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易,3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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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螢受僱於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道路路面維修,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0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鋼東門前道路路口施工維修道路,並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路口轉彎處,嗣後因故需移動車輛,遂自該處起駛欲往機車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檢視其前後左右有無往來人車,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左前方前進,適有告訴人廖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緊急剎車而致車身打滑,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深度撕裂傷併組織、肌腱、骨頭缺損、雙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伯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崇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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