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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皇
李建陞(原名李人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皇、李建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楊仁義」之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啓皇與李建陞為朋友關係,且林啓皇平日承作泥水工程,並雇用李建陞擔任粗工。
緣張○○曾積欠黃○○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雖陸續清償仍積欠20萬元,經黃○○多次催討未果,乃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出具受委託人欄位空白之委託書,及記載金額1 萬元之收據20張予吳○○(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吳○○依張○○清償之金額如數交付收據予張○○。
因吳○○無意為之,旋將該委託書及收據轉交林啓皇,並約定由林啓皇出面向張○○催討債務。
林啓皇知悉李建陞之祖母住院,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竟與李建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啓皇在不詳時、地,授意李建陞在該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而由李建陞在該欄位偽造「楊仁義」之簽名,以示自己為「楊仁義」,依黃○○委託向張○○索討債務之意。
再由林啓皇於99年12月31日開車搭載李建陞,前來張○○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附近之辦公室,向張○○出示上開委託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張○○,並於當日與張○○協商債務總額由20萬元降為16萬5 千元。
直至100 年2月止,由林啓皇共2 次開車搭載李建陞或由李建陞獨自前往收取共13萬5 千元而侵占入己,並朋分花用(其餘3 萬5 千元部分債務,因張○○數次依李建陞之要求清償超過1 萬元,經李建陞同意折讓而無庸支付)。
迨張○○於100 年2 月間如數清償13萬5 千元後,李建陞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委託書上記載「全部清償」,及在偽造之「楊仁義」署名及「全部清償」文字上按捺指印,以示「楊仁義」受託收款及張○○已全數清償債務完畢之意,並在張○○上開辦公處所將該委託書交付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張○○。
嗣因黃○○久未收回欠款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啓皇、李建陞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5 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李建陞部分㈠上開事實(除在委託書上偽造「楊仁義」署名之時間點部分外),業據被告李建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23頁,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卷第20頁);
及證人即債務人張○○於偵訊及審理時(100 年度偵字第28564 號影卷第22頁,102 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啓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23至24頁)均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20張附卷(102 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40至第60頁)可參,足認被告李建陞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債務人張○○清償之金額部分,被告李建陞於審理中雖先供稱共收取16萬5 千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語。
然被告李建陞於審理中另陳稱:經協調只向張○○收16萬5 千元,因祖母要住院,但家中沒錢,故打電話給張○○如能付2萬元,可讓他折1 萬元,且臨時需要錢,也會打電話給張○○湊2 萬元給我,就讓他折1 萬元(本院卷第71頁正面)等語;
且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黃○○委託「楊仁義」(即被告李建陞)討債時,一開始說是積欠40萬元,經出示還錢的收據證明已清償40萬元及協商後,雙方同意以16萬5 千元解決債務,後來「楊仁義」打電話表示急需要錢,如果1次付2 萬元或3 萬元,每次可以少收5 千元或1 萬元,這種情形有3 、4 次,大約折讓2 萬5 千元至3 萬元,故共清償13萬5 千元(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李建陞與張○○談妥20萬元債務僅收取16萬5千元後,原本應按期每次收取1 萬元,但因被告李建陞個人急用,故多次要求張○○提前或超額支付,並均給予折讓之優待甚明。
又證人張○○與被告李建陞之立場相對立,且若清償之金額確為16萬5 千元,衡情證人張○○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而虛偽證述因被告李建陞同意折讓故僅清償13萬5 千元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依此,被告李建陞與張○○協商以16萬5 千元解決未清償之債務,並於清償過程中同意折讓3 萬元無誤。
故張○○共清償13萬5 千元(即165,000 -30,000=135,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李建陞雖辯稱:我是在收足欠款後才在委託書上偽造受委託人「楊仁義」的名義,並將委託書交給張○○云云。
惟查: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楊仁義」第1 次過來收錢時提出委託書及收據,且委託書上除了有黃○○的印章外,還有受委託人(「楊仁義」)的簽名,不然怎麼會知道黃○○委託他來收錢,等到付清後,「楊仁義」才在委託書寫上「全部還清」及蓋手印(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語明確。
又債務人為確認債權人是否委託他人討債及委託何人討債,除核對委託書及債權證明外,另詢問受委託人之姓名,以確保清償之對象無誤與清償之效力無疑,應屬符合事理之常;
