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重訴,37,2017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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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張文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蕭志豪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黃郁雯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劉子榮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62號、105年度偵字第10666號、105年度偵字第15970號、105年度偵字第15984號、105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育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汽車買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張文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劉冠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蕭志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坤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劉子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文庚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罪。

事 實

一、赫育龍「綽號:海陸」明知陳永松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夥同亦知悉上情之陳坤生「綽號:阿坤、坤生、阿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謀商定由陳坤生與他人將陳永松拘禁於一定處所後,再藉此向其勒索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等謀議既定後,陳坤生即邀約誤以為赫育龍與陳永松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劉子榮「綽號:大榮」、劉冠廷「綽號:申榮、小榮」、蕭志豪「( 綽號:阿豪」3 人共同參與私行拘禁以剝奪陳坤生行動自由之行為,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乃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陳永松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3日凌晨0至1時許,由陳坤生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車牌不詳)搭載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在陳永松位於高雄市河西一路住所附近尋找陳永松之行蹤,即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陳永松所駕駛之車輛後,陳坤生遂以自駕車子撞擊陳永松所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方式迫使陳永松下車查看。

嗣因陳永松車上另有搭載友人林奕呈亦下車查看車禍情形,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恐若林奕呈離去,而未能遂行,即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林奕呈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將隨同陳永松下車查看車禍狀況之林奕呈行動予以控制。

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持疑似槍枝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具有殺傷力)將陳永松、林奕呈等 2人強押坐上陳坤生所駕駛車輛,並強取陳永松身上門號0000000000及另一不詳門號手機、林奕呈身上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丟棄( 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陳坤生則駕駛該車,劉子榮坐副駕駛座,陳永松、林奕呈2人坐於後座中間,劉冠廷、蕭志豪分坐車輛後座兩旁,使陳永松、林奕呈無法抗拒脫逃。

陳永松並遭以衣物套頭,林奕呈則被按押頭部低俯,2 人均無法目視後續車輛之行駛路線及前往處所。

隨即陳坤生駕車將陳永松、林奕呈載至劉冠廷事先所借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草衙茶行」處所,並將林奕呈、陳永松分別置於該茶行內2、3樓處所囚禁。

由蕭志豪負責在 2樓看守林奕呈,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等人輪流負責在 3樓看守陳永松。

赫育龍旋前往囚禁處所「草衙茶行」與陳永松見面,並亮出有滅音管之短槍(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陳永松,要求陳永松支付贖金,否則即無法離開等語,其後赫育龍先行離去,由陳坤生繼續與陳永松商議贖款之事,嗣陳坤生要求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2億元)贖款始能平安離去。

陳永松因無力支付鉅款,遂試圖委由其與赫育龍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處理,陳坤生等人乃要求陳永松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

而陳永松因恐生命遭受不測為求脫困,遂依渠等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助借款等詞,供陳坤生等人以手機錄音,轉交陳盈助出面替其協助處理。

惟因陳坤生等人無法找到陳盈助,乃商請不知情之張文庚(另為無罪諭知)代為聯繫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且於10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由陳坤生、張文庚 2人攜帶陳永松該口述錄音檔案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澄峰大樓」之住處會客室與黃冠銘碰面,此時黃冠銘亦偕同友人莊文宗在場與其見面,陳坤生、張文庚 2人隨即提出上開陳永松之錄音檔案撥放予黃冠銘聽,以確認陳永松確在渠等手中,陳坤生並告知黃冠銘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把陳永松丟入海中等語。

黃冠銘為確認陳永松遭擄是否為赫育龍所為,要張文庚以電話聯繫赫育龍,黃冠銘並持之與赫育龍雙方互通電話,確認陳永松確實在赫育龍手中。

陳坤生、張文庚順利將陳永松口述錄音檔轉達黃冠銘後即離去,黃冠銘恐陳永松有生命危險,旋即偕同莊文宗趨車趕往嘉義市將上情告知陳盈助。

陳盈助於當日與赫育龍電話聯繫,陳盈助要求赫育龍需將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會支付贖款後,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3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蕭志豪則與林奕呈繼續待在草衙茶行,嗣陳坤生、劉子榮再於103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返回「草衙茶行」將林奕呈載至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之偏僻道路釋放。

陳永松獲釋後,陳盈助與赫育龍於翌( 4)日某時許協商贖款,敲定陳永松以人民幣2000萬金額支付此贖款,惟因赫育龍前於101年6月間曾在上海向陳永松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尚未償還,需扣抵人民幣500萬元,因此赫育龍與陳永松爭執數日,最後敲定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1500萬元贖款予赫育龍。

赫育龍則提供中國大陸「建設銀行福州市○○○○○街○○○○○○0○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中國大陸「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博任)等 2個匯款帳戶提供給黃冠銘,黃冠銘再轉交給陳盈助、陳永松等人。

陳永松於103年7月18日匯入人民幣400萬元至「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博任」;人民幣 200萬至「建設銀行福州市○○○○○街○○○○○○0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帳戶。

陳盈助並於 103年7月21日代墊匯入人民幣 900萬元至大陸「建設銀行福州市○○○○○街○○○○○○0○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

二、赫育龍因前次未能完全取得人民幣 5仟萬元,竟未依其與陳盈助之協議,再夥同陳坤生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同謀議由陳坤生夥同其他人再次將陳永松擄走,藉此向陳永松勒索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定謀議既定後,陳坤生乃夥同僅具有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 3人,於104年1月14日下午 3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永松出現該處欲駕車離去之際,旋趨前以包圍陳永松方式,迫使陳永松坐上陳坤生事先所預置於地下室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取走陳永松聯絡手機。

陳永松被押上車後,由陳坤生負責駕駛車輛,劉子榮坐於副駕駛座,陳永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劉冠廷、蕭志豪分坐於後座兩旁,並對陳永松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使陳永松無法脫逃及目視後續行駛路線及前往處所,陳坤生駕車將陳永松載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3樓房間囚禁。

