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重訴,18,20170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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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俊英(KIM JUN-YOUNG)(韓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禁止出境、出海迄今已近1年,而聲請人自偵查及鈞院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無任何逃避偵查、審判,更已於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具保獲准,並有辯護人當庭表示願為責付之人,顯見聲請人實無躲避審判、刑罰之虞。

而聲請人久未返回韓國,聲請人母親於105年6月間因病重手術,聲請人至今不僅未能親身照顧,也錯過姪女於106年2月11日於韓國舉行之婚禮,嗣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期能與家人及親屬團聚,懇請鈞院審酌法理不外人情之原則,准予解除禁止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提出50萬元具保,並禁止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

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明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認罪協商,因原偵查中禁止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後,考量聲請人雖為韓國籍,惟長期在我國工作居留,且於本院轄區有固定住居,且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分別在我國工作、就學,而非隻身來臺,生活連結程度尚非過低,復經調閱其於偵查中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紀錄,均有按期報到,未顯露逃避偵審情形,辯護人劉家榮律師更主動表明願受法院責付,以律師執業之聲望、身分、地位擔保並負責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裁定准予責付辯護人劉律師,而解除禁止出境、出海及免除定期報到,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聲請人)如有離去居住地或出境之請求,仍須事前陳報本院,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復依據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進行認罪協商所需時間之意見,預留協商期間,定於105年5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具保程序單、保證金收據、105年4月1日雄檢欽結105偵2637字第4420號函、龍華派出所報到簽到表、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居留證、名片、在學證明、本院10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105年4月26日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㈡嗣經檢辯雙方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未達成審判外之認罪協商,經本院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之規定,法院不接觸、不與聞審判外協商過程及內容,避免產生預斷或偏見;

協商雖未成立,不影響法院對於聲請人為公平審判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協商過程中任何陳述均不得於本案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意旨,聲請人則坦認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僅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罪嫌,並辯稱:此部分係另名韓籍經理「明星在」所為,且該經理已離境返回韓國等語;

辯護人復表明因尚未就證據能力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完成準備,請求改期進行準備程序等語;

檢察官則以聲請人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為避免其逃亡,建請審酌是否再行禁止出境、出海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考量聲請人之國籍、住居所、家庭成員及其生活狀況等雖未生變動,偵查中命具保及審判中命責付等擔保仍在,到庭情形亦無異常,惟依聲請人答辯意旨並參酌現有卷證,足認其罪嫌重大,且非經相當時日不能審結,甚或更有傳喚上開境外證人之需,預計所需審判期間顯有延長變化,為保全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全程到庭,除原有具保、責付處分外,更有新增保全手段種類及提高強度之必要。

而禁止出境、出海,乃係羈押以外,防止外籍被告離境不歸而逃避我國司法審判,最為直接有效達成保全目的之方式,對於一般無出境需求者而言,其行動自由尚非遭受立即直接之限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亦屬較小;

如為正當理由而有緊急重大原因務須親自出境處理者,尚得隨時檢具證明,陳報須出境之事由、預計出入境之時間、願提出何種擔保等,聲請暫時解除禁止出境、出海,並非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毫無救濟途徑,已兼顧人權及保全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建請再對聲請人禁止出境、出海,應屬必要且適當,於105年6月14日再行禁止聲請人出境、出海,並函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出境、出海。

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加重詐欺取財則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承認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可預期將受有罪宣判,為避免聲請人逃亡,應有禁止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雖聲請人陳稱:其於偵審期間,均配合院檢調查,遵期到庭等語,惟本院認尚難僅據此認定將來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再被告以期能與親屬團聚為由,聲請解除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核非有急迫出國之必要性,況依現今科技,尚難謂無從以電話、傳真、網路或其他方式與親屬聯繫。

又本院前曾准許聲請人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禁止出境、出海,讓聲請人得以返回韓國參加其姪女106年2月11日之婚禮,惟聲請人並未依指示提出保證金,本次單憑親屬團聚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出境、出海,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

本院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權益受影響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請,並無不可替代性,且被告身為韓國籍人士,原在台任職,現已遭停職,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單依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返回韓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本案宣判重刑或聲請人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留韓國或逃亡之虞,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

縱被告出境、出海之權益受到限制,以致影響其與親屬碰面團聚之權利,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出境、出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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