日起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6 月30日起因職務調動而轉任職於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事處,且自102 年1 月起即擔任高雄辦事處副協理一職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范○○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勞訴字第15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8 月21日蘆竹光明郵局202 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第72頁、第289頁、第290 頁、上開民事案件訴字卷㈠第3 頁至第15頁),則依上開事實,應可認范○○係有管道知悉或取得長榮儲運公司之營運及委外廠商執行承攬事項情況等資訊。
又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欲承攬長榮儲運公司系爭運送業務之廠商,所須備妥之機具設備、車輛、相關作業人員之數量非在少數,所須付出之營運成本等資金自屬龐大,而非屬費用、報酬俱為低微之契約,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對於在付出相當成本後,是否能成功與對方簽約以獲取相應報酬,自當於事前即多方蒐集資訊並審慎評估考慮,以減少事後因締約失敗致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與乙○○合作欲承攬系爭運送業務,是要還乙○○人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則以被告上述動機,及其父當時在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高階主管,於情於理,被告有無棄此管道不用,欲僅憑己力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合作,而自行與乙○○共商合作進而著手準備簽約事宜之可能,首有疑慮。
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1頁之「收據」)這是被告104 年7 月28日拿給我簽立的收據,被告會拿76萬元及45萬元的票還給我,是因為之前有與被告及他父親范○○說過,如果被告與其父親周旋,能夠取得長榮的承攬契約書,就要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及范○○幫我取得承攬契約的謝禮,其餘的21萬元是給被告去長榮談事情、宴請長榮的人員所陸續支付的費用,被告跟我說柯○○秘書要求索賄150 萬元,我說我不要付,這100 萬元與對方要求的150 萬元賄款無關,當初我會覺得將高額的承攬契約交給被告去找柯○○簽立有辦法成功,是因為被告與他父親好幾次到我家裡遊說我去做長榮的協力廠商,我認識被告大約1 年,他原本從事碼頭貨櫃相關業務,他說他父親在長榮任職高官,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父親,被告後來因為欠款,就沒工作可做,他後來引介他父親與我認識,他父親希望我將被告兄弟拉來我公司上班,作這個承攬契約書的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乃直指范○○亦有參與邀約乙○○出面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系爭運送業務之事,並約定須提出100 萬元款項及同意被告及其兄弟(即范□□)至○○公司任職作為事成之對價。
再參諸范○○於偵查中亦坦認曾2度前往乙○○住處與其會面,且過程中論及與承攬長榮儲運公司貨櫃業務有關之事(見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第133頁),另依證人楊聰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1頁、第232頁),則可知范○○與乙○○會面次數實不止2次,見面時確曾談及有關長榮貨櫃業務募集資金之事,且范○○2次前往乙○○住處會見時,其子即被告、范志凱亦均在場,均足見范○○確有涉入被告與乙○○合作向長榮儲運公司取得系爭運送業務之事。
