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重訴,28,2015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赫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張力偉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力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展赫、張力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定由「蟑螂」負責提供及包裝毒品予張展赫、張力偉運輸出境,並支付每人每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及負擔其間相關之費用。

旋由「蟑螂」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前某日,撥打張展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力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繫,指示張力偉於105 年1 月30日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辦妥護照,再於105 年2 月20日前後某日,由「蟑螂」告知張展赫及張力偉運輸毒品之目的地為日本,並交付所需之旅費,報名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由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108 號班機直飛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團體旅遊,同時告知渠等抵達日本成田機場後,將有人依渠等之長相及所提行李箱之顏色及樣式,前來取走藏放毒品之行李箱,渠等即可完成任務並順利取得報酬。

嗣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張展赫、張力偉與「蟑螂」共同搭乘國光客運自台中朝馬轉運站南下高雄市,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高雄市火車站旁之國光客運站,再步行前往鄰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堡旅店」,辦妥入住該旅店第305 號房。

渠等3 人一同食用晚餐後,「蟑螂」即先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攜帶內藏有淨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約4987.43 公克、純度約93% 、純質淨重共約4638.3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以鞋盒2 只盛裝,鞋盒外再以包裝紙包裹,再覆蓋上3 件被毯遮掩)之灰色水藍邊行李箱1 只,及內藏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淨重共約4983.05 公克、純度約94% 、純質淨重共約4684.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以鞋盒2 只盛裝,鞋盒外以包裝紙包裹,再覆蓋10件衣服遮掩、衛生棉1 包、拖鞋2 雙)之藍色黑邊行李箱1 只再度返回上開旅店,並至第305 號房與張展赫及張力偉會合。

「蟑螂」在房間內教授張展赫及張立偉如何閃避緝毒犬之嗅覺及X 光等檢查項目,即先行離去。

嗣於翌日(29日)清晨4 時30分許,張展赫及張力偉自上開旅店退房後,即由張展赫攜帶前揭灰色水藍邊行李箱,張力偉攜帶上開藍色黑邊行李箱,共同自上開旅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國際航空站,與團體旅遊之其他旅客會合。

迄29日上午6 時20分許,張展赫及張力偉分別將上開2只行李箱透過長榮航空公司職員託運行李,而於行李箱輸送帶上通過行李X 光檢查儀時,經承辦查驗之警員發覺行李箱內物品有異,旋留置張展赫與張力偉並開啟行李箱檢查,因而發覺行李箱內藏放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各24包、27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重訴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與查獲經過,業據被告張展赫、張力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重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重訴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航警張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重訴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並有日本之外國人出入境紀錄單共2 紙(警卷第17頁、第47頁)、日本海關攜帶品分離運輸行李申報單共2紙(警卷第18頁、第46頁)、長榮航空行李拖運單共2 紙(警卷第19頁、第38頁)、日本東京旅遊行程表1 紙(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照片共33張(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金堡飯店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5 年7 月1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50006162號函(重訴卷第8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曼拉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驗前總毛重52 77.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9.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7.43 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222.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22.69公克,純度約9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4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8.30 公克;

附表編號2 部分驗前總毛重5309.2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26.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3.05 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4.7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84.65公克,純度約9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7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4.06 公克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3323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張力偉於本院訊問中雖曾稱辯稱:事前「蟑螂」沒說是二級毒品,只說是三級的愷他命,在航警局打開行李箱時我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重訴卷第22頁)。

然本件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3% 、94 %,重量合計約有9960公克,已逼近10公斤,數量之鉅,實屬罕見,又綽號「蟑螂」之男子,僅負責提供前揭毒品,以及與被告2 人洽談運輸毒品至日本事宜,係位居幕後,對於毒品實際運送情形非能確切掌握,衡諸常情,被告2 人與「蟑螂」間就收取運送毒品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斷無可能將前揭高純度及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之毒品,輕率交付,而需負擔所運輸之毒品遭掉包、遺失或短缺,甚至遭私吞,或遭查獲後,檢警繼續追查幕後犯罪集團,進而影響集團存續之風險,遑論以經歸類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分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間,除就相關涉及之犯罪處罰規定刑責相去甚遠,於一般黑市交易價格及取得難易程度,亦頗有差距,是就其運輸所存在之風險及可預期之利益,自屬有異,凡此均為一般人因受當前著重反毒宣導之學校教育及媒體宣傳而知之甚明者,自非正直青壯之被告張力偉所能諉為不知,乃其就受託夾帶上開重量數公斤之毒品,可獲高達10萬元之報酬,尚不包括依一般行情價值數萬元之日本來回機票及旅訴費用支出,是其辯稱主觀上就受託運輸者,係以價值較為低廉,甚至單純持有未達一定重量尚且不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欠缺對於情節較重毒品家之安非他命之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張展赫對於是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係105 年3 月28日綽號「蟑螂」之人當面告訴我的等語(見重訴卷第14頁),是被告2 人對於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認識,且均仍有意為之,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縱使代為運送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容有為恰。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

