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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雄
輔 佐 人 張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皓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下午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北側)以南5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李惠琴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行走至上開路口左轉往南後,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逆向行走在中華五路慢車道上,張皓雄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李惠琴,雙方均倒地,致張皓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暫時性失憶、顏面挫擦傷、牙齒斷裂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李惠琴則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骨骨折併第五指骨脫位、右膝挫傷併瘀青、右手腕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惠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張皓雄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惠琴告訴、張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32、36-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0號〈下稱偵卷〉第15-16、33-34頁、院一卷第48-50、66-72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相片8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監視器擷取圖片1張、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8、11-15、20-21頁、偵卷第20-24、38-39頁、院一卷第12-15頁、院二卷第26-1至2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及告訴人穿越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逕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走在中華五路慢車道上之告訴人,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惠琴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段,為肇事主因;
被告張皓雄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容有過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1 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違規行走於上開路段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本件肇事原因有歧見,均認為應由對方負賠償之責,故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尚非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使告訴人獲得適當之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見院二卷第37-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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