陳坤生以陳永松在外說赫育龍壞話為由,持裝有滅音管手槍( 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2人持類似長槍之物(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強迫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3500萬元贖款始能平安離去,並強迫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赫育龍)及「本票」4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2億零650萬元 )。

拘禁期間並由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分別駕車載同陳永松於88快速道路附近道路行駛,強迫陳永松籌措款項。

陳永松恐生命不保,復由陳坤生等人提供陳永松手機,由陳永松與弟弟陳永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聯繫籌措600萬美元 (約新臺幣2億元)贖款。

為取得贖款,劉冠廷先於104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 )15日上午11時許與陳永松以LINE互加好友後,赫育龍後續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鴻銀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洋水產有限公司」等 6個帳戶予劉冠廷,劉冠廷傳送上開帳戶予陳永松,陳永松傳予胞弟陳永杰供匯款。

陳永杰因知悉陳永松遭綁架,為營救陳永松,遂於 104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匯款美元1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美元 6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美元60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美元 100萬元至「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鴻銀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美元18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美元10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洋水產有限公司」等帳戶。

陳永杰為證明匯款事實,並將匯款水單傳予陳永松,陳永松並將該水單傳予劉冠廷驗證,陳永松並與赫育龍互通電話表示確已匯款。

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等人至104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6 日上午11時許確認收到贖款後,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 104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6 日下午2時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河東路口「國賓飯店」附近釋放。

三、赫育龍因受大陸籍人士「鄭挺」之委託,向英國籍「帕加尼」(PAGANI )車商CHEN JEN TE(下稱中文譯音:陳人德)催討債務,因而與張文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DAVID」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赫育龍設局,以向英國籍「帕加尼」(PAGANI)車商CHEN JEN TE(下稱中文譯音:陳人德 )購買「帕加尼」跑車為幌,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京城凱悅」大樓房屋銷售人員張景堯、董聿瑛通知陳人德,稱有「京城凱悅」大樓住戶欲與其見面,要安排雙方見面洽談買車事宜。

陳人德得知有臺灣客戶相約洽談買車訊息,遂於104年7月5日入境臺灣。

陳人德並於104年7月7日晚間6時許由在臺友人郭漢龍陪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京城凱悅」大樓34樓咖啡廳等候赫育龍,赫育龍轉請董聿瑛將陳人德帶至該「京城凱悅」大樓內赫育龍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之1同棟大樓之住處,陳人德及郭漢龍進入赫育龍住所後,2 人旋即遭控制並分開。

赫育龍、綽號 「DAVID」男子及另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恐若任郭漢龍離去,而未能遂行,竟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郭漢龍帶至該屋一小房間內囚禁,不得離去。

赫育龍持裝有滅音管之短槍( 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綽號「DAVID」男子持長槍( 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控制住陳人德,陳人德遭赫育龍及 「DAVID」男子以蛙鏡蒙眼、套頭,並遭「DAVID」持長槍敲打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赫育龍要求陳人德支付人民幣2億元,陳人德以赫育龍所提出其與大陸籍人士「鄭挺」人士之借貸款項已不存在拒絕給付,赫育龍即持短槍恐嚇陳人德,「DAVID」 男子則持長槍毆打陳人德,赫育龍要求陳人德至少籌措與歐元100萬(約新臺幣3500萬元 )等值之現金,始能平安離去。

陳人德恐性命不保,在赫育龍同意下,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其聯繫友人陳智元,向陳智元調借款項,惟陳智元短時間所能提出金額有限,尚不足以支付陳人德所提出之需求而作罷。

赫育龍見無法取得贖款,強逼陳人德在「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15張紙張影本上逐張簽名書寫「經本人確認後無誤」字樣。

陳人德在生命遭脅迫下,遂依赫育龍指示逐張簽立「經本人確認後無誤,2015.07.07」等字樣。

赫育龍指示張文庚囑由郭漢龍書寫2部「帕加尼」汽車予赫育龍(每部車市值約7-8仟萬元),款項已付清等單據(未扣案),惟因字跡潦草而改由在場不詳人士代為書寫後,再由陳人德於其上簽署姓名,嗣陳人德、郭漢龍於104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共同獲釋離去。

陳人德於 104年7月8日獲釋後,當日晚間旋即出境,恐在臺母親張惠英亦受赫育龍威脅,遂於104年7月17日支付歐元75萬元(約新臺幣2600萬元)至赫育龍所指定「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赫育龍」,赫育龍並透過「 DAVID」以大陸微信通訊軟體回覆「今日104年7月17日茲收到陳人德所匯款75萬歐元整將寄還陳人德的債權證明、赫育龍、2015.07.17」紙張檔案予陳人德。

四、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所核發之拘票,於105年4月24日晚間 8時22分許,拘提赫育龍到案,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之1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拘提張文庚到案,並搜索其位於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之1,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拘提劉冠廷到案。

又於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處,拘提蕭志豪到案。

另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拘提陳坤生到案。

再於同年6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拘提劉子榮到案,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部分:①訊據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被害人陳永松及林奕呈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及證人陳盈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呈於偵訊中、證人黃冠銘、莊文宗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5頁、第 324至325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123至128頁、第215至218頁、第246至251頁、第254至257頁、第282至28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2至92頁、第163至181頁),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提供阿燦手機訊息2張、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 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張、林奕呈103年7月3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120頁、第139頁、第159頁、第 162頁、第168至170頁、第173頁、第183至187頁、第 332至335頁、第342至347頁 ),足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對被害人陳永松乃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而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

