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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張文庚
上列被告因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對原告為擄人勒贖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3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赫育龍、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被訴擄人勒贖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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