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易,5,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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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琴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北側)以南5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李惠琴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行走至上開路口左轉往南後,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逆向行走在中華五路慢車道上(下稱系爭車道),張○○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李惠琴,雙方均倒地,致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暫時性失憶、顏面挫擦傷、牙齒斷裂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李惠琴則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骨骨折併第五指骨脫位、右膝挫傷併瘀青、右手腕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李惠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惠琴、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惠琴(下稱被告)固坦承行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下稱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行走的系爭車道附近並沒有斑馬線可走,而且有大卡車擋住去路,我才會走在系爭車道槽化線,是張○○騎車超速撞上我,我根本無法閃躲,又張○○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雖行走於系爭車道,但案發前有多部機車經過,均能發現被告而未發生車禍,且當時能見度良好,被告行為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乃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行為與本件張○○受傷結果欠缺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張○○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北側)以南5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行走至上開路口左轉往南後,逆向行走在系爭車道,張○○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被告,雙方均倒地,致張○○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暫時性失憶、顏面挫擦傷、牙齒斷裂及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則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骨骨折併第五指骨脫位、右膝挫傷併瘀青、右手腕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卷〉第15-16 、33-34 頁、院一卷第48-50 、66-72 頁),且經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5-16 頁、院一卷第48-50 、66-72 頁、院二卷第36頁反面),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相片8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監視器擷取圖片1 張、GOOGLE街景圖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5、20頁、偵卷第20-24 、38-39 頁、院一卷第12-15 頁、院二卷第26-1至2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所辯張○○上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云云。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東向西行走,往南左轉後逆向行走在系爭道路即中華五路慢車道上而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欲行走中華五路應自中華五路及新光路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接人行道後行走,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0-24 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段,為肇事主因;

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偵卷第39〈正、反面〉頁、院二卷第26-2〈正、反面〉頁)附卷可參,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在客觀及主觀上並無不能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狀下,貿然逆向行走於系爭路段,致張○○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見狀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被告與張○○因而各自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未行走穿越道逆向行走系爭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㈢再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逕以40至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走在中華五路慢車道上之被告,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張○○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張○○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張○○騎車違規行走於上開路段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與張○○間因對本件肇事原因有歧見,均認為應由對方負賠償之責,故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尚非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張○○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不能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使告訴人獲得適當之賠償,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見院二卷第70-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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