㈢再觀之范○○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被告前往○○公司辦公室與乙○○等人會面時,與眾人所為如附件所載之對話內容,就整體意旨而言,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針對系爭契約書之真偽詢問被告,被告仍一再辯稱系爭契約書確係柯○○用印云云,范○○則表示並不知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係當場向乙○○等人取得後始首次看到以外,其間乙○○曾多次表示係范○○於4 月份向其告以德昇公司有浮報貨櫃數量之事,並邀其出面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作關係,以及其已依照范○○之指示完成欲取得系爭運送業務所需條件暨事先應備妥之事,卻於簽約後遲未能進場,而要求范○○須返還包含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在內之121 萬元,並抱怨范○○就簽約之事未幫忙出力等情,而范○○對乙○○所述當場並未加以否認,且就乙○○表示其應返還121 萬元之事亦未生疑問或爭執,立刻答應翌日即會返還,並澄清其他事情均是其在計畫、推展,而非未幫忙出力等語,此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7 頁),且范○○事後果囑其部屬于文華至銀行提款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乙○○收受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交121 萬元給乙○○,但他沒有開收據給我們,我們擔心手上沒有證明,我們是回來打證明書,再請他簽名,104 年7 月28日是簽收據的那天,錢是之前就給了,日期我忘了,中間相隔約4 、5 天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于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公處擔任技術員,我記得104 年7 月間范○○有叫我去領一百多萬元,並口頭告訴我一個地址,要我到離我公司不遠的中鋼大門對面的透天厝將該一百多萬元交給范○○的兒子范志瑋,我交完錢後,就將存摺交還給范○○明確(見他字卷第232 頁、第233 頁),則由與本件相關之人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對話內容,以及范○○聽從乙○○要求,隨即返還121 萬元予乙○○之事實,應足認范○○就乙○○欲以○○公司名義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系爭運送業務所為之事前準備過程不僅有所知悉,且以范○○當時身居長榮儲運公司要職,具有一定之地位及影響力,反觀被告僅係在碼頭上從事貨櫃運送之人,未見其個人有何耀人之經歷或實力足以從中為乙○○或○○公司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作之機會,而乙○○並非單純、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於上開商談過程中所信賴之對象顯係范○○,而非被告,若非范○○邀約,並允諾從中協助,乙○○自無貿然投入大量資金從事簽約事前準備工作之理,是以,范○○於該事件進展至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以前,應為實際在幕後給予乙○○指導、協助之人。
㈣承上所述,如認范○○係在可取得利益之條件下,欲利用其擔任上開職位之機會就上開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作一事從中給予指導及協助,則以范○○之身分地位、所具備之社會經歷、智識能力等條件,其有無可能僅為貪圖眼前乙○○所願給付之對價,甚或為數非鉅之交際費用,即不計於日後顯可確定將東窗事發,使其在長榮儲運公司原可預期之薪資、退休金等收入,及乙○○承諾將給付之對價終淪為兩頭空此窘境之後果,而如此短視無謀地編織其可協助成為長榮儲運公司協力廠商此謊言,以達其向乙○○詐騙財物之目的,實值存疑。
又被告在范○○共同參與其事之情況下,亦理當與范○○持同一立場,而以促使契約成立以獲取約定對價利益為目標,則在乙○○將北上與「長榮集團」副總裁柯○○接洽之任務交予被告執行之情形下,其有無不欲使契約成立,而反欲藉此向乙○○詐取所謂交際費用之必要,亦有可疑。
且依證人李○○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8日將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交予李○○,委其轉交予柯○○,並以電話與李○○聯絡,可見被告確有實際北上接洽,將相關資料交予對方參考。
