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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昌路與興仁路交會之丁字路口時,欲綠燈左轉進入興仁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來往行人,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乙○○直行於德昌路斑馬線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仍率然左轉,致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追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呼吸衰致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外界問話,言語表達能力恢復可能性極低,無自我照顧能力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原有中度智能障礙病史,於96年3月19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105年1月25日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以及呼吸衰竭,嗣經開顱手術後,轉入長期照護中心,仍需使用氣切造口呼吸與鼻胃管灌食,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外界問話,惟其言語表達能力恢復可能性極低,且四肢癱瘓肌肉萎縮,需24小時臥床,並持續接收復健治療,無自我照顧能力,經鑑定認為被害人乙○○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遂依法宣告被害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兄丙○○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9月7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及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故丙○○既為被害人乙○○之監護人,其本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獨立告訴權甚明。
是丙○○提起本件告訴,要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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