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查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辯稱渠等因聽聞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有債務糾紛,方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萬元人民幣是陳坤生提的,跟伊談款項的人是陳坤生,其他人是來來去去,陳坤生跟伊談5000萬元時,只有一個人講而已,剩下的人在旁邊沒辦法出意見,其實都是陳坤生的意見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5頁、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另於同日審理中對被告劉子榮陳稱:「你老闆怎麼跟你講的我不知道,我覺得你也很無辜,是你們老闆怎麼跟你們講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1頁),則依證人陳永松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至多僅共同參與前階段將被害人陳永松強行帶上車並將其帶至草衙茶行看管其行動之妨害自由犯行,至於贖金之商議過程則係由同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予以主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

再參以同案被告張文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坤生跟著赫育龍的時間最久,他比我多好幾年,我20幾年,再來是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是劉冠廷叫他來的」之詞觀之( 見本院重訴卷四第65頁 ),可知被告陳坤生跟隨被告赫育龍之時間相對於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而言較久,則被告陳坤生獲得被告赫育龍之信賴程度相對亦較高,此由與被害人陳永松商議贖金過程均由被告陳坤生一人主導乙節,當可見一斑;

從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確有可能因聽聞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存有債務糾紛,為求替被告赫育龍追討債務,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毫無採信之餘地。

本案既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明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證據,即無從遽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主觀上有何勒贖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之行為僅足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部分:①訊據被告赫育龍坦承對被害人林奕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犯行,其辯稱:伊僅承認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伊只是要找陳永松出來理論並協調債務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被告赫育龍在97、98年間,有將其在上海之萊泰赫公司至少60萬份會員資料以及相關軟硬體設備讓渡予陳永松,但陳永松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所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被告赫育龍要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

被告赫育龍等人與證人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松,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天,被害人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到雙方金額合意後,被害人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顯然是因為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之行為;

況被害人陳永松於案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犯行,被害人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根本不可能還會在與被告赫育龍同一棟大樓出入,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有向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但經本院函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結果,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是綜合上情,均顯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故被告赫育龍應僅構成妨害自由行為等語。

②訊據被告陳坤生坦承對被害人林奕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就被害人陳永松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沒有擄人勒贖,僅承認有對被害人林奕呈、陳永松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坤生當初是受被告赫育龍所託,就伊與陳永松之債務事項協商,被告陳坤生 2次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之債務內容,從未逸脫債權人也就是被告赫育龍所承之債權數額,再者,被告陳坤生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債務,最終有無清償或匯款之流向,或是何時匯入等相關情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陳坤生自始均未有勒贖之意圖,故縱然手段為不法之妨害自由,實亦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嫌;

何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發生時點為103年7月3日、104年 1月14日,惟迄至105年4月間始爆發,距犯罪事實一之發生時間已近 2年,倘被害人陳永松確係受擄迫不得已繳付贖金,何以 103年7月3日發生事件後均未曾報案?又何以於據其所稱「於京城凱悅被擄」之處所繼續出入?其間種種令人匪夷所思,亦與常理不合等語,為被告陳坤生置辯。

③經查,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已就私行拘禁以剝奪被害人林奕呈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陳永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林奕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詞相符(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偵二卷第 73至75頁、第215至218頁、第247至251頁、第254至25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81頁 ),並有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林奕呈103年7月3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0頁、第162頁、第342至34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④又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坤生等人以前揭方式強押上車並以衣物套頭而載至草衙茶行,旋由被告赫育龍出面亮出有滅音管之短槍要脅其須交付贖款,其後接續由被告陳坤生與之洽談贖款金額,又命其以錄音方式向友人陳盈助求助借款,殆陳盈助同意允諾支付贖款後,方才將被害人陳永松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被害人陳永松遭釋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至被告赫育龍提供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偵二卷第215至218頁、第254至25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81頁),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 1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提供阿燦手機訊息 2張、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 4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0頁、第120頁、第139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8至170頁、第173頁、第183至187頁、第332至335頁),上情洵堪採信屬實。

再證人陳永松於偵、審中證述:被告赫育龍稱伊有欠赫育龍5000萬元人民幣,是因為其有將上海公司的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轉讓給伊之詞均不實在,伊沒有拿到拿到這些會員資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215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64頁),再參以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萬元的金額是陳坤生提的,伊說1000萬元,他說你覺得我們這個公司是小公司喔,1000萬你是騙小孩喔,後來變2000萬元,2000萬元不行變3000萬元,最後加到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5頁反面) ,足見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實乃藉由將被害人陳永松擄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要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額金錢之勒索,實已與換取被害人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人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無訛。

⑤被告赫育龍雖辯稱其有於97、98年間交付數十萬筆會員資料及軟硬體設備給被害人陳永松,其是要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證人羅玄、張文庚等人之證詞資為佐證。

本院查:證人張文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萊泰赫公司」將60萬份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轉讓給陳永松時其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其交給陳永松的,其不知道會員資料 1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之硬體設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至132頁),則證人張文庚並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對於相關軟硬體設備價值為何,亦概不了解,實難依憑其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赫育龍之認定。

又證人羅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於97年(即2008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波克城市的員工簡先生,當初是其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有東西,是一整車貨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9頁 );

惟其同時證述:其不知道陳永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有提到價錢、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0頁、第143頁、第144頁 );

倘若被告赫育龍確曾委託證人羅玄將一大筆會員資料及一整個貨櫃之軟硬體設備交付給被害人陳永松之員工,依其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被害人陳永松洽定轉讓價格,即遽而將其所聲稱價值如此龐大之軟硬體資料交付予被害人陳永松之理?其所辯稱內容顯然啟人疑竇。

況且,倘若被告赫育龍果真移轉如此鉅額之財物設備予被害人陳永松,應會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害人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證人羅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對被害人陳永松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8頁反面 ),而被告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設備近5、6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強迫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經核與常情顯著相違,甚難使人相信其所陳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之事實。