又自同年6 月25日起至7 月14日期間,即有多封寄件者顯示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寄至李○○之信箱,而內容大致不出表達○○公司絕對有能力取代德昇公司成為協力廠商、一再詢問,甚至懇求是否能同意讓○○公司先行進駐、何時可以進駐、願意贈送不動產予柯○○作為同意簽約之條件、請求秘書安排與柯○○會面等意旨,此有李○○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58 頁)。
雖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係第三人使用其名義所寄發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既為被告,本可合理推論寄件者即應為被告本人,且依郵件內容之文句用詞,均稱呼柯○○為「乾媽」,此與乙○○所述被告向其陳稱柯○○係其乾媽,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交談時,亦以乾媽稱呼柯○○等節相符,況且被告亦未指出究係何人擅用其電子信箱寄發郵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故上開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所寄發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顯示被告除交付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外,亦想方設法地欲獲取柯○○之同意、支持,以使○○公司得以取代德昇公司而成為長榮儲運公司之協力廠商,足見被告對於此合作案並非毫無作為,且主觀上亦有極強之意願促使雙方之契約能夠成立,雖被告事後仍未獲得柯○○回應,致○○公司最後仍無法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然以被告上開作為,即便評價為魯莽、唐突或不自量力亦不為過,惟仍難以據此推論其與乙○○合作之初有欲藉此詐財之犯意,更無從認被告即有假借接洽業務名義,向乙○○詐取14萬元之交際費用。
㈤雖被告於過程中曾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及公告一、公告二並持以行使,以及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向乙○○詐取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之犯行。
然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問:為何要偽造契約?)我想他(指乙○○)認為我有能力,但是我不敢跟他說,所以我才偽造給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以及被告在上開104 年6 月26日、7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曾分別提及:「我們是為了面子問題,所以我們希忘(應係希望之誤)你幫我們推薦讓我們得到柯乾媽的同意先進住(應係進駐之誤)高雄這邊海運船邊做業(應係作業之誤),而取代得昇(應係德昇之誤)位置,乾爸說車子及業務絕對可以符合貴公司業務需求」、「……剛剛送一份賀禮給乾媽看看,土地及房契樣本給她證明我不是騙人的,……只要乾媽肯願意幫我取得116 及79碼頭船邊業務工作的話房子是他的……錢不是問題是面子問提(應係問題之誤)我要取代德昇位置就好……」等語,可見被告會犯下偽造文書犯行,實不無因礙於先前曾向乙○○宣稱以自己之人脈(柯○○係其乾媽)可順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為避免有失顏面,同時為自己爭取繼續與柯○○聯繫促其同意○○公司進場之時間,故以此作為掩飾及拖延手段之可能,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當初即係基於詐欺之意向乙○○詐取14萬元之交際費用。
至被告向乙○○收取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部分,之所以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係因被告在明知應於成功締約之情況下,始能向乙○○收取具對價性質之上開財物,竟執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出示予乙○○,使乙○○誤信已成功締約而為給付所使然,故能否以此事件之發生即遽認被告向乙○○取得之14萬元亦係其施用詐術之所得,同有可疑。
