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0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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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宏榮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凌晨O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江街口前,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散酒味,遂於同日2時53分許,對蕭宏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蕭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於101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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