且被告李建陞首次出示委託書時,為使債務人張○○相信受委任收款,因而提出具名之委託書以為憑信,亦屬常情之舉,故證人張○○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李建陞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李建陞對張○○出示委託時,業已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偽造「楊仁義」署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建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陞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啓皇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啓皇固坦承受吳○○委託代黃○○向張○○收取欠款,並知悉被告李建陞經濟狀況不佳及祖母住院,經詢問被告李建陞同意出面催討,故將委託書及收據轉交被告李建陞,且曾開車搭載被告李建陞向張○○收款2 次,及分別取得李建陞所交付向張○○收取之2 千元、5 千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不知李建陞為何會在委託書上偽造「楊仁義」的簽名,且李建陞交給我共7千元是補貼我開車載他去收錢的油錢及清償對我的欠款,後來李建陞表示祖母住院,問我可否將收來的錢先用來支付祖母的醫藥費,我不想管這件事,故請他自己與黃○○、吳○○聯絡,後續就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⒈被告林啓皇約於99年12月31日,受吳○○委託代黃○○向張○○催討債務,因而取得吳○○交付之上開委託書及收據,且知悉被告李建陞經濟狀況不佳及祖母住院,經詢問被告李建陞同意出面催討,故將委託書及收據轉交被告李建陞,及開車搭載被告李建陞向張○○收款2 次,並從中分得2 千元、5 千元,且被告李建陞告知將部分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祖母醫藥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啓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02 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卷第16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23至24頁,105 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102 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及證人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102 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陞於偵訊及審理中(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揭委託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20張附卷(102 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40至第60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啓皇授意被告李建陞偽造受委託人名義,並持以向張○○收款,以達侵占之目的,有以下證據可證:⑴被告林啓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陳稱:我知道李建陞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且其祖母住院需要用錢,故詢問李建陞要不要去收收看,可以拿一些錢去交醫藥費,並由我開車載李建陞去張○○的辦公室或建工路上,由李建陞下車向張○○收過2 次錢,李建陞收錢後把錢交給我,我各拿2 千元、5 千元,之後就由李建陞自己去收錢,且李建陞表示其祖母住院需要錢用,故後來把收到的錢拿去付醫藥費(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87頁)等語;
且證人李建陞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初祖母中風急需用錢,因林啓皇知道祖母住院,也曾探望過祖母,故決定與林啓皇一起去討債,且林啓皇未提到可以賺多少錢及如何把錢交給黃○○,也沒說要與吳○○聯絡,只說收到錢就可以處理祖母的費用,故他的意思就是要讓我有錢支付祖母的醫藥費。
另委託書的受委託人欄位是林啓皇說隨便簽個名即可,我就想到「楊仁義」這個名字。
第1 次是林啓皇開車載我過去,由我、林啓皇及張○○一起協商,收完錢向林啓皇表示急需用錢,林啓皇就拿一部分的錢給我。
第2 次是因祖母要住院,但家中沒錢,故打電話給張○○如能湊2 萬元,可讓他折1 萬元,再請林啓皇開車載我去,由我下車收錢交給林啓皇,他再分一些錢給我,並載我去醫院,此後經由林啓皇同意讓我自己去收錢,並將收到錢的拿去付祖母的醫藥費(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等語;
及證人張○○於審理中證稱:第1次是2 個男子找我討債,他們是開車過來我辦公室附近,且由自稱「楊仁義」的人出示黃○○的委託書及收據,並表明受黃○○委託處理,委託書有記載受委託人姓名,第2 次以後收款都約在路口見面,其中開車過來約2 、3 次,此後都是「楊仁義」自己過來收錢(本院卷第76至第80頁)等語明確。
⑵據上可知:①被告林啓皇知悉被告李建陞經濟狀況不佳,又逢其祖母住院,若可從張○○處收回欠款支應,應可解被告李建陞燃眉之急,經取得被告李建陞同意後,二度開車搭載被告李建陞向張○○收款。
②第1 次收款時,被告李建陞出示委託書(已記載受委託人為「楊仁義」,業經認定如前)及自稱為「楊仁義」與張○○協商債務總額時,被告林啓皇在場參與,且被告李建陞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林啓皇,再由其2 人朋分花用,並未通知吳○○、黃○○業已收款。
③第2 次收款係因被告李建陞急需支付祖母醫藥費,而主動聯絡張○○,並提出折讓之優惠,再請被告林啓皇開車一同前往收款,此次仍由被告李建陞下車收款後交給被告林啓皇,再由2 人朋分花用,亦未通知吳○○或黃○○業已收款。
④此後,被告李建陞取得被告林啓皇同意可將收得之款項支付祖母之醫療費用,故第3 次起均由被告李建陞獨自前往向張○○收款,並將款項挪作他用甚明。
⑶承上,被告2 人共同前往收款之模式為:被告林啓皇開車搭載被告李建陞前往,先由被告李建陞出面收款,將款項交付被告林啓皇,再由被告林啓皇取出部分金錢予被告李建陞,可見被告林啓皇掌握分配款項之權。
再者,被告李建陞係因被告林啓皇才有此收款之機會,復參酌證人李建陞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從事水泥粗工,林啓皇是我的老闆(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語,可見其2 人存有主僱關係,此益徵被告李建陞是依被告林啓皇之指示收款,故須將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林啓皇,至於其可獲取多少報酬,則取決於被告林啓皇無誤。
依此而論,被告李建陞既非主導收款之人,且無意將款項轉交債權人,自然不願留下真實姓名供張○○日後查證,故轉而詢問主導者即被告林啓皇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應如何記載,應屬符合常情之舉。
況被告李建陞第1 次收款向張○○自稱為「楊仁義」時,被告林啓皇在場聽聞,亦無任何異議,,事後亦未責問被告李建陞何以冒名收款,足認證人李建陞前揭證述:被告林啓皇告以受委託人就隨便簽個名(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被告林啓皇授意被告李建陞假造受委託人名義,而有共同偽造委託書,並推由被告李建陞行使該委託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林啓皇辯稱:不知李建陞偽造「楊仁義」名義收款云云,不足採信。
⑷本件債權人黃○○委託吳○○向張○○催討債務,然吳○○無意為之,轉由被告林啓皇為之,再由被告林啓皇與被告李建陞共同收款2 次後,即放任由被告李建陞獨自收款,已如前述。
又黃○○與被告李建陞互不相識,且債務人張○○積欠20萬元多年未還,此觀卷附收據記載此債權憑證之支付命令案號為「93年度促字第9647號」即明(102 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41頁),在此情況下,被告林啓皇豈能期待黃○○同意將好不容易收回之金錢,平白再借給毫不相識之被告李建陞?況被告林啓皇找被告李建陞一同討債之目的,在於幫助被告李建陞籌措祖母之醫藥費,且告知在委託書上隨意寫上受委託人之名字予以規避責任,顯然無意將所收款項交付債權人黃○○或吳○○,自無可能於被告李建陞表示要將款項私用前,告知要取得黃○○或吳○○同意,此益徵被告林啓皇找來被告李建陞收款時,已有將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及充作被告李建陞祖母醫藥費之意甚明。
