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訴,920,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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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榮春於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日,與李國雄謀議以劉世榮
  4. 二、案經劉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5. 理由
  6. 壹、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榮春、
  7. 貳、事實認定
  8. 一、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對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院二
  9. 二、被告邱瑞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
  10. (一)被告邱瑞寶有於前述時、地,搭乘由被告李國雄所駕駛之
  11. (二)前述B車係由被告邱瑞寶購買之權利車,被告蔡榮春於案
  12. (三)被告邱瑞寶雖辯稱:被告蔡榮春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云云。
  13. 三、綜上,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14. 參、法律適用
  15. 一、擄人勒贖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16.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人係共同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罪等
  17. 肆、量刑
  18. 一、被告蔡榮春前因重利、重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19. 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0. 三、被告蔡榮春、邱瑞寶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2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為圖一己私利
  22. 伍、沒收
  23. 一、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24. 二、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25. 三、前述偽造車牌業由被告蔡榮春丟棄,業據被告蔡榮春供述在
  26. 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經宣告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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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春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被 告 施漢棕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法扶)
被 告 邱瑞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四所示勞力士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漢棕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瑞寶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榮春於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日,與李國雄謀議以劉世榮為目標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並由李國雄覓得施漢棕、蔡榮春覓得邱瑞寶加入。

嗣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邱瑞寶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榮春於105年8月15日21時前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住處,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交由李國雄、施漢棕,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澄清湖計程車招呼站附近,監視劉世榮動態;

另由施漢棕於同日21時36分至同日時55分間之某時,將偽造車牌換裝於由邱瑞寶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復由李國雄駕駛換裝車牌後之B車,搭載施漢棕、邱瑞寶在中華二路與德北街埋伏待命。

嗣蔡榮春於同日22時許,見劉世榮騎乘機車往前述待命處行進時,旋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施漢棕持用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由施漢棕、邱瑞寶攔下劉世榮,並強行將劉世榮押上由李國雄駕駛之B車後座後,施漢棕、邱瑞寶分別乘坐於劉世榮兩側,並由施漢棕對劉世榮施以手銬,邱瑞寶則於劉世榮抗拒時,持電擊棒電擊劉世榮,以此方式將劉世榮移入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邱瑞寶之共同支配下,將劉世榮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空地,由施漢棕對劉世榮勒贖新臺幣(下同)500萬至600萬元,過程中,因劉世榮身體狀況有異,經施漢棕聯繫蔡榮春商議後,改以劉世榮所攜帶之現金52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美金2,100元為贖金,取贖後由李國雄命劉世榮戴上頭套後,將劉世榮載往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某工廠旁釋放。

蔡榮春分得27萬元及美金2,100元;

李國雄分得11萬5,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

施漢棕各分得11萬5,000元;

邱瑞寶分得2萬元。

二、案經劉世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邱瑞寶(下稱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01 、110 、129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對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榮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器照片、車籍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犯案所用行動電話、電擊棒扣案為憑(警一卷第43、48、52、80、81頁;

警二卷第18至21、62頁;

他卷第20、25、48頁),足認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邱瑞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蔡榮春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也不知道有更換偽造車牌的事情,被告蔡榮春拿給我2萬元是借款云云。

惟查:

(一)被告邱瑞寶有於前述時、地,搭乘由被告李國雄所駕駛之B 車,並與被告施漢棕一同將告訴人押上B 車,由被告李國雄駕駛B車前往前述高雄市小港區空地,過程中由被告施漢棕對告訴人施以手銬,因告訴人不願戴上手銬,又由被告邱瑞寶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復由被告施漢棕向告訴人勒贖等情,均為被告邱瑞寶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春於審理中、證人劉世榮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2、73頁),並有前述監視器照片、車籍資料、通聯紀錄及扣案物品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二)前述B 車係由被告邱瑞寶購買之權利車,被告蔡榮春於案發前,先行尋覓與B 車同廠牌、車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向被告邱瑞寶借用B 車,並偽造車牌懸掛於B 車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借用時已向被告邱瑞寶提及要換車牌犯案,並於本案擄人行為實行前,告知被告邱瑞寶犯案細節,並交付犯案用之電擊棒予邱瑞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春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 至6 頁;

院二卷第8 、9 頁)。

參以被告邱瑞寶自承B 車係權利車,並曾由其使用等語(院二卷第23頁);