㈥是本件以結果而論,被告固未能達成當初協議合作之目標,惟如僅以前揭勘驗報告內容所示眾人於104 年7 月22日所為對話內容及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或可歸責於被告過於吹捧自己能力、臨事習於拖延、與有權人士接洽以爭取合作機會之方式及手段顯非妥當、思慮顯然欠周,以及范○○雖利用職務之便,惟所能提供之協助實際上仍屬有限,且疏於督促、追蹤本合作案之進度,而致生本件失敗之結果,然仍尚難以事後失敗之結果反推被告或范○○當初與乙○○為上開協議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準此,亦難認被告有藉此向乙○○詐取14萬元交際費用之犯行。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㈦依上開所述,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詐取14萬元交際費用之犯行,惟基於上開所述,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得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上開方式向乙○○詐取14萬元交際費用之犯行,尚難責令被告於此亦應負詐欺取財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向乙○○詐取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詐取14萬元交際費用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附記事項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對本案陳述意見時,固提及「我要提出民事的求償」一語,似有欲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惟經本院詢以訴訟標之內容為何,告訴人僅陳稱: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無法回答等語,而未能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難認告訴人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當庭諭知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以書狀提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
惟告訴人事後並未向本院提出訴狀,且迄至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告訴人已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故本件即無法認為告訴人就本件相關之民事請求部分業已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蓋用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系爭契約書│立契約人欄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 枚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 、「柯○○」印文各1 枚 │
├──┼─────┼───────┼────────────┤
│ 2 │公告一 │下方空白處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 、「柯○○」印文各1 枚 │
├──┼─────┼───────┼────────────┤
│ 3 │公告二 │下方空白處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 枚 │
└──┴─────┴───────┴────────────┘
附件:
┌─────────────────────────────┐
│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起之錄音譯文(節錄) │
├─────────────────────────────┤
