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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黃郁雯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赫育龍、陳坤生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且被告赫育龍自稱在澳門經營賭場,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渠等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互有歧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並於短時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復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自105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06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嗣經解除),又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6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 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106年4月2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顯為前開解釋及裁定意旨之明文化規範。
四、茲因被告等 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且前開涉犯重罪伴隨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勾串滅證除外)仍未消滅,再者,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雖已完結,然羈押等強制處分手段之目的尚包含保全後續審級之審判程序乃至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等所涉之擄人勒贖罪乃屬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均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均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被告赫育龍、陳坤生等人及證人羅玄等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赫育龍先前於澳門經營賭場事業,亦曾在大陸上海經營網路遊戲公司等事業,而被告陳坤生亦長期在海外為被告赫育龍處理相關事務,又本案被告等涉嫌對告訴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犯行之贖款復均指定匯款至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區之帳戶,足見渠等2人非無可能利用此等海外地緣關係而試圖潛逃出境,是經本院依渠等所犯罪刑嚴重程度及渠等人身自由因羈押而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5月19日起對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均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交保,及聲請以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然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已詳如前述,故渠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允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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