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雄證述:我早就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跟被告施漢棕說要處理人,被告蔡榮春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處理,我就把這個訊息跟施漢棕說等語(偵一卷第21頁反面);

復觀諸前述監視器照片所示,B 車於被告4 人遂行擄人行為前,約20分鐘內之時間,完成換裝偽造車牌,並開往指定地點,由被告施漢棕、邱瑞寶將告訴人押上B 車,並實行後續勒贖行為;

並審之卷附車籍資料,B 車與遭偽造車牌之車輛顏色、廠牌、排氣量均相同(他卷第20、48頁)。

由被告4 人犯案過程並無絲毫猶豫,且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亦經過精心挑選等情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春、李國雄證述本案犯罪係於事前規劃,參與者均知犯案細節等語應堪採信。

是被告邱瑞寶於犯案過程中,主觀上知悉係從事擄人勒贖犯行一情,自足認定。

(三)被告邱瑞寶雖辯稱:被告蔡榮春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云云。然被告蔡榮春未曾對被告邱瑞寶稱告訴人積欠被告蔡榮春債務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春證述在卷(院二卷第7 頁反面);

另參以被告邱瑞寶先於105 年11月24日到案時供述:與告訴人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當天要處理的債務金額為何,我也沒有問被告蔡榮春等語(院一卷第100 頁;

院二卷第24頁),是其供述情形顯與為人追討債務,至少應先瞭解債務金額為何之情形有異,可見被告邱瑞寶辯稱:被告蔡榮春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邱瑞寶雖另辯稱:被告蔡榮春給我2 萬元是借款云云。

此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春證述不符(院二卷第7頁),且依被告邱瑞寶供述:借款時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簽借據、本票擔保等語(院一卷第100頁),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有異,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擄人勒贖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

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

擄人者,以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而交付贖款;

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4 人以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偏僻處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係以取贖200 萬元至300 萬元為犯罪目標,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春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過程中,押解我的被告曾提到我身價有1,000 萬元,要我拿出500 萬元至600 萬元,我說200 萬元可以談等語(他卷第72頁反面)相符。

足認被告4 人係以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贖款。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4 人就前述犯罪均由事前參與謀劃而有犯意聯絡,且有前述分工模式下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前述偽造車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行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涵蓋於被告4 人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內,依前述犯罪之整體情節以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 人係共同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4 人,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對被告4 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旨,惟於起訴事實業已提及偽造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以行使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該部分論罪意旨,本院復於審理中併予告知被告4 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對被告4 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亦併予審理。

肆、量刑

一、被告蔡榮春前因重利、重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邱瑞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蔡榮春、邱瑞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4 人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贖金後,已將告訴人釋放,爰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蔡榮春、邱瑞寶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前述不得加重者除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他人受法律保障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以前述擄人勒贖方式,向告訴人勒贖財物;

犯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蔡榮春、李國雄、施漢棕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邱瑞寶於審理中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案情節、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4 人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4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手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現金、外幣部分,依其性質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述偽造車牌業由被告蔡榮春丟棄,業據被告蔡榮春供述在卷(院二卷第5 頁),且依卷內證據所示,未經本案員警尋獲扣案;

未扣案被告施漢棕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未經本案員警尋獲扣案,參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兼顧訴訟經濟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經宣告沒收者外,尚有現金8 萬、金融卡、面額50萬支票1 張(未兌現)等物,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述,尚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尚難單憑具有被害人性質之證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4人尚有因擄人勒贖取得此部分財物之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尚難證明被告4人確有此部分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蔡榮春        │
│    │號SIM 卡壹張)                      │              │
├──┼──────────────────┼───────┤
│二  │未扣案之現金27萬元及美金2,100元     │蔡榮春        │
├──┼──────────────────┼───────┤
│三  │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雄        │
│    │SIM卡壹張)                         │              │
├──┼──────────────────┼───────┤
│四  │未扣案之現金11萬5,000 元及勞力士手錶│李國雄        │
│    │壹支                                │              │
├──┼──────────────────┼───────┤
│五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施漢棕        │
├──┼──────────────────┼───────┤
│六  │未扣案之現金11萬5,000 元            │施漢棕        │
├──┼──────────────────┼───────┤
│七  │SHIN HSIN牌電擊棒壹支               │蔡榮春        │
├──┼──────────────────┼───────┤
│八  │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                   │邱瑞寶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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