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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 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友人許庭禎所有,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駛過該路段與義明街交岔口(下稱前開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許登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黃淑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沿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與陳振興所駕駛甲車發生撞擊,以致許登義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黃淑惠則受有臉部鈍傷合併牙齒(2 顆)與口腔撕裂傷、右下肢深撕裂傷(7 公分)等傷害。
另陳振興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登義、黃淑惠(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雖坦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義華路內側車道在前開交岔口要左轉義明街、並非迴轉;
伊當時車頭已轉過去,告訴人騎快車道在伊左側、車速很快,並跨越雙黃線撞到伊左邊車頭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15時5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許登義騎乘乙車搭載黃淑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自後方同向駛來,因閃煞不及與甲車發生撞擊,以致許登義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黃淑惠則受有臉部鈍傷合併牙齒(2 顆)與口腔撕裂傷、右下肢深撕裂傷(7 公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登義、黃淑惠分別於警偵及到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7 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登義、黃淑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6、19、21至25、29至3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於事發後逕將甲車開往事發地點附近停放、並未即時停留現場等語在卷,遂無從依現場照片審認兩車撞擊地點暨相對位置為何。
然觀乎被告雖否認駕車迴轉之情,惟迭辯稱欲左轉義明街等語,適可推知其是時確有駕車向左轉彎之舉,合先敘明。
又所謂「刮地痕」係指車輛倒地後,其車身金屬物或堅硬部位與地面摩擦所形成之刮擦痕。
是本院細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乙車原係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刮地痕係自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往西南方向延伸至對向車道長約4.8 公尺,且起點已逾前開交岔口並與對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白實線)有相當距離,另依車損照片亦顯示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碰撞痕跡等情事,可知乙車當係駛過前開交岔口後,始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右側撞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進而堪認甲車是時位置亦已逾前開交岔口且在乙車右側無訛,此核與告訴人許登義到庭證述:對方(即被告)車子已過路口、並在外側車道(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語大抵相符。
綜此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駕駛甲車駛越前開交岔口後、未能按一般行車方向左轉義明街,遂自外側車道以向左迴轉方式欲改駛對向車道再右轉義明街,適有告訴人許登義騎乘乙車沿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甚明,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同一見解(偵卷第22頁,下稱前開鑑定書),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
㈢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茲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區分雙向車道,依前揭規定乃屬不得駕車迴轉之路段。
本件被告既自承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情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駛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起訴書及前開鑑定書未及注意案發地點係不得迴車之路段,分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有過失云云,俱非可採。
㈣其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固據告訴人許登義於警詢自承事發當時駕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在卷,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可佐,另前開鑑定書亦認此舉乃係本案肇事次因,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許登義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係以一駕駛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告訴人許登義、黃淑惠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甚鉅且為肇事主因,復參以告訴人許登義同有過失暨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又告訴人等傷勢非微,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穩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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