│乙○○:我有聽你的話嘛,對不對,你要什麼我講條件怎樣的,我│
│ 都OK,要什麼錢都不要緊,我都OK,你聽得懂嗎,啊,但│
│ 是你這份合約、你這份合約蓋好了,到現在我沒辦法證明│
│ 啊、我沒辦法證明啊,我現在問你兒子,我對伊怎樣,伊│
│ 知道啦,今天這份合約,你說是真是假,就好了。 │
│范○○:這份合約是怎樣。 │
│……(略) │
│范○○:我現在是說這份、這份合約書,因為我當初就要看這份合│
│ 約書,我都沒看到,到底是不是柯○○蓋給你。 │
│范志瑋:對啊。 │
│范○○:啊,柯○○蓋給你的時候旁邊還有沒有人。 │
│范志瑋:秘書。 │
│……(略) │
│范○○:現在問題,我現在是講,因為這裡面卡到德昇,很難搞,│
│ 以前他在做CY的時候…(語意不明,略) │
│乙○○:不要緊啦,我現在想一步最快的,德昇難搞,我就直接告│
│ 長榮,我告長榮,他沒、他沒,我跟你說他沒給我履行契│
│ 約就對了。 │
│……(略) │
│乙○○:這種東西怎麼可能沒有,大家照合約來,今天怎麼做、今│
│ 天怎麼做,你條件我都…(語意不明,略) │
│范○○:我知道。 │
│乙○○:我只想做長榮而已,當初4 月份的時候大家說,你說怎樣│
│ ,我就怎樣,你叫我怎樣做,我就怎樣做,現在已經拖到│
│ 7 月了。 │
│范○○:沒有錯。 │
│乙○○:我甚至跟他們說的時候還被你們倆打槍,不用急啦,什麼│
│ 、什麼,不要緊我踮踮默默承受。 │
│……(略) │
│乙○○:她(按:指柯○○)管財務的嘛。 │
│范○○:不是,現在全部人事、財物都在她,所以今天她下的命令│
│ ,今天是她下的命令,所以我就奇怪,啊妳合約都有簽了│
│ ,妳還不下這個命令,我感覺很奇怪。 │
│……(略) │
│乙○○:我跟你說啦,我明天就要告長榮。 │
│范○○:沒啦,所以我就叫他來把事情釐清。 │
│乙○○:我後面的金主跟我說過了,有一些事情我是不要講出來而│
│ 已、有一些事情是不要講出來,我現在就是說今天,你這│
│ 2 個小孩來這裡。 │
│范○○:我知道。 │
│乙○○:你要什麼,就有什麼,不要緊,但是吶,這合釣簽下,為│
│ 什麼遲遲到現在沒有辦法進駐,我很納悶,我很納悶,我│
│ 問他。 │
│范○○:我也納悶。 │
│乙○○:他每天給我拖時間,給我拖20天了。 │
│范○○:這是他的個性、這他的個性。 │
│……(略) │
│范○○:現在、現在、現在,你要講老實話、你要講老實話,這份│
│ 合約書到底是誰簽的。 │
│范志瑋:他本人簽的。 │
│……(略) │
│范○○:所以我問這個印章是她蓋的,還是你蓋的。 │
│范志瑋:她蓋的,我怎麼可能蓋。 │
│范○○:不是,我跟你講,這要負法律責任。 │
│乙○○:今天我是要救你,如果是你蓋的,你坦白跟我說。 │
│……(略) │
│范○○:張榮發現在透逗了。 │
│乙○○:好,他就算透逗啦,老人痴呆啦,我不相信今天我告他,│
│ 沒人出來負責,我不相信,這要還我一個公道,我從4 月│
│ 份到現在我花幾百萬去了,我的朋友到現在已經花在買這│
│ 些車上我花1 、2 千萬。 │
│范○○:這個我知道,這一定有的啦。 │
│乙○○:我弄到現在我沒辦法進駐,而且很冤枉的是,我有一個、│
│ 我有一個勒、有一個首席給我蓋合約,我還沒辦法進去進│
│ 駐,我怎麼吞得下去,老大,我真的吞不下去。 │
│范○○:所以我問你,到底,我也不怕你見笑,我要討這份合約書│
│ 啦,自頭到尾沒有看過。 │
│乙○○:你這個小孩多壞,竟然沒給你。 │
│范○○:這份合約書在達哥這邊,我都… │
│乙○○:老大我跟你講,他拿合約書給我的時候,我拿100 萬給他│
│ ,這大家都是自己的兄弟仔,我100 萬給他,他對我說秘│
│ 書要150 萬,我說不用,秘書要,我自己拿去就好了,我│
│ 也是怗怗,啊他說的什麼條件、什麼條件,我說什麼就算│
│ 什麼。 │
│范○○:這我知道你的個性、我知你的個性。 │
│……(略) │
│范○○:沒啦,不是啦,因為我怕的是、怕的是因為現在臺面上是│
│ 柯○○最大,她下面的是我們董事長,我們董事長就叫我│
│ 去,叫我去○○要封殺,你說誰要封殺我,他說這個。 │
│乙○○:人家也沒有說要怎麼封殺呢。 │
│范○○:不是,第一個德昇也沒有做錯事情,怎麼可以通知把他換│
│ 掉。 │
│乙○○:德昇就作賊啊,你跟我說的,你說德昇作賊啊,偷報數字│
│ 。 │
│范○○:對啊。 │
│黃○○:你,我車子在那個地方,我要做什麼。 │
│范○○:不是啦,先不要把臉扯破。 │
│……(略) │
│乙○○:我都放他隨他去弄,我是說不管你怎麼吹牛,我能夠進去│
│ 做就好了,一直騙我、一直騙我。 │
│范○○:我有說過什麼事情你要跟我說,要跟我說。 │
│黃○○:一直拿著雞毛當令箭。 │
│范○○:不是說雞毛,我一直在問他。 │
│……(略) │
│乙○○:他每次去台北我都2 萬給他,1 萬、2 萬,我都這樣給他│
