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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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190巷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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