⑥再者,證人羅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是否了解你給陳永松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的價值大約多少? )我覺得應該要調閱陳永松公司業額業績換算比例,我覺得以赫育龍跟陳永松催討的5000萬元人民幣算低的,( 為何要以5000萬元的人民幣來計算,而不是以當初轉讓的價值計算? )若沒有當初轉讓的會員資料,對一個遊戲公司是沒有辦法走到現在這樣的規模,所以要以現在公司的營運情況計算其價值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50頁);

查證人羅玄尚且無法就其所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價值究竟為何為一明確之陳述,其所聲稱數十萬筆之會員資料亦欠缺任何明確之估價報告,反而陳稱應取決於被害人陳永松之公司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益徵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之間從未曾約定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債權債務合約,而係被告赫育龍等人經由強擄被害人陳永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衡酌被害人陳永松之身價而開出人民幣5000萬元之贖金金額無疑;

且本院審酌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育龍離去之後,仍繼續與被害人陳永松交涉贖金金額,又共同被告赫育龍並未交付任何足以使人相信被害人陳永松確有積欠債務之文件供被告陳坤生追討債務,是被告陳坤生同亦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辯稱其等並無勒贖意圖云云,難謂可採。

⑦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赫育龍等人與證人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松,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天,被害人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到雙方金額合意後,被害人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顯然是因為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惟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

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逐,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供參照 )。

查證人陳盈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才放陳永松走,伊說大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赫育龍等人之所以取贖前先放被害人陳永松離開,乃因證人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又擄人勒贖過程中,對於贖金金額本可能有一連串之協商及討價還價等過程,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乃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被害人陳永松,業已詳如前述,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在將被害人陳永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逐,縱使事後被告赫育龍同意降低贖金金額,亦難阻卻渠等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故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辨,洵難採信。

⑧辯護人雖又以:被害人陳永松於案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犯行,被害人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根本不可能還會在與被告赫育龍同一棟大樓出入,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有向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但經本院函查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結果,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是綜合上情,均顯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然本案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原本即認識,此經證人陳永松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9頁反面) ,且其證稱:陳盈助為了這些事情,把他及其他人一起招過來,要他們保證絕對不會再有下一次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8頁),證人陳盈助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交代赫育龍說這件事情就處理好了,不要再節外生枝了,也有跟陳永松說不會再發生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1頁反面),則被害人陳永松乃基於證人陳盈助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因而料想被告赫育龍應不至於再對其為任何不利行為,方而仍繼續於京城凱悅大樓出入,此節經本院審酌尚非顯違常情,是辯護人以此置辯,核無可採。

又本院函詢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後,雖據該中心回函陳稱: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此案曾經過相當時間之監聽,縱使無明確之報案紀錄,亦有可能係經由匿名檢舉等方式而查得相關情資,且證人陳永松於警詢中曾證述,因為赫育龍是很有名的黑道分子,報紙有他的新聞,我怕報案後會遭赫育龍報復,所以不敢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136頁),是被害人陳永松或基於恐懼遭報復心態而不敢具名報案,亦屬人情之常,辯護意旨空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⑨證人陳盈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陳永松求證赫育龍表示其把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一事,陳永松表示那個會員資料無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5頁),然經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後,其陳述:伊沒有拿到會員資料,伊跟陳盈助說根本沒有這個東西,那些東西一點價值也沒有,陳盈助他記錯了,那是在聊天的時候講的,伊是說並沒有這個東西,就算有那個東西也沒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77頁)。

本院查,證人陳盈助並未非親自見聞被告赫育龍有無交付會員資料給被害人陳永松之人,且其陳述內容亦僅足證明被害人陳永松曾經向其表示該會員資料無效一情,至於被害人陳永松是否確實自被告赫育龍處獲取該會員資料,尚無法自證人陳盈助之證詞獲得肯定之心證;

況證人陳盈助前於偵訊中曾表示:陳永松說他在上海有作遊戲軟體,海陸( 即赫育龍 )想要參股,但是因為他沒有提出錢,所以陳永松就沒有讓他參股,後來因為這家公司賺很多錢,所以海陸就不滿,海陸認為這應該要給他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314頁反面),是綜合證人陳盈助及陳永松之證詞可知,被告赫育龍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人民幣5000萬元之主要原因,應係見其上海經營之遊戲軟體事業獲利頗豐,因而向其勒索上開金額,堪屬明確。

縱認被告赫育龍辯稱其曾經交付會員資料予被害人陳永松一事為真,然會員資料之價值並無固定之市價足以參考,且徵諸前開證人羅玄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能具體指明該會員資料之價值為何,反稱必須視被害人陳永松公司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且距其交付會員資料之時間與被害人陳永松被擄之時點已相隔5、6年之久,更難以認定被害人陳永松遭勒贖人民幣5000萬元與被告赫育龍聲稱交付會員資料予被害人陳永松之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反足徵被告赫育龍僅係藉此不相干之情予以勒索要脅被害人陳永松支付鉅額贖款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部分:①訊據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陳永松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陳永松之弟弟陳永杰於偵查中所述證詞互核相符( 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 215至218頁、第254至25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81頁),並有被害人陳永松書立之切結書1張、本票影本4張、劉冠廷(八塊肌)line手機訊息、高雄市○○區○○路 0000000號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永松)、陳永杰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 5張、陳永杰提供之匯款水單 6張、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赫育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影印資料)、104年1月14日15時之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104年1月14日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 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96至10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92至196頁、第213頁、第247至267頁、第 348至357頁,本院重訴卷四第10至11頁、第79至93頁 ),足信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因欠缺勒贖之意圖,而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動自由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之所以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罪行,係因未能完全自被害人陳永松處取得人民幣5000萬元,因而再為本次犯行,顯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延續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而來,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主觀上之認知,仍係相信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存有債務糾紛,因而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再為本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渠等要求被害人陳永松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陳永松願賠付被告赫育龍人民幣5000萬元,扣除先前支付之人民幣1500萬元,尚欠人民幣3500萬元未付等語(見警卷第34頁),渠等要求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之金額尚未逸脫先前商議之人民幣5000萬元價額,難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本次主觀上已變更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從而,渠等應係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