│ 呢,他若拿買單過來,我就萬1 、萬幾塊,我總共花20幾│
│ 萬,有沒有?你跟你老爸說有沒有,我都答應他,包括他│
│ 之前的帳我都替他還,他就一句話說處理起來,好,我來│
│ 處理起來,不要緊啦,我替他還一還,我很疼他呢。 │
│范○○:我知道。 │
│乙○○:他真的對我很不公道。 │
│黃○○:我都跟他說 │
│范○○:我知道你很疼他。 │
│乙○○:人家一直欺負他,我說不要緊,我請你,他在我這邊當總│
│ 經理吶。 │
│……(略) │
│范○○:不是、不是,○○、○○,德昇沒有犯錯,這個○○不能│
│ 代替德昇。 │
│黃○○:你知道我昨天發生什麼事。 │
│乙○○:老大當初是不是,等一下我先說一下,是不是你來我家跟│
│ 我說偷報櫃數、偷報櫃數被人捉到,是不是4 月份就要把│
│ 德昇換掉,所以叫我準備要進駐要做長榮的事情,那時你│
│ 是不是這樣跟我說,來4 次齣,你若不相信。 │
│范○○:免講啦,我知道啦。 │
│乙○○:我立刻播給你看。 │
│范○○:我活這麼多歲了。 │
│乙○○:對不對,今天你邀請我做這塊的時候,該準備什麼東西、│
│ 準備什麼東,我都準備好好,包括你叫你兒子來這邊要我│
│ 教,我也有教,什麼條件我都答應你,都不要緊。 │
│……(略) │
│范○○:我就回來問他說你到底合約書是不是他蓋的,有沒有合約│
│ 書,有合約書,因為我沒有看過,到底有沒有這份合約書│
│ ,這合約書有的話,誰蓋的,他說柯○○。 │
│……(略) │
│范○○:他現在在探水啦,因為德昇開的條件勒比○○還好,應該│
│ 是這樣、應該是這樣,所以他開的條件應該比○○還要水│
│ 啦,所以她甘願。 │
│乙○○:水好啊,我連、我連德昇都要拖下去。 │
│范○○:所以說奇怪,早上11、12點多叫我去總公司要講什麼。 │
│乙○○:你到底上去,聽他說什麼。 │
│范○○:我站在那邊被人罵40分,他說他老大、他老大站在那邊被│
│ 人罵。 │
│乙○○:柯○○罵他,啊他自己蓋這個印章,你還有辦法罵人家。│
│范○○:啊,他不承認。 │
│乙○○:實在是,他為什麼不承認。這張還不承認,這張是怎麼不│
│ 承認。 │
│范○○:所以我問你這張到底是她蓋的,還是你蓋的。 │
│范志瑋:是她蓋的啦。 │
│范○○:OK,那就好啦,那就好處理啦,我跟你說。 │
│……(略) │
│范○○:最後再回到原點啦,這份合約書是真的、是假的? │
│范志瑋:真的啊。 │
│……(略) │
│范○○:我要看這個合約書啊。 │
│黃○○:看你兒子在幹嘛。 │
│乙○○:這張儘然沒給你,實在是王八蛋,是不是。 │
│范○○:沒有錯,我已經罵過他了。 │
│乙○○:他一直拿這張向我拿錢,一直用錢、一直用錢。 │
│范○○:我在沒空,我也忘記了。 │
│黃○○:這麼重要的事。 │
│范○○:我已經對他說過好幾次了。 │
│黃○○:他做事情,散散。 │
│范○○:我已經說過好幾次了,這合約書我說我要看一看。 │
│乙○○:那把錢還給我。 │
│范○○:而且、而且我… │
│乙○○:先把錢還給我,我跟你講先把錢還給我,因為我認為這樣│
│ 子搞我,我還要付錢,我是王八蛋。 │
│范○○:不是啦,明天我…(語意不明,略) │
│乙○○:好,沒關係,明天,明天沒關係。 │
│范○○:不要說了。 │
│乙○○:他向我拿20幾萬吃吃喝喝,還有我兒子、我兒子拜託他應│
│ 徵一個工作2 萬元車馬費齁。 │
│范○○:他做事情,他有跟我討、跟我調。 │
│乙○○:你明天帶那10萬的訂金,剛好133 萬嘛,我們就1 個支票│
│ 50。 │
│范○○:支票45啦。 │
│乙○○:支票45。 │
│范○○:支票45。 │
│乙○○:45,支票45,我替你付給5 萬,22、23,還加1 個5 萬,│
│ 剛好28啦,我ㄠ你嘛,我沒ㄠ你,是不是28萬,45萬又加│
│ 28萬,還有1 張支票,老大,麻煩你先拿給我,然後… │
│范○○:45萬又加28萬。 │
│乙○○:我算給你看,我算給你看,為什麼這樣,我算給你看齁,│
│ 支票45。 │
│范○○:45。 │
│乙○○:啊那個20幾萬,我算21萬,啊我替他還5 萬,這樣就26了│
│ ,另外那1 萬不用了,26齣,還有1 個現金50萬,76,加│
│ 1 個45,是不是121 啊,121 ,啊那個10萬,就是租金,│
│ 不要緊,這你支票如果還我,你就是拿1 個76萬現金齁,│
│ 你還我,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
│范○○:總共121萬。 │
│乙○○:對,然後我,我不找你們2 個,我找長榮就好了,你還我│
│ 就好了。 │
│范○○:好。 │
│……(略) │
│乙○○:我這個損失啦,我這個損失,全部我找長榮拿,齣,我不│
│ 會找你們2 個拿,我找長榮拿。 │
│范○○:找柯大媽拿。 │
│范志瑋:所以早上你跟我講的時候…(語意不明,略) │
