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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生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安台糖停車場飲酒後,同日17時3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與內坑路口,與金信安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陳永生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㈡證人金信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情節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無前科,初犯,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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