⒉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部分:①訊據被告赫育龍矢口否認於104年1月14日有對被害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僅承認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被害人陳永松支付被告赫育龍人民幣1500萬元後,雙方有達成共識,不得將此事張揚出去,然被害人陳永松違背協議默契,四處宣稱只要積欠被告赫育龍債務都可以以三成清償,致使被告赫育龍在澳門的博弈生意備受影響,因此被告赫育龍認為被害人陳永松違背默契,應該歸還全部欠款及利息,故而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人民幣 3500萬元及6個月利息,後經被害人陳永松討價還價以 600萬元美金達成清償合意,被告赫育龍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②訊據被告陳坤生矢口否認於104年1月14日就被害人陳永松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沒有擄人勒贖,僅承認有對被害人陳永松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坤生是受被告赫育龍所託,就伊與陳永松之債務事項協商,被告陳坤生 2次向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之債務內容,從未逸脫債權人也就是被告赫育龍所承之債權數額,再者,被告陳坤生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債務,最終有無清償或匯款之流向,或是何時匯入等相關情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陳坤生自始均未有勒贖之意圖,故縱然手段為不法之妨害自由,實亦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嫌;

在104年1月14日之前,被告赫育龍多次向被告陳坤生提及被害人陳永松在外放風聲說些損及被告赫育龍信用之話,所以於104年1月14日在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巧遇被害人陳永松之後,商討債務之結果,被告陳坤生所為並未逸脫當初債權人赫育龍請託之債務數額,主觀上不應以擄人勒贖相繩等語,為被告陳坤生置辯。

③經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包圍並強迫其上車後,遭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其後被帶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3樓房間囚禁,進而遭脅迫簽署切結書、本票等文件,且遭取贖美金 600萬元,由其弟弟陳永杰匯款至被告赫育龍指定之帳戶中,嗣被告赫育龍、陳坤生等確認收到匯款後,始將被害人陳永松釋放等情,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9至21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陳永松之弟弟陳永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215至218頁、第254至25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81頁),並有被害人陳永松書立之切結書1張、本票影本4張、劉冠廷(八塊肌 )line手機訊息、高雄市○○區○○路 0000000號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陳永杰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5張、陳永杰提供之匯款水單6張、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赫育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影印資料)、104年1月14日15時之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104年1月14日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96至10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 192至196頁、第213頁、第247至267頁、第348至357 頁,本院重訴卷四第10至11頁、第79至93頁),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並無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經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理由詳述如前(詳如二、㈠⒉),而104年1月14日該次擄走被害人陳永松之目的乃要求其支付前次未清償完畢之餘款人民幣3500萬元以及利息,經雙方協商折衷後協議支付美金 600萬元方可釋放被害人陳永松,足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乃承續第一次擄人勒贖之犯行,另起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而為本次不法行為,渠等先前既明知被害人陳永松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赫育龍人民幣5000萬元,竟仍以此等債務為由,對被害人陳永松強索贖款,且俟確認被害人陳永松之弟弟陳永杰將贖款匯至指定帳戶後,始釋放被害人陳永松,顯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實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此次美金 600萬元之贖款,乃為換取被害人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代價,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之行為自足該當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無疑。

⑤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赫育龍自始至終未有任何與被害人陳永松間之股權協議或其他書面約定,而被告陳坤生於103年7月3日擄走被害人陳永松(即犯罪事實一 )後之協商過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與被害人陳永松對帳,此有被告陳坤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為證(見偵二卷第287頁反面 ),反係以漫天喊價之方式洽定贖款金額,倘若被告陳坤生主觀上乃基於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而為此等行為,至少應有相當足以令其信服之債權憑證以供催討,方屬合理,然不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擄走被害人陳永松,均未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提出任何書面債權憑證,反於第二次強迫被害人陳永松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掩飾其等不法犯行。

徵諸上開種種情狀,均難以認定被告赫育龍、陳坤生辯稱被告赫育龍與被害人陳永松間尚有人民幣3500萬元之債務待處理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應係臨訟設辯之詞,委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訊據被告赫育龍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要求被害人陳人德於「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文件上逐張簽名書寫「經本人確認後無誤」字樣,並指定「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赫育龍」帳戶供被害人陳人德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僅承認強制犯行;

被告張文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張文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文庚是在案發當日深夜送檳榔、香菸到赫育龍的住所,並沒有其他犯罪事實指摘的行為等語,為被告張文庚置辯。

⒉本院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人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郭漢龍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人德之友人陳智元、證人即「京城凱悅」代銷公司之總經理張景堯於警詢、證人即「京城凱悅」代銷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董聿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京城凱悅」大樓保全公司主管張晉銓以及「京城凱悅」大樓物業公司社區經理江志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30至236頁、第240至244頁,偵一卷第183至191頁、第198至199頁、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198至200頁、第 205至206頁,本院重訴卷三第71至82頁、第137至141頁、第150至174頁),此外,另有附於卷內之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人德)、赫育龍簽具之收款證明1紙、陳人德提供匯款 75萬歐元予赫育龍之證明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漢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董聿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赫育龍)、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人德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明細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借款合同、確認函、收款證明、借款協議、2009年還款計畫等資料、赫育龍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簿及明細資料、陳人德提供之WeChat通訊對話資訊1份、陳人德之微信對話錄音檔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 0012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扣案之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1本( 戶名:赫育龍)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至217頁、第238頁、第247至267頁、第281至284頁、第371至433頁,偵一卷第 257至26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赫育龍雖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證人陳人德業已明確證稱其進入被告赫育龍住處後,即遭包含被告赫育龍及其他 2名不名男子拿槍並將其戴上鏡面遭塗黑之泳鏡,且以槍枝敲打其胸部,以此控制其行動等事實( 見偵一卷第183至191頁,偵二卷第198至200頁、第205至206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50至174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郭漢龍亦於偵訊中就其與陳人德 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控制行動,並逼迫其書寫汽車買賣書等情證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6頁);

