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附民,2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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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林鈺展
被 告 蘇宗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24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鈺展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詳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記載「詳卷」,而遍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卷宗(即105 年度易字第324 號)關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6,999 元及69,123元,有該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原告於警詢指證及所提供匯款6,999 元及69,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71號起訴書(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可憑,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即係上開金額之合計,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6,122 元(計算式:6,999 +69,123=76,1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另行遞狀,該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擴張至2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由某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 分、10分許,先後依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999 元、69,12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述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被告雖無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

被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76,122元之損害(即6,999 +69,123=76,122),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受逾上揭數額之損害部分(詳原告於警詢所述及其所提供匯至其他帳戶之交易明細部分,詳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5頁),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並未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就該部分尚無任何施以助力情形,無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住址乙節,有送達證書可憑,且被告於105 年5 月時住在佛公路上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3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6,12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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