故被告林啓皇顯有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之犯意,並與被告李建陞共同據為己有至灼。
從而,被告林啓皇辯稱:我告知李建陞要聯絡黃○○、吳○○,向他們借用取回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⑸綜上,被告林啓皇因被告李建陞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祖母之醫療費,基於幫忙被告李建陞之心態,邀約被告李建陞一同前往向張○○收款後朋分,未交還債權人黃○○,並授意被告李建陞偽造受委託人名義;
嗣又同意任由被告李建陞收款後挪作私用,顯與被告李建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⒊關於被告2 人分別取得侵占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啓皇於審理中陳稱:我共開車載李建陞向張○○收款2 次,且這2 次共拿到7 千元(本院卷第37頁正面)等語;
及被告李建陞於審理中供稱:林啓皇載我過去向張○○收過2 次錢,林啓皇都有分錢給我,之後都是我自己找張○○收錢,並將收到的錢拿來支付祖母的醫藥費,沒有分給林啓皇(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林啓皇僅於前2 次收款時取得部分款項,堪認張○○交付之13萬5 千元,除其中之7 千元由被告林啓皇分得外,其餘12萬8 千元由被告李建陞收取並侵占入己。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啓皇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啓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查,被告李建陞在上開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名,就其欄位之文義加以觀察,可知具有證明「楊仁義」為受黃○○委託催討債務之意,自屬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2 人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雖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持有債務人張○○所交付之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然其上開行為,最終無非欲達獲得債務人張○○所返還之該筆債款之目的,係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接時間,反覆連貫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各一罪)。
又被告2 人為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達成其侵占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林啓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合,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侵占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林啓皇涉犯上開罪名,予以被告林啓皇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告李建陞需錢孔急,即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違反告訴人黃○○所託,利用告訴人委託收取債款之機會,先行偽造委託書並持以向債務人張○○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復將所收款項擅予侵吞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林啓皇否認犯行;
被告李建陞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侵占之金額共13萬5 千元,金額非少,並被告林啓皇獲取之不法利益較被告李建陞為少,且渠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由被告李建陞陸續清償告訴人4 萬8 千元,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調字第565 號調解書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5 張在卷(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2、92頁)可參。
復衡酌被告林啓皇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泥水匠,每月收入4 、5 萬元,現獨居且未婚無子女;
及被告李建陞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亦從事泥水匠(本院卷第8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李建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本院卷第65頁)可佐。
被告李建陞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顯有悔意,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啓皇雖未能坦承犯行,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處罰金5 萬元,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參。
然審酌被告林啓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因見被告李建陞經濟狀況不佳,屢為祖母醫療費用所苦,出於協助被告李建陞度此難關之動機,因而誤蹈法網,且本身犯罪所得不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亦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可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縱令和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
是以,本案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告李建陞侵占之之金額總額(12萬8 千元)超過和解金額(10萬元),然依上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無庸宣告收。
另被告林啓皇侵占之金額(7 千元)少於和解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被告2 人在委託書上偽造「楊仁義」之署名2 枚、指印3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李建陞已將委託書交付張○○,難認尚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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