渠等2人與被告赫育龍素無嫌隙,證人陳人德更證稱其與被告赫育龍在此事件之前不認識他,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財務糾紛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59頁),自無故意構陷被告赫育龍之理由,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從而,被告赫育龍確實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人德及郭漢龍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⒋另查,證人陳人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文庚大約於其遭控制行動自由後2、3個小時出現於現場,第一次看到他是他買東西進來的時候,他中間進進出出好幾次,張文庚進來時拿了一包類似檳榔的東西給赫育龍及當時在裡面的人,也跟他們參與一起聊這個事情,之後接近凌晨時,張文庚又進來,我就跟他們講說那些文件很多都不是我當初簽的東西,張文庚說這個東西到時候還是可以拿出來找人對質等語(見偵二卷第198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三第168至169頁) ;

另證人郭漢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那天看到張文庚在那邊抽菸吃檳榔,還有叫伊寫汽車買賣書,是赫育龍叫張文庚叫伊寫汽車買賣書,陳人德寫「經本人確認無誤」這些字時,張文庚就在旁邊等語(見199頁至200頁)。

稽之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證被告張文庚於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遭被告赫育龍等人控制其等行動之後,至少出現於該處 2次,且曾經參與討論債務以及要求被害人郭漢龍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事宜,雖其於被害人遭控制行動之初並未在場,然於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剝奪期間,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其他共犯妨害自由犯行尚未結束前,共同參與其中一部分之犯行,是其所為自亦應負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文庚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參與云云,難謂可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赫育龍、張文庚 2人對被害人陳人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然查,被告赫育龍於偵查中提出被害人陳人德與鄭挺間之合作協議書、借款合同、確認函、收款證明、借款協議以及陳人德母親張惠英簽名之2009年還款計畫等文件( 見偵二卷第140至141、第143至155頁 ),另提出委任人為鄭挺之委任授權書1紙(見偵二卷第142頁),該授權書日期為104年7月6日( 西元2015年7月6日),內容略為:陳人德及其母親張惠英拖欠鄭挺現金債務逾期不還,委託人鄭挺全權委任赫育龍先生為其受任人向第三人陳人德及其母親張惠英催討債務等語;

再者,被告赫育龍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鄭挺( 福建挺虎製糖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9至245頁)等據為證明被害人陳人德與第三人鄭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佐證;

另證人即被告赫育龍前妻羅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挺說有一年他與被害人陳人德要談合作開車行,被害人陳人德請他們付錢,意思就是借款給他,去向英國車商提車的貨款,結果每一筆錢被害人陳人德都拿去不見蹤影,所以有一筆債權存在,大約快 2億元人民幣,他當時還有給我看匯款給陳人德的銀行單據,因為這個事情,鄭挺跟他爸爸有去英國找陳人德,把他帶到酒店裡面,後來陳人德的家人報警,他們就被遣送回大陸;

他已經跟赫育龍談好,願意把這些債權無條件讓與赫育龍,他會跟我連繫是因為要讓與是要跟當地人對接,赫育龍覺得我比較適合,我也跟鄭挺認識,所以就先轉讓給我,再轉讓給赫育龍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⒍經綜合勾稽上開書證及證人羅玄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陳人德亦不否認上開文件係其所簽署(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2頁 ),是以,自上開種種客觀事證觀之,確實存在有足以使人相信被害人陳人德與第三人鄭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事證;

雖證人陳人德證稱其與鄭挺間已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51至152頁),縱認證人陳人德所述為真,然被告赫育龍、張文庚2 人乃依據經被害人陳人德或其母親簽名之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等各項文件向被害人陳人德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自足以相信該文件確係為真實,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赫育龍、張文庚知悉被害人陳人德確實未積欠鄭挺款項之證據存在,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查,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4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卷內所附之被告赫育龍及張文庚之門號監聽譯文中,可見被告赫育龍於104年6月22日與第三人鄭挺之對話中,被告赫育龍曾提及「那他大概欠你多少?」,鄭挺則回以「我要回辦公室整理一下看看。

我這應該幾千萬 1億跑不掉的」,另被告赫育龍於同年7月6日與另一不詳人士之對話復提及「有一個很匪類的,對社會很不起的人,有可能要跟我會一個帳項,這英鎊你有辦法處理嗎?這絕對是正常款項的,律師那有的沒有的都有做過」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四第98至99頁);

而被告張文庚則自104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即分別與鄭挺以及律師等人連絡,要求鄭挺提供授權書,並且詢問如何以合法方式避免債務人潛逃出境以及如何書寫協議書等事項( 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01至103頁 )。

倘若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乃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似無大費周章先行取得授權書並詢問如何以合法方式避免債務人潛逃出境之必要,益證渠等 2人主觀上仍係確信被害人陳人德積欠第三人鄭挺約人民幣 2億元之債務,故而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強使被害人陳人德清償欠款,揆諸前揭理由欄二、㈠⒈②之說明,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就被害人陳人德部分應僅足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間,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由被告陳坤生將被害人陳永松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再由被告赫育龍出面要求被害人陳永松籌取金錢,繼而再由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育龍離去現場後,繼續要求被害人陳永松籌取金錢,再由被告赫育龍提供匯款帳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同係先行謀議,再由被告陳坤生強擄被害人陳永松,且由被告赫育龍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節,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

故就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5人就有關被害人林奕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就關於被害人陳永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就被害人陳永松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赫育龍、張文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陳永松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害人陳人德部分,則認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乃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害人陳人德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已詳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