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運輸之毒品,係「蟑螂」自不詳地點,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交付予當時位於「金堡旅店」之被告張展赫、張力偉,再於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清晨4 時30分許,由被告2 人攜帶裝有扣案毒品之行李箱,自上開旅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國際航空站,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被告2 人分別將上開2 只行李箱透過長榮航空公司職員託運行李,而於行李箱輸送帶上通過行李X 光檢查儀時,遭航警張志杰發覺行李箱內物品有異,旋留置被告2 人並開啟行李箱檢查一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2 人運輸之目的地為日本,惟渠等自下榻之旅店出發前往機場搭機,亦屬渠等犯罪計畫之一部,且自該旅店所處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已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2 人併同藏放有扣案毒品之行李箱自前述旅店出發時,業已起運,而執行國內部分之運輸計畫,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

辯護人以本件毒品在行李輸送帶之X 光機檢查時即遭航警發覺,尚未到達航空器為由,認本件僅係運輸毒品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據證人即查獲航警張志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托運人將行李放上輸送帶,即無機會將物品取下,因每個櫃臺均有人,且輸送帶一直在走,旅客不可能再把行李拉下來或放東西進去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被告2 人前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交由航空公司辦理托運後,該等行李箱即脫離渠等支配之範圍,並已啟動犯罪流程,是該舉顯已著手實行私運管置物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既尚未運出國境,該行為當僅屬私運管置物品出口未遂。

(二)核被告張展赫、張力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置物品出口未遂罪。

檢察官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實已論及,且與被告2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為權利告知(重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自應一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展赫、張力偉,與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展赫、張力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1包,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然該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張展赫、張力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本件被告張展赫、張力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重訴卷第14至第15頁;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重訴卷第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綽號「蟑螂」之人而查獲,經該局函覆:因張展赫、張力偉無法交代「蟑螂」真實基資、聯絡電話可供比對確認身分,故並未查獲此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050006162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87頁),則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張展赫、張力偉案發時分別為25歲、22歲,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毒品,竟未思正途,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近10公斤、純度高達93、9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之高與數量之鉅,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所可比擬,顯係具有相當規模及技術之犯罪集團所為,況本件為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其犯罪情節重大,幸本案毒品於尚未出境之際,即為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罪分工及對犯罪實現提供作用之強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

另依被告2 人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諭知各褫奪公權10年。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⒉被告張展赫、張力偉分別以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蟑螂」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而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物,則係用以遮掩、藏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張展赫、張力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最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張展赫及張力偉尚未抵達日本即遭查獲,尚乏證據可認渠等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4包(│張展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驗前總淨重4987.43 │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警察局105 年5 月│
│    │公克)            │      │沒收銷燬。        │2 日刑鑑字第1050│
│    │                  │      │                  │033233號鑑定書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7包(│張力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上。          │
│    │驗前總淨重4983.05 │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
│    │公克)            │      │沒收銷燬。        │                │
├──┼─────────┼───┼─────────┼────────┤
│3   │灰色水藍邊行李箱1 │張展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只                │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沒收。            │                │
├──┼─────────┼───┼─────────┼────────┤
│4   │紙盒2個           │張展赫│同上。            │                │
├──┼─────────┼───┼─────────┼────────┤
│5   │紙盒包裝紙2張     │張展赫│同上。            │                │
├──┼─────────┼───┼─────────┼────────┤
│6   │被毯3件           │張展赫│同上。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張展赫│同上。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66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68901)           │      │                  │                │
├──┼─────────┼───┼─────────┼────────┤
│8   │藍色黑邊行李箱1只 │張力偉│同上。            │                │
├──┼─────────┼───┼─────────┼────────┤
│9   │紙盒2個           │張力偉│同上。            │                │
├──┼─────────┼───┼─────────┼────────┤
│10  │紙盒包裝紙2張     │張力偉│同上。            │                │
├──┼─────────┼───┼─────────┼────────┤
│11  │遮掩毒品用之衣物10│張力偉│同上。            │                │
│    │件                │      │                  │                │
├──┼─────────┼───┼─────────┼────────┤
│12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張力偉│同上。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57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273)             │      │                  │                │
├──┼─────────┼───┼─────────┼────────┤
│13  │被單2件           │張力偉│同上。            │                │
├──┼─────────┼───┼─────────┼────────┤
│14  │衛生棉1包         │張力偉│同上。            │                │
├──┼─────────┼───┼─────────┼────────┤
│15  │拖鞋2雙           │張力偉│同上。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