│乙○○:我當初啦,老大當初你叫我出來做,你也不能說完全沒責│
│ 任,你這件事情,你長榮這個事情,我感覺你沒有幫我出│
│ 多少力,你是1 個副總。 │
│范○○:我是怎麼沒有幫忙出力。 │
│乙○○:你連這個合約書你都不知道了。 │
│范○○:其他事情都是我在PUSH,我在計劃,我是怎樣沒幫忙出力│
│ ,所以他要跟我說要怎樣做。 │
│乙○○:所以說你這個小孩,你這小孩枉費我就要拉拔起來,我跟│
│ 你說啦。 │
│范○○:所以說、所以我… │
│乙○○:我家的人要告長榮,我不會告輸他啦。 │
│范○○:所以我才回來、我才回來說到底這合約,我都沒有看到,│
│ 我很惶恐,我問他合約書到底有沒有,有、有、有,誰簽│
│ 的,她簽的,OK,我就…。 │
│……(略) │
│乙○○:老大,我跟你一件事情啦,當初你跟白毛來邀請我,他們│
│ 2 個都知道,幫忙我出力就是這樣,今天邀請我出來做沒│
│ 成功就對了,我也沒怪你啦,我是怪你兒子一直騙我到現│
│ 在而已。 │
│范○○:不是、不是騙你,因為、因為這個柯大媽齣,德昇用錢來│
│ 打。 │
│……(略) │
│黃申緯:你看我沒半車,過來支援。 │
│范○○:我知道、我知道啦。 │
│乙○○:飛汎是我的本車。 │
│范○○:我有在觀察了。 │
│乙○○:我是,我是不是在營利計劃書裡面,我的營利車裡瑞敏就│
│ 是我,全部都有核對,我不是胡亂報的。 │
│范○○:這我知道,我都有看到,我都有注意。 │
│……(略) │
│范志瑋:柯○○弄這齣,我真的不知道要講什麼。 │
│黃○○:所以說什麼都推掉了。 │
│乙○○:很多人進來、很多人,你包括跟德昇拿錢的人都對啦,我│
│ 不相信你逃得了,你逃不了,你試試看,我算是對你不錯│
│ 了,我叫你把錢還我,就對了。 │
│范○○:我明天會把錢還給你就是了。 │
│黃○○:老大你今天沒來,你什麼都不曉得。 │
│范○○:我在懷疑,所以他來這我會放心。 │
│……(略) │
│黃○○:做什麼事,我們都知道,他現在晚上去哪,我也知道啊,│
│范○○:我也高興講實在。 │
│黃○○:我不容許他再做壞了。 │
│乙○○:不是,我是要讓他好。 │
│范○○:我知道,所以當初他跟在你身邊,我放心。 │
│乙○○:不要讓他被什麼人欺負,是不是,我顧你顧到這樣,你對│
│ 我過得去嗎? │
│范○○:他不是故意要,他沒那個心。 │
│乙○○:他不應該這樣一直騙,一直拖延、一直擺爛。 │
│范○○:不是、不是擺爛,這是上面的意思,一步一步就沒步,好│
│ 啊,今天叫我去。 │
│……(略) │
│范○○:我的意思是說你們大家都有,為什麼我沒有。 │
│黃○○:對,沒錯,你在做什麼事啊、你在做什麼事啊。 │
│乙○○:大家都有了。 │
│范○○:我想到就要罵你、我想到就要罵你。 │
│黃○○:你做事就是這樣子。 │
│范○○:我氣死。 │
│乙○○:你看你都沒尊重你爸,我實在齣。 │
│范○○:我不是說要有合約要給我看啊。 │
│黃○○:老大,你這個我們早就猜到了。 │
│黃申緯:因為我們的想法,只要有這一本你全部就可以掌握所有事│
│ 情,馬上發佈人事命令,還是怎麼樣,馬上就處理了,你│
│ 沒有,你就在一直拖、一直拖。 │
│乙○○:因為老大你是南霸天嘛,你要發公文很簡單嘛。 │
│范○○:不是沒有文,我怎麼處理。 │
│乙○○:對啊。 │
│范○○:我就是要有這個,我才能處理啊。 │
│乙○○:對啊。 │
│……(略) │
│乙○○:明天先把那個錢處理,處理完沒有什麼事。 │
│范○○:121 萬我會拿給你啦! │
│……(略) │
│乙○○:當初,對啦,我剛才想到了啦,老大,你當初不是說長榮│
│ 有跟德昇通知說要德昇撤出來,不讓他繼續做了,你當初│
│ 我記得你有跟我講嘛。 │
│范○○:沒、沒、沒。 │
│乙○○:因為他浮報、浮報帳目嘛。 │
│范○○:沒、沒、沒,浮報是浮報,後面這句話沒有說喔。 │
│乙○○:你叫我出來做的,不是你叫我出來做的。 │
│范○○:叫你出來做是說你們有這個優異,有這個合格的品質、品│
│ 質的拖車貨運公司才能做啊,要優良、要優,一定要沒有│
│ 瑕疵。 │
│乙○○:我現在、我現在… │
│范○○:扯這個、扯這個沒意思了啦。 │
│乙○○:我現在不追究這個啦,我跟你講啦,你也沒有跟我擔保什│
│ 麼,啊,我照合約走,照合約來做,這樣就好了。 │
│范志瑋:我替你來作證。 │
│乙○○:啊這就是這樣而己。 │
│范○○:對、對,不要再扯那個,扯那個沒用。 │
│乙○○:啊,就這樣子。 │
│范○○:不要扯那個、扯那個。 │
│乙○○:該還我的錢還我啦。 │
│范○○:好啦,121 嘛我明天拿來給你。 │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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