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

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將被害人陳永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強令其籌付贖金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赫育龍、張文庚 2人於剝奪被害人陳人德行動自由過程中,強逼其在「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款證明」等文件上簽立「經本人確認後無誤,2015.07.07」等字樣,以及要求被害人郭漢龍書寫 2部「帕加尼」汽車予被告赫育龍,款項已付清等單據,再命被害人陳人德簽署之行為,雖亦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強制罪。

另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就犯罪事實一、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就犯罪事實一、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 5人就犯罪事實一對被害人林奕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赫育龍、張文庚與綽號「DAVID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對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 3人以一行為而妨害被害人陳永松、林奕呈 2人之行動自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赫育龍、張文庚以一行為而妨害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 2人之行動自由,均各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被告赫育龍前開2次擄人勒贖及2次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坤生前開2次擄人勒贖及1次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3人前開2次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

亦即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擄走被害人陳永松,進而實施勒贖行為,且於談妥贖款金額,並獲得第三人陳盈助保證付款之承諾後,始允被害人陳永松離去,被害人陳永松及第三人陳盈助復如約交付贖款予被告赫育龍,足認渠等仍有取贖之意思,且進而取得贖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已有實害,自無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明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並無存在何等債權債務關係,竟猶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前開擄人勒贖之行為,且於短短約半年內之時間,即先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 2次擄人勒贖之行為,足見其等漠視法令之態度;

另審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害人林奕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劉子榮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對被害人陳永松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赫育龍、張文庚於犯罪事實欄三對被害人陳人德、郭漢龍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行,在在均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心,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次對被害人陳永松勒贖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及美元 6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顯非輕微,惟衡酌被告等人將被害人等拘禁期間,並無明顯凌虐被害人之情事,其等犯罪手段尚未達到泯滅人性之程度,又被告赫育龍乃指使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人,其於本案中乃居於主導之地位,應負擔較重之刑責,被告蕭志豪係因其他共同被告邀約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負責在場看守被害人林奕呈之工作,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與他人駕車載被害人陳永松於八八快速道路附近行駛,相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其參與程度較輕,末考量被告赫育龍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博弈及IC生意、月收入純利約港幣 100萬元上下、家中有一癌末病危之父親、單親由父親扶養長大,被告張文庚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以上、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小孩需要扶養,被告劉冠廷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一個6個月大的小孩,被告蕭志豪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在家照顧母親、母親中風導致全身癱瘓 5年多,被告陳坤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六合彩、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30萬元或3、50萬元、家中有老母親,被告劉子榮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於被告赫育龍、後來擔任自耕農種植小番茄、1 年收入約新臺幣4、50 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赫育龍、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㈥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永松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 4紙,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債權人為赫育龍,而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然該本票亦係基於與切結書同一理由而簽發,自屬被告赫育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財物,且衡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赫育龍擄人勒贖罪刑宣告沒收;

另查,本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雖共同對被害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行為,另被告赫育龍、張文庚共同對被害人陳人德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被害人陳永松及其親友所支付之贖款均匯入被告赫育龍所提供之帳戶中,被害人陳人德亦將款項匯入戶名為被告赫育龍之玉山銀行帳戶中,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均處於被告赫育龍掌控之中,且為其取得、處分及使用,且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坤生、張文庚取得何等犯罪之報酬,故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僅於被告赫育龍之罪項部分諭知,合先敘明。

從而,被告赫育龍犯擄人勒贖取得之金錢各人民幣 1500萬元、美元600萬元,既均尚未發還被害人陳永松,且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赫育龍所犯2次擄人勒贖之主文項內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另查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赫育龍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讓被害人陳人德匯款而開立之帳戶,此經被告赫育龍陳稱在卷( 見本院重訴卷二11頁反面 ),足見該帳戶為被告赫育龍所有供其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隨同被告赫育龍及張文庚犯罪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汽車買賣書 1紙,係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赫育龍指示被告張文庚囑由被害人郭漢龍書寫並由被害人陳人德簽名之強制行為所得財物,查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應隨同被告赫育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赫育龍陳稱IPHONE廠牌末4碼為3861 號的手機是讓被害人陳人德與債權人對質使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頁反面),經查其所陳稱之手機並未在本案扣案物之列,本院審酌該手機僅係於犯罪過程中偶然使用之物品,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乃被告赫育龍自第三人鄭挺處取得之債權證明及轉讓文件,而藉此與被害人陳人德對帳並要求其簽名確認,並非直接作為實施私行拘禁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坤生用以載送被害人陳永松至拘禁地點之汽車,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庸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1頁 ),卷內亦查無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另稱:「 被害人陳人德於104年7月8日上午7時許獲釋後,被告赫育龍、DAVID為取得後續贖款,持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人德對話聯繫,並恐嚇被害人陳人德若要在臺灣順利經營『帕加尼』跑車事業,須支付後續贖款」等語。

查被告赫育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訊息不是伊發送的,陳人德回去之後,他從來沒有與伊對過話,是當天DAVID跟他聯絡的,那是因為DAVID想說有他的微信要跟他要要看及後續接下來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四第63頁 ),查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赫育龍主使而為之,本院本應就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三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文庚與同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於 103年7月3日凌晨0至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陳永松、林奕呈強押上同案被告陳坤生駕駛之車輛並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後,旋將其等 2人載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草衙茶行」,並將被害人林奕呈、陳永松分別置於該茶行2、3樓囚禁,同案被告赫育龍並前往囚禁處所「草衙茶行」與被害人陳永松見面,並亮出有滅音管之短槍(未扣案)指向被害人陳永松,要求被害人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5仟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億元)贖款始能平安離去,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語。

而被害人陳永松因無力支付鉅款,遂向同案被告赫育龍提議,委由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處理,同案被告赫育龍應允後,要求被害人陳永松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

而被害人陳永松因恐生命遭受不測為求脫困,遂依同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助借款等詞,供同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以手機錄音,轉交陳盈助出面替其協助處理。

