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錦源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
- 二、案經范家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錦源固坦承以駕駛為業,且於前揭時、地駕駛甲
- (一)告訴人范家騰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於被告所駕駛之甲
- (二)至被告辯稱為閃避前方機車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 (四)又被告另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云云
- (五)另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雖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二)茲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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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源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3巷之巷口時,見路旁有乘客欲搭乘計程車,其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使用方向燈,即冒然於路中煞車並向右邊偏轉,適有范家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乙車自後追撞甲車,致范家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黃錦源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家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錦源固坦承以駕駛為業,且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於煞車、右偏後,遭告訴人范家騰所騎乘之乙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雖然有煞車,但非緊急煞車,煞車之原因係因同向前方有其他機車速度減慢,其欲閃避前方機車,所以才會煞車及右偏,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范家騰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於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煞車後,自甲車後方追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黃錦源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范家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 頁,偵字卷第8-8背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13、24-2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為閃避前方機車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1.檔案時間0 秒至10秒:有名女子站在自強三路與該路80巷之路口(與被告同行向)。
2.檔案時間10秒: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開始至甲車出現前,甲車行向車道並無機車通過。
3.檔案時間11秒:甲車車頭往右偏,甲車並未使用方向燈,適有1 輛機車自甲車右側後方超越甲車繼續前行。
4.檔案時間11秒至12秒:甲車車頭持續往右偏,乙車出現於畫面,並自後追撞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而倒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16-16 背、18頁),顯見被告於路中煞車並右偏之前,其前方並無其他機車行駛,更無因其他機車減速致使被告需減速閃避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據;
反之,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前,即有女子站立於路旁狀似等待搭乘計程車,再衡酌被告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時突然煞車並向右偏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係為搭載路旁乘客始於道路中央煞車並向右偏轉無訛。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7 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0-11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路旁乘客欲搭載時,本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謹慎變換車道後至路邊停車搭載乘客,而不得驟然煞車減速並隨即變換車道,否則將造成信賴前方車輛正常行駛之後方來車無從預測及閃避,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煞車減速前並無其他道路狀況致其有煞車閃避之必要,而係因為搭載路旁乘客始於道路中央煞車減速,且未使用方向燈,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甲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又被告另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云云置辯。
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復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推斷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告訴人當時車速不曉得,因告訴人在其後方等語(警卷第2 頁),故被告於審理時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再者,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自承未戴安全帽乙情(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然未戴安全帽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是否戴安全帽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否,並不具因果關係,至多僅影響告訴人之頭部傷勢嚴重程度。
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雖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結果認「1.范家騰: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黃錦源: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 年9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96200 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6-17 背頁),然被告自承於道路中間煞車減速並右偏等情,且如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煞車減速時,除道路旁站有路人外,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其他交通狀況,是被告有如上述認定之駕駛過失行為,惟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有前揭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情狀,逕以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而遽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認告訴人全然為肇事原因,未盡妥適,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駕駛計程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被告既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然其僅為搭載路旁旅客,即疏未注意即貿然於道路中央煞車減速並右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范家騰受有前揭傷害非輕之結果,殊為不該;
復衡以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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