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金重訴,2,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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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文、黃鈺媄(原名黃麗卿)、陳珏蓉、陳顯堂
洪麗香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彭健芳、李淑携、辜俊富、張禮維、張玉枝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陳奕蓁、趙秀娥、孫環玲、林哪惠、呂秀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林世美(原名林子芸)、邱金村、徐顯光、蔡佩珊
周美玉、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亭如
林風明、許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雅妃、溫富森、郭英育、楊景開(原名楊光源)
陳婉云(原名陳美蓮)、楊建行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郭品君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蕭勝和
義務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參 與 人 曾莉文、曾信融、麥瑞玲、王淑春

主 文

陳顯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鈺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彭健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淑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奕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辜俊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趙秀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珏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顯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孫環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禮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洪麗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呂秀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世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玉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邱金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徐顯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佩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雅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溫富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英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景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顏瑩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孫淑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李玉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婉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風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許家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品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建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蕭勝和、陳亭如均無罪。

陳顯文、黃鈺媄、彭健芳、李淑携、陳奕蓁、辜俊富、趙秀娥、陳珏蓉、陳顯堂、孫環玲、林哪惠、張禮維、洪麗香、呂秀蓮、林世美、張玉枝、邱金村、徐顯光、蔡佩珊、張雅妃、溫富森、周美玉、郭英育、楊景開、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陳婉云、林風明、許家銘、郭品君、楊建行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參與人之沒收及其他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詳如光碟。

理 由詳如光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本判決全文內容(含附表及附件)已上傳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請逕上網查詢,及詳如光碟,併同節本一併送達被害人,另如須紙本判決正本,請另向本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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