被告張文庚及同案被告陳坤生為將被害人陳永松求援之情轉告陳盈助,於103年7月3日7時許,攜帶被害人陳永松該口述錄音檔案至黃冠銘即陳盈助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澄峰大樓」之住處會客室與黃冠銘碰面,被告張文庚隨即撥放上開被害人陳永松之錄音檔案予黃冠銘聽,以確認被害人陳永松確在渠等手中,同案被告陳坤生並告知黃冠銘要轉知陳盈助,被害人陳永松已在海上,若未付贖款將把被害人陳永松丟入海中等語。

黃冠銘為確認被害人陳永松遭擄是否為同案被告赫育龍所為,要被告張文庚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赫育龍,黃冠銘並持之與同案被告赫育龍雙方互通電話,確認被害人陳永松確實在同案被告赫育龍手中。

被告張文庚及同案被告陳坤生順利將被害人陳永松口述錄音檔轉達黃冠銘後離去。

黃冠銘將上情告知陳盈助後,陳盈助於當日下午亦接獲同案被告赫育龍致電聯繫,陳盈助要求同案被告赫育龍需將被害人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會支付贖款後,同案被告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3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將被害人陳永松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同案被告陳坤生、劉子榮再於103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返回「草衙茶行」將被害人林奕呈載至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之偏僻道路釋放。

嗣經過同案被告赫育龍與陳盈助就贖款金額協商後,被害人陳永松於103年7月18日匯入人民幣400萬元至「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博任」;人民幣200萬至「建設銀行福州市○○○○○街○○○○○○0○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帳戶。

陳盈助並於103年7月21日代墊匯入人民幣900萬元至大陸「建設銀行福州市○○○○○街○○○○○○0○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

㈡因認被告張文庚與同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文庚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係以被告張文庚自承其有於103年7月3日7時許,與同案被告陳坤生至黃冠銘「澄峰大樓」之住處會客室與黃冠銘碰面,帶著被害人陳永松錄音講話之錄音筆給黃冠銘聽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坤生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永松、林奕呈、陳盈助、黃冠銘、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文庚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那天是陳坤生來找我與他一起去找黃冠銘,陳坤生拿錄音檔給黃冠銘聽,要黃冠銘再轉述給陳盈助,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五、經查,被告張文庚曾於10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與同案被告陳坤生共同前往黃冠銘「澄峰大樓」住處,及提出被害人陳永松事先錄製之錄音檔案撥放給黃冠銘聽一情,固為被告張文庚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9至21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拜託張文庚聯絡黃冠銘,因為其聯絡不到黃冠銘,且拜託張文庚撥放錄音檔給黃冠銘聽( 見偵四卷第13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18頁反面 ),此情核與被告張文庚辯稱其係因同案被告陳坤生找他一起去找黃冠銘之詞相符。

又查,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第二次均沒有見到張文庚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78頁反面)。

綜合上開被告張文庚供述以及證人陳坤生、陳永松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文庚於被害人陳永松遭挾持上車乃至遭帶往草衙茶行之時均未在場,而係直至被告陳坤生等人隔日欲聯絡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未果,方而商請被告張文庚代為聯絡黃冠銘,進而由被告張文庚與同案被告陳坤生共同前往黃冠銘住處,且於該住處撥放被害人陳永松事先錄製之錄音檔,其後被告張文庚未曾回到草衙茶行參與任何犯行。

是綜觀所有過程,被告張文庚所為僅係代為聯絡黃冠銘,並與被告陳坤生共同前往黃冠銘住處,且於撥放被害人陳永松錄製之錄音檔時亦在現場,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庚與其他共犯於事前有何擄人勒贖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謀議,期間亦未曾共同實施任何擄人勒贖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代為聯絡黃冠銘及與同案被告陳坤生共同前往黃冠銘住處時,是否已知悉被害人陳永松遭擄走且其行動自由遭控制一情,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是難認被告張文庚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至證人黃冠銘雖證稱:「張文庚拿手機放錄音檔給我聽」,又稱「之後我要求跟赫育龍談,張文庚就撥大陸的手機,拿給我聽,我就問赫育龍說:『這件事是你叫張文庚來跟我談的?』赫育龍說是」等語(見偵一卷第311至312頁),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庚事前與同案被告有何共同犯罪之謀議,已如前述,縱使證人黃冠銘稱被告張文庚曾撥放錄音檔給伊聽等語為真,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張文庚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害人陳永松遭綁架之事實,亦無從遽而認定被告張文庚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為前開撥放錄音檔之行為,又被告張文庚係應證人黃冠銘之要求而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赫育龍,並非與其他共犯基於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張文庚僅係偶然在場代為聯繫之人無訛。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張文庚共同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應屬無法證明,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文庚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文庚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文庚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張文庚被訴對被害人陳永松擄人勒贖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赫育龍)┌──┬─────────────┬──┬────┐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
│1   │陳永松切結書及本票影本    │5   │張      │
├──┼─────────────┼──┼────┤
│2   │債權讓與契約書2張、合作協 │13  │張      │
│    │議書3張、借款合同3張、確認│    │        │
│    │函2張、收款證明1張、借款協│    │        │
│    │議1張、2009年還款計畫1張  │    │        │
├──┼─────────────┼──┼────┤
│3   │債權讓與契約書            │1   │張      │
├──┼─────────────┼──┼────┤
│4   │IPHONE銀色手機            │1   │支      │
│    │000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IPHONE銀色手機0000000000序│1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6   │honor手機0000000000、     │1   │支      │
│    │00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赫育龍)┌──┬─────────────────┬──┬──┐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宋季樺)    │1   │本  │
├──┼─────────────────┼──┼──┤
│2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宋季樺)│1   │本  │
├──┼─────────────────┼──┼──┤
│3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赫育龍)    │1   │本  │
├──┼─────────────────┼──┼──┤
│4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赫育龍)    │1   │本  │
└──┴─────────────────┴──┴──┘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張文庚)┌──┬